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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中和莊崑山陳紀璋黃紀錄

  • 當事人
    陳晋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陳晋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 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151 、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持有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分別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第11條,其不法內涵與規範意義,顯有不同,且罪質程度亦非必然有吸收關係,或前者輕、後者重之絕對關係,而須視個案情節,方能完整評價犯罪行為;尤於109年間,立 法者有意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純質淨重規定。從20公克下修為5公克,則此等 將持有毒品入罪與擴大訴追處罰之立法趨勢,實應為執法人員所正視。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經採驗尿液,並未檢出海洛因反應,如何能謂扣案海洛因係施用所剩餘者。被告雖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執行觀察勒戒,惟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112年2月間所犯,不僅與本件無關,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亦未經評價。 ㈢況常見施用毒品之嫌犯為逃避觀察、勒戒,而多以傳拘不到、躲避通緝之手段,拖延時間(傳、拘與通緝到案之期程,快者3月內,慢者逾6月以上),進而得以在此等訴訟轉換流程、躲避追緝等推延之期間內,充分享有觀察、勒戒前無限次持有、施用毒品之程序效力不訴追處罰「優惠」,此誠非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本意與修法趨勢!顯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與國民對司法的期待落差甚鉅,實不應採納為定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持有摻有海洛因 之捲菸1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3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另有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 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之行為 既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且被告之 尿液雖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惟尚無從認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非被告施用所剩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 之可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揆諸 上開說明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縱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 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我國現今對於毒品源頭之製造、販賣及運輸行為,係採取抑制毒品供給並積極取締手段,強調「零容忍」政策;相對地,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已揚棄純粹之犯罪觀,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應使用包含治療等多元化處遇措施,逐步降低施用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形成現行「反毒政策」對於扼制毒品來源及照護施用者採取鬆緊不一之兩大主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見立法者對持有大量毒品者擴大訴追處罰,卻未見立法者同時強調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與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亦即,現行「反毒政策」係分別毒品提供者與毒品使用者,採取「寬嚴併進」之政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一再強調緝毒追訴觀,忽略對施用毒品者之多元處遇,對於立法意旨之解釋,容有偏失,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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