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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姚佑軍

  • 當事人
    王芳君蔡仲濠李豐州夏志邦洪文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戊○○、乙○○、丁 ○○、丙○○(下稱被告等5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者,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本案被告等5人均坦承知悉在本件機檯有進行改裝,依上開 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由以法官主觀認定任意改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意旨不符,故被告等5人所為已合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被告戊○○、丙○○、乙○○、丁○○固有在機台上裝設彈跳檯 或彈跳床之行為,惟「彈跳檯」或「彈跳床」之型態多種,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或「彈跳床」之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之經濟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文意旨略稱: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 一,近來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等語可明(參原審院一卷第109至110頁)。然遍查全卷證據,本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或彈跳床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裝彈跳檯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壞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則該彈跳檯與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是否有關,會不會影響本案機台取物之可能性,均容有可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當為被告等5人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僅以本案機檯有安裝 彈跳檯或彈跳床等裝置,不問是否有影響本案機臺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即認該加裝設計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再者,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等活動,此等機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活動並無二致;換言之,消費者仍須依本案機檯之遊戲把玩方式來夾取商品,上開附加活動並不會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對價之明確性,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本案機檯之性質因此而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曾提及此等附加活動有何影響取物之可能,顯然原起訴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活動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等5人所涉賭博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起訴一節,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犯嫌,顯然不在起訴範圍內,且未經原審審理,自非得上訴之範疇,故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等5人涉犯賭博犯嫌部分,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5人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丁○○(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戊○○ 、丙○○、乙○○、丁○○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戊○○承租編號12機檯,丙○○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丁○○承租編號14機檯),戊○○、乙○○、 丁○○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丙○○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戊○○、丙○○、乙○○、丁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戊○○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戊○○;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丙○○自112年7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丙○○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 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丙○○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丙○○有向甲○○承 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丙○○;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 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丁○○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戊○○、丙○○、乙○○及丁○○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戊○○、丙○○、乙○○、丁○○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戊○○、丙○○ 、乙○○、丁○○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戊○○、丙○○、乙○○及丁○○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戊○○、丙○○、 乙○○及丁○○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丙○○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戊○○、丙○○、乙○○及丁○○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 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丙○○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丙○○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丙○○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證丙○○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丙○○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丙○○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戊○○、丙○○、乙○○及丁○○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戊○○、丙○○、 乙○○及丁○○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戊○○、丙○○、乙○○及丁○○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戊○○、丙○○、乙○○ 及丁○○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戊○○、丙○○、乙○○及丁○○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戊○○、丙○○、乙○○及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戊○○、丙○○、乙○○及丁○○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戊○○、丙○○、 乙○○及丁○○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戊○○、丙○○、乙○○及丁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戊○○、丙○○、乙○○及丁○○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戊○○、丙○○、乙○○及丁○○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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