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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黃志皓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曾以所持剪刀破壞收銀機鎖頭;⒉就原判決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本院卷第76頁),然其事實均已經原審法院依既有卷證認定並詳述其理由,被告除隨口否認外,復未作進一步之辯解及說明,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到庭如原判決事實一㈦所示之告訴人甲○○請求,雖請求本院當庭為二人製作調解筆錄,承諾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一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5,000元(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案卷第81頁),然屆期卻均未曾履行,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並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已有何悔悟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
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四
    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該
    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之
    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甲○
    ○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見
    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甲○○之現住地址相同
    ,此觀諸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入廚房
    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該餐
    飲店與告訴人甲○○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地點不僅
    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甲○○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被告於打烊
    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行
    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
    盜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
    小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前已說明,故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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