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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黃宗揚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舒幼龍

陳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乙○○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對於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告訴人舒幼龍受有右後腦微腫、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乙○○部分證人蔡○盛於審理時證稱:「乙○○有罵甲○○白眼狼、狗畜生,在舍房有罵,舍房很多人都有聽到」、「他罵狗畜生、白眼狼不是一次、兩次,光是我聽到就三次了。當時乙○○是直接針對甲○○罵,並不是口頭禪或只是在自言自語,他就是面對甲○○罵」、「(法官問:被告二人談話過程中,乙○○是怎麼樣才會罵到狗畜生、白眼狼這句話?)怎樣發生的我是不曉得。但被告二人不吵架時,乙○○不會罵甲○○狗畜生或白眼狼。」等語,足認被告乙○○多次以「白眼狼、狗畜生」辱罵告訴人甲○○。惟原審僅以「蔡○盛亦稱不知為何要如此罵,及稱我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沒有理會他們等語」為由,未詳釐清蔡○盛何以認定「他們是在開玩笑」,即逕為無罪判決,應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審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爭執原因,及犯罪手段、所致傷害,犯後未能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10日,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另審酌被告甲○○為本案傷害行為前,乙○○曾於112年11月11日對被告甲○○有勒脖暨其他不法侵害犯行,有法務部○○○○○○○112年12月8日高監戒字第1120005361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及告訴人收容訪談紀錄、原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1、15至1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加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之前曾遭乙○○不法侵害,過5日後他又欺負我,我才忍不住打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加以攻擊,所為雖有不是,然考量其動機與之前曾受告訴人不當行為欺凌,亦有相關,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乙○○於112年11月間曾多次以「狗畜生」、「白眼狼」等語對告訴人甲○○加以辱罵等節,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蔡○盛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被告乙○○口出前開言詞究係刻意針對被告甲○○名譽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抑或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仍應就雙方爭執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節,依社會共同生活一般通念,具體加以判斷。對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他一開始叫我幫他借菸,我借不到,他就罵我白眼狼、狗畜生了,但此次非檢察官起訴時間所犯。從那次開始,乙○○一找到機會就罵,他就是每天罵我,罵到他開心,當時我們沒有吵架,他就是罵爽的等語(他一卷第110頁、原審院卷第124、125頁),顯見除該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甲○○稱係因未幫助被告乙○○借到菸而遭辱罵外,其餘甲○○均認係無任何理由遭辱罵。對此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盛則先後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乙○○在舍房罵甲○○狗畜生、白眼狼,我們都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沒有理會他們等語(他一卷70頁)、我是有聽到乙○○在罵,因為他們好就很好,平常都會一起抽菸、吃東西,當天到底他們有無吵架,我不曉得(他一卷第103頁)、正常他們兩個人在一起很好的時候不會罵,都是類似在玩。乙○○為何要這樣罵,我不知道,他們平時在玩的時候不會這樣。至少曾三次聽到乙○○罵甲○○狗畜生、白眼狼,不知道為何乙○○要這樣罵,但其等不吵架時,乙○○並不會罵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則不論證人蔡○盛就被告乙○○辱罵原因,所稱以為是在開玩笑,或若非吵架不會加以辱罵等語,前者情境可能是朋友相處時之戲謔、玩笑用語,後者有可能為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時失言,均難因此資為對被告乙○○不利認定。是就本案事證而言,因被告乙○○否認曾以前開言詞辱罵甲○○,而甲○○與在場目擊者蔡○盛就被告乙○○所述前開言詞之原因亦不相符,已難確認被告乙○○究係在何源由或情境下口出上開言詞,無從就此判斷被告乙○○主觀是否存有貶損甲○○名譽之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其涉嫌檢察官所指犯罪。

3.綜上,檢察官持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592
號、113年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高雄監獄禮九舍二房受刑人,民國112
  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禮九舍二房內,因為乙○○指 
