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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辜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辜俊霖犯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辜俊霖與甲○○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辜俊霖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辜俊霖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2年8月30日12時前遷出甲○○住所即屏東縣○○市○○街○號(地址詳卷),並於遷出後遠離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又應遠離甲○○居所即屏東縣○○市○○街000巷○號(地址詳卷,下稱○○街居處)、甲○○工作場所即屏東縣○○市○○街0○0號「○○酒行」(下稱○○商行)均至少100公尺,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辜俊霖於112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經警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4日22時58分,辜俊霖戴口罩及安全帽至○○商行附近距離100公尺內之道路上,以沖天炮射入○○商行店面旁之倉庫,擊中在倉庫內整理貨品之工讀生曾競滽,並致甲○○受到驚嚇,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且未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部分)。㈡甲○○遭辜俊霖為上開騷擾後,隨即結束工作,騎乘機車搭載其母○○○一同離開○○商行,於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甲○○將其母送回○○街居處後,獨自一人騎機車欲至警局報案,詎辜俊霖竟在距離甲○○○○街居處100公尺內之○○街與000巷路口處等待,並將點燃之鞭炮丟向甲○○,幸未丟中,甲○○不敢停下而加速離去,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辜俊霖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且未遠離甲○○○○街居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辜俊霖(下稱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否認犯罪,另明示關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137、15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如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我有到告訴人甲○○工作場所即○○商行附近,但我沒有放沖天炮,且我距離○○商行超過100公尺,證人曾競滽於原審亦為如此之證述,尚不能僅憑GOOGLE地圖就認為我在○○商行100公尺內,又卷內並無拍攝到我放沖天炮之動態照片、影片,自不能認定我有違反保護令;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我沒有去告訴人○○街居處,也沒有在○○街與000巷路口等待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丟鞭炮,且並無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亦無錄影、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佐證,自不能認定我有違反保護令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144至145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2年8月30日12時前遷出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街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又應遠離告訴人○○街居處、工作場所即○○商行均至少100公尺,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經警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遭某戴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在距離○○商行100公尺內,以沖天炮射入○○商行店面旁之倉庫,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告訴人如事實一、㈡所示,於上開沖天炮事件結束後,騎機車搭載其母○○○一同離開○○商行,將○○○送回○○街居處後,獨自一人騎機車欲至警局報案,某男子即在○○街與000巷路口處,將點燃之鞭炮丟向告訴人,幸未丟中,告訴人不敢停下而加速離去,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證人曾競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47至154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近○○商行100公尺內,並對○○商行旁之倉庫發射沖天炮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2月4日向告訴人放鞭炮之情(見警卷第6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工讀生(即曾競滽)疊貨,就有沖天炮從屋外射入我們倉庫,工讀生看到放沖天炮的人往武昌街的方向跑過去,工讀生就追出去,那個人有帶安全帽、口罩,工讀生認得被告,他當場叫被告名字,我後來過去工讀生抓到被告的地方看看,我一看是被告,我就拿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23時許,我們差不多要收店,突然間聽到鞭炮聲,聲音從後面倉庫傳進來,我往後跑,看到沖天炮從外面往裡面飛進來,那時候工讀生曾競滽在倉庫,他先跑出去,我也跟著跑出去,我看到被告在那裡,當時他在武○街跟武○街口,我在地上發現有鞭炮,偵卷第99頁有沖天炮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拍攝地點是武○街7號,此處距離○○商行超近,我出去後也有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曾競滽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晚在○○商行的倉庫整理貨物,因為有人放鞭炮,炸到我的右腳小腿,我就上前追到並抓住他,我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約23時許,我在○○商行的倉庫理貨,有人在外面放鞭炮,鞭炮射到我的腳,我衝出去看到被告,當時他有戴口罩、安全帽,且正要繼續放鞭炮,我就跑去抓他,並拿下他的口罩、安全帽,我問他為何要放鞭炮,他沒有回答,一直要跑,後來告訴人跑出來有拿手機錄影,偵卷第107頁的照片就是告訴人當時錄影的場景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互核告訴人、證人曾競滽上開證述,其等先後及相互間就當時發現○○商行之倉庫有沖天炮射入,證人曾競滽先追出,告訴人隨後亦走出拍照、錄影,且發現係戴安全帽、口罩之被告所為等情節,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曾競滽僅為告訴人之員工,衡情與被告間應無仇恨及財務糾紛,應不致有誣攀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曾競滽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曾競滽前揭關於被告接近○○商行,並以沖天炮射入○○商行旁之倉庫等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走出○○商行後,有持手機拍照、錄影,於武立街7號處拍攝有遺留沖天炮之照片,而依其錄影檔案所呈現,被告確仍在○○商行附近,且戴有口罩,並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等情,有現場照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考(見偵卷第99、107至109頁),則以證人曾競滽追出後,現場地面上仍留有沖天炮,而被告於○○商行附近經告訴人、證人曾競滽發現後,卻與告訴人口角,並未有澄清誤會、解釋非其所為或解釋其為何在附近之原由之舉,顯然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應係到場欲向告訴人尋釁,則堪認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接近○○商行且對○○商行旁之倉庫發射沖天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③○○商行所在位置距離上開發現沖天炮之武立街7號,距離僅20公尺,又依照地圖比例計算,○○商行至武立街與武昌街交岔口處,距離絕無可能超過1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未遠離○○商行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④基上,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接近○○商行100公尺內,並對○○商行倉庫發射沖天炮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非其發射沖天炮云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接近告訴人○○街居處100公尺內,並向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2月5日向告訴人放鞭炮之情(見警卷第6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沖天炮事件後我就關店了,我母親○○○當時在店裡,我就騎機車載○○○在屏東市繞一下,免得遭被告跟蹤,繞到(翌日)1時55分許,○○○要我去警局備案,我就先送她回○○街居處休息,之後出門準備去報案,我騎機車到000巷口時,發現被告在該處,他拿鞭炮點燃朝我丟過來,沒有丟到,我不敢停車,只好往前衝騎到大同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沖天炮事件後我載○○○離開,我害怕被跟蹤,在屏東市逛了一圈,等到2點我才騎車載母親回到○○街居所,我母親說被告真的太恐怖了,然後我開門讓我媽媽進去,回頭就看到被告站在巷口,手拿沖天炮直接朝我丟,我快嚇死了,立刻加速往大同派出所去,印象中被告距離我非常近,不到10公尺,幸好沒有被丟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當時為避免遭告訴人跟蹤,先騎車搭載○○○繞行屏東市區,夜深後先讓○○○返回○○街居處,欲再前往警局報案時,發現被告在巷口附近,並遭被告丟擲點燃之鞭炮等情節,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足認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接近其○○街居處,並向其丟擲點燃之鞭炮等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其次,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2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在其○○街居處燃放鞭炮,並向其扔鞭炮,因發生地點非大同派出所轄區致員警未至現場蒐證,嗣經告訴人表示暫不做筆錄,而由員警護送告訴人返回○○街居處等情,有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可徵告訴人證稱於○○街居處巷口遭被告丟擲鞭炮後,立即前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語屬實。