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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徐美麗陳芸珮黃右萱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賴張月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出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下稱系爭言詞),係與告訴人張金美、另1名教友即丙女進行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此事時,依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有位穿白點衣服之婦人在現場聽聞,講完回座位時,該婦人又從鏡頭前走過,可見有來往之民眾聞及被告所陳述系爭言詞此一不實事項,被告顯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符合誹謗罪之要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監視錄影畫面」,為原審所勘驗錄影畫面(原審卷第26-28、33-35、252-253、263-265頁,詳見原判決附表之勘驗筆錄)之前與之後的影像,經本院勘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迭陳:案發之教室(下稱甲教室)本來不只我、被告和另一位教友3個人,只是影片拍攝到被告說系爭言詞時,其他人都已經離開,只剩下我們3個人等情(原審卷第141、261頁),對照原判決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提及系爭言詞之際確實僅攝錄到被告、告訴人及教友丙女(原審卷第264頁圖9,身著灰底白圓點上衣之女子)共3人在場;又甲教室為門扇開啟之開放式空間,被告出言系爭言詞之際,除被告、告訴人、丙女外,並未攝錄到其他人身或人聲,不論是甲教室內之長椅,抑或是甲教室外之桌子,均不見人影等節,亦經原審114年1月7日勘驗明確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再依被告發表系爭言詞當下之肢體動作(原審卷第27、33頁):以手指向告訴人、眼神穩定朝著鏡頭外同一方向而非四處張望,及丙女緊接於後之出聲回應可知,被告應係對著丙女陳述系爭言詞無訛,已難認其有將系爭言詞散發或傳布於眾之舉措。

⒊次參以本判決附表之勘驗內容,被告出言系爭言詞之前及之後,固偶有不特定人通過甲教室,然人數非多,且均未多加駐足;證人張金美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教室是「善之園福音協會」內傳福音之教室,當天在甲教室舉辦母親節活動,被告口出系爭言詞時,剛開始在吃飯,大家都在吃,原本在旁邊彈風琴之學生也已經離開甲教室等語(原審卷第139-141、144頁),足認事發時已屆中午用餐時間,甲教室內之活動暫告段落,參與人員四散各自用膳、休息。換言之,甲教室雖為公共場所,惟斯時該處並無活動進行中,若有人員進入甲教室,亦僅為單純路過,不會加以停留,被告縱在該處向丙女說出系爭言詞,亦難認其有藉由甲教室之開放狀態而將系爭言詞傳述予在場不特定多數人之情,自不能遽謂被告有散布系爭言詞於眾之意圖。況依本判決附表之勘驗筆錄內容,案發前後及當下之背景有樂團演奏聲數度響起又結束,既斯時已為用餐時間,應可推知該樂團應係在為下午之活動排練或預演,被告若有意將系爭言詞傳述予在場之他人知悉,理應把握機會在樂聲暫歇時朝他人大聲發言,惟被告始終未如此為之,益徵被告無意圖將系爭言詞加以廣泛散發或傳布。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之「白點衣服婦人」,正為參與被告、告訴人談話之丙女,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且載明於原判決附表之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參、二、五」部分,故原審認定被告是向特定對象丙女講述系爭言詞,而無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乃屬有據。

㈣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65、67-72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內容 1 勘驗標的: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光碟,光碟內僅有一檔案,檔名為:VID_00000000_121114.mp4 。影片全長為09:11 。 備註: ⑴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之部分,略之。 ⑵被告賴張月女,為被拍攝者,以下簡稱甲女。 ⑶告訴人張金美,為拍攝者,以下簡稱乙女。 ⑷丁女為在場之女子(身穿紫色上衣,本院原勘驗筆錄記載為丙女,惟原判決之附表勘驗筆錄亦有將灰底白圓點上衣女子註記為丙女者,兩人既非同一人,為避免混亂,下將紫色上衣女子簡稱為丁女)。 2 (勘驗如下) 影片開始,即為乙女持續拍攝正在吃飯之甲女,背景音為樂團演奏聲,偶有稍遠處互相交談之人聲間歇出現。 ⑴播放時間:00:02:10-有一黃色上衣男子從鏡頭左方走向右方。如擷圖1所示。 ⑵播放時間:00:02:34-有一黑色上衣男子從鏡頭左方走向右方。如擷圖2所示。 ⑶播放時間:00:03:08-上開黑色上衣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向左方。如擷圖3所示。 ⑷播放時間:00:03:14-有一藍格上衣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向左方。如擷圖4所示。 ⑸播放時間:00:03:34-鏡頭晃動,但畫面中出現一黃色上衣男子與紫色上衣女子。如擷圖5所示。  乙女:已經3分鐘,錄音錄影可以錄整天。 ⑹播放時間:00:03:53-有一淺色上衣男子自鏡頭左方走向右方。如擷圖6所示。 ⑺播放時間:00:04:02-乙女前方有一紫色上衣女子【即丁女】俯身拿東西。如擷圖7所示。樂團演奏聲漸漸停止。 3 ⑴播放時間:00:04:13至00:05:20- ❶對話內容均與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內容相同者,略。 ❷另補充播放時間:00:04:13  乙女:他這個人在外面惡名昭彰,他到道德院給人家包整布袋的。 ❸播放時間:00:04:45 即原審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之【圖9】 (灰底白圓點上衣女子,丙女),丙女並於00:04:54走向鏡頭右方。 ⑵播放時間:00:05:37-  丁女從鏡頭右方走出鏡頭外。如擷圖8所示。因無法確定丁女是否為以下參與對話之女子,故以下以「民眾」表示。  民眾:我們來教會,不管你行為是怎樣,來教會就是認罪。乙女:對。 ⑶播放時間:00:05:55-  甲女:(指向鏡頭) 他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他剛才說我在道德院領百包米,這都有錄到,有錄音錄影。  甲女:(看向鏡頭外) 那是他自己說的,我去拜拜,他說叫我出去被車壓死。  乙女:再說啊,再說,這都有錄進去。  民眾:好了好了,不要再吵了。  乙女:錄音錄影啊,我這捲拿去,你就死定了啦(鏡頭前有人快速經過)。  民眾:不要吵架啦。  乙女:我會拿去派出所告你,我直接去法院按鈴申告(樂團演奏聲再度響起)。 ⑷播放時間:00:06:27-  甲女:(指向鏡頭) 那你自己說的,你說你去道德院領米,都給人家領很多。  乙女:那是你剛才說的,你說我去道德院領百包米,好(樂團演奏聲停下)。 ⑸播放時間:00:06:36-  甲女:那是你自己說的(鏡頭前有人快速經過)。  乙女:剛才我都錄到了,要我放給你聽嗎?我再播一次給你聽好嗎?很清楚,我這相機幾萬的。  甲女:那是你之前跟我說你去領米,都領幾百斤的。  乙女:不用解釋,你剛才的意思就是這樣,你說我去道德院領百包米,你誹謗我(鏡頭前有人快速經過),我直接去法院按鈴申告,不用走派出所,這樣比較快。 ⑹播放時間:00:07:05-  鏡頭左方有一著淺格上衣之人向鏡頭右方。如擷圖9所示。(甲、乙繼續爭吵,略) ⑺播放時間:00:07:29-  乙女:你誹謗我,妨害我的名譽。(樂團演奏聲又響起並持續到影片結束)  甲女:你自己講說每次領都領百多斤。  乙女:你剛剛就有講。  (甲女、乙女繼續爭吵) ⑻播放時間:00:07:35 至00:07:39-  鏡頭左側有一綠上衣之人走向右方,又再走向鏡頭左方走出去。如擷圖10、11所示。 ⑼播放時間:00:07:54-  丁女:來來來,我告訴你們,你們若要在教會吵架,我就不留你們了,你們就去外面吵,教會是個和樂聖潔的地方…( 以下略)。丁女如擷圖12所示。  (鏡頭朝向地板,再朝向甲女拍攝至影片結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
    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
    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
    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
    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
    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
    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
    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
    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
    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
    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
    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
    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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