  責甲○○將書籍放在其(乙○○)之物品上,而生爭執。甲○○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腦微腫、
    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就
    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銘、蔡○盛於偵訊及監所訪談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65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偵訊訪談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
    乙○○、張○銘、蔡○盛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監獄新收(
  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乙○○受傷照片、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前揭緣由起爭執,及犯罪手段
    、所致傷害,犯後未能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高雄監獄禮九舍
    二房受刑人,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
    某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禮九舍二房內,以狗畜
    生、白眼狼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
    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
    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
    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
    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
    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
    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
    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
    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
    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
    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
  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
    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
    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
    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
    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
    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
  、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
    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
    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
    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
  ,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
    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
    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
    誹謗範疇。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
    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
    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
  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 ),造成法院判斷上之
    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
    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
    之論據,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
    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蔡○盛、張○銘之證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罵甲○○白眼狼、狗畜生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略稱:「( 乙○○罵你白眼狼、狗畜生時
    ,你有在咖架?)沒有,他一開始叫我幫他借菸,我借不到
    ,他就罵我白眼狼、狗畜生了。後來就罵習慣了,當時我們
    沒有吵架,他就是罵爽的」(他一卷110頁113年4月8日偵訊
    筆錄)。即最初是因為甲○○向其他人借不到煙,被告才罵甲
    ○○白眼狼、狗畜生。之後渠等並未吵架,被告卻習慣性罵甲
    ○○白眼狼、狗畜生。
㈡、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證人甲○○證稱略以:起因是