再者,證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我在○○街居處客廳準備要休息,聽到鞭炮聲,就猜想是被告在放鞭炮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益徵告訴人證稱於送○○○返回○○街居處後,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在○○街居處巷口遇到被告燃放鞭炮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係先後於113年2月2日2時6分許、4日22時58分許、5日15時54分許等密集時間內,先後前往○○商行或附近,對告訴人施以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顯然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基於自身執念而一再為尋釁告訴人之舉,更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充分動機接近告訴人○○街居處,並向告訴人為丟擲點燃之鞭炮之行為。

③告訴人○○街居處所在位置距○○街與000巷路口處甚近,依照地圖比例計算,距離絕無可能超過1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未遠離告訴人○○街居處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④基上,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近告訴人○○街居處100公尺內,並對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非其丟擲點燃之鞭炮云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之認罪為不實在,當時警察跟我說認了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警詢時沒有人打我、罵我或逼我如何說,是我自願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已可見承辦員警並無違法詢問之情,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既非毫無刑事訴訟程序經驗,且警察於詢問之初亦有為權利告知,被告應知若為虛偽自白,將對己造成重大且不利之影響,是倘非其所為,衡情並無為虛偽自白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尚且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6頁),苟其係應員警之要求而自白,則豈有可能尚有否認部分犯行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又辯稱:證人曾競滽於原審證述我當時距離超過○○商行100公尺,足見我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並無接近○○商行100公尺內云云。惟證人曾競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鞭炮(前引偵卷第99頁照片)位置距離倉庫100公尺多遠,那時候晚上我也不知道大約的距離,大約2個電線桿距離遠,我沒有辦法很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已可見證人曾競滽對於距離之判斷並不精準,自無從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Google地圖測量是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和地圖數據來計算距離,且不斷經過更新和優化,而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係位在屏東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應無數據或資料錯誤、不足,而導致計算距離錯誤之情,是依前引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結果,自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在○○商行100公尺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卷內並無拍攝到我放沖天炮、鞭炮之照片、影片,自不能認定我有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本院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其他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前揭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是本案縱無拍攝有被告發射沖天炮、丟擲鞭炮之直接證據,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發射沖天炮及丟擲點燃之鞭炮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而均屬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2次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各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其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並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敘明:「又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而其先前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為未遠離100公尺、未遵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撥打電話騷擾等較輕微情節,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偵字第5425號、10106號、11331號、14888號、12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演變為本案徒手勒脖、持甩棍揮擊,甚至以沖天炮、鞭炮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爆裂物進行攻擊之嚴重情況,顯不應再度縱容被告違反保護令惡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惟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並非因未遵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犯行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容有誤認量刑事實,而做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情。又被告確有因未遵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上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於本案犯行後所為且尚未確定違反保護令犯行,尚不得於本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其另主張犯後已有悔意,願向告訴人致歉、和解,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扶養,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犯行從輕量刑,經核亦難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誤認量刑事實,並據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意旨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年紀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感情與家庭問題,且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告訴人施加身體不法侵害、騷擾,以及未遠離保護令所指定處所等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且其中被告竟以對告訴人工作場所倉庫發射沖天炮、對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犯罪所生危險性甚高,不但足使告訴人受驚嚇,稍有不慎亦可能傷及人身安全,或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密集,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宥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經屏東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護字第51號暫時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後,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已屢次違反,且業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113年度簡字第832號、113年度簡字第8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一審判決為同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40日、20日、30日、30日、10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犯再犯,且變本加厲,就本案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有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被告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先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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