    在本件事發前的一、兩個月,那時候一開始我剛下工廠,被
    告說他臨時掉了菸單,要我去外面跟人家借菸,我借不到
  ,一回到舍房他就開始罵我是白眼狼、狗畜生,一連罵我一
  、兩個月。從那時候開始,乙○○一找到機會就罵。很多人在
    舍房內都有聽到,而且他罵很大聲。我被乙○○辱罵之後
  ,沒有向監所主管反映,我不敢,因為只要去報告,我也要
    先隔離,不想被隔離,所以我不敢上報。一開始我被乙○○罵
    完之後都忍住,後來有一天我在那邊看書,他爬到我身上
  ,我被磨蹭到很不舒服,也沒有路可以跑掉,因為他壓著我
    的頭,所以我又忍下來,同一個禮拜我又被他針對,針對到
    我受不了我才打他,我去接受違規處罰的時候,就收到訊息
  ,說乙○○放話要告死我,所以我才忍不住決定提告。乙○○叫
    我去幫他借菸,因為他有請我抽菸,我有抽他的菸,所以他
    當時叫我去借,我也去借了,但我真的是借不到,想不到我
    只是借不到,回去就要被他罵狗畜生、白眼狼,我也是忍住
    ,一忍就忍一、兩個月,乙○○在11月16日前曾經多次罵我。
    (那麼11月間某日乙○○罵你白眼狼、狗畜生,依照你的偵訊
    筆錄,你說當時你們沒有吵架,就是罵爽的,對此你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他就是每天罵我,罵到他開心。我不覺得
    這是在開玩笑。黃文麒、朱正雄、梁鈞翔、余明雄
  ,他們不敢作證等語。即仍稱最初是因為甲○○向其他人借不
    到煙,被告才罵甲○○白眼狼、狗畜生。之後被告就經常大聲
    罵甲○○白眼狼、狗畜生。
六、次查:    
㈠、證人蔡○盛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你有無曾聽過乙○○公然罵
    甲○○狗畜生、白眼狼?)有,在舍房罵的,印象是11
  2年10月底,都是晚上比較多。我聽過3、4次。乙○○這樣罵
    狗畜生、白眼狼的時間,是在112年11月11日他們發生衝突
    之前」(他一卷61頁113年3月4日筆錄)、「(你之前說有聽
    過乙○○在禮九舍2房裡,罵甲○○狗畜生、白眼狼,當時他們
    有在吵架?)我不曉的,我是有聽到乙○○在罵,因為他們好
    就很好,平常都會一起抽菸、吃東西,當天到底他們有無吵
    架,我不曉得,因為我當時在聽我的歌、看我的書(乙○○當
    時講的很大聲?)是,而且這2句他罵好幾天好幾次了(你印
    象中,只有聽到這2句,他們有無吵架,你無法確定?)我離
    他們很遠,他們講話有時小小聲,正好這2句是因為乙○○講
    好幾次了,所以我有印象」(他一卷103頁113年3月28日偵
    訊筆錄)。及於監所訪談時略稱:我有聽過乙○○罵甲○○狗畜
    生、白眼狼,大約112年10月25日至10月底聽到的,當時夜
    勤主管並不知悉,因為我們都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沒有理
    會他們等語(他一卷70頁113年3月4日筆錄
  )。即雖曾多次聽到被告罵甲○○白眼狼、狗畜生,但獄友以
    為他們在開玩笑而未予理會,平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尚好
㈡、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則略稱: 乙○○跟甲○○他們兩個
    平時都很好,東西都一起吃,菸一起抽,這是罵狗畜生、白
    眼狼之前的情形。乙○○有罵甲○○白眼狼、狗畜生
  ,在舍房有罵,舍房很多人都有聽到。我有聽到,因為我睡
    上舖,他們二人睡下舖。當時我在床上看書,只有聽到聲音
  。其實舍房很多人都有聽到,至於有些人有聽到故意說沒聽
    到,是因為他們不想介入這件事情。他罵狗畜生、白眼狼不
    是一次、兩次,光是我聽到就三次了。當時乙○○是直接針對
    甲○○罵,並不是口頭禪或只是在自言自語,他就是面對甲○○
    罵。112年11月16日甲○○毆打乙○○這天,我有在場。112年11
    月16日當天上午,我沒聽到乙○○罵甲○○狗畜生、白眼狼。乙
    ○○罵甲○○狗畜生、白眼狼是在112年11月16日之前,確切時
    間我忘了。(被告二人談話過程中
  ,乙○○是怎麼樣才會罵到狗畜生、白眼狼這句話?)怎樣發
    生的我是不曉得。但被告二人不吵架時,乙○○不會罵甲○○狗
    畜生或白眼狼。正常他們兩個人在一起很好的時候不會罵,
    都是類似在玩。乙○○為何要這樣罵,我不知道,他們平時在
    玩的時候不會這樣等語。即其至少曾三次聽到乙○○罵甲○○狗
    畜生、白眼狼,但具體時間已經忘了,也不知道為何乙○○要
    罵甲○○狗畜生、白眼狼。但渠等不吵架時
  ,乙○○並不會罵甲○○狗畜生、白眼狼。
七、又查:證人張○銘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你有
    無曾聽過乙○○在舍房內罵甲○○狗畜生、白眼狼?)沒有印象
    ,因為我在舍房內,幾乎都載耳機聽收音機」(他一卷69頁
    )。除此,證人梁鈞翔、林正雄、余明雄、黃文麒於監所訪
    談時分別略稱:沒聽過乙○○罵甲○○狗畜生、白眼狼,不知道
    有此情事等語(他一卷81至85頁)。即渠等並不知道被告乙○
    ○曾經以狗畜生、白眼狼辱罵甲○○。
八、綜據告訴人甲○○及證人蔡○盛所述,雖堪信被告曾以狗畜生
    、白眼狼直呼告訴人。但僅能確定最初第一次,是因為告訴
    人借不到煙,被告才以前詞稱呼告訴人。至於之後歷次被告
    以前詞稱呼告訴人之具體時間、緣由、情境則非明確,況且
    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交情尚可,告訴人於偵訊時又稱「罵習慣
    了,當時我們沒有吵架,他就是罵爽的」等語,蔡○盛亦稱
    不知為何要如此罵,及稱我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沒有理
    會他們等語。致本院尚難參照前揭貳之二㈡說明,依照語意
    脈絡、情境、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釐
    清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
    被告以前詞稱呼告訴人已屬侮辱之範疇。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乙○○是否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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