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當事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輝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上 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下稱和泩公司)之負責人,並 將其曳引車靠行於被告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同案被告黃輝生於102年間透過東隆宮之董事黃玉恒,知 悉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欲購買大量土石方,供東隆宮回填其名下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第000、000之0、000及000地 號,下統稱本案土地)原作為魚塭用之低窪地後,明知和泩公司、被告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然其於102年2月21日以8,881,000元之代價,由和泩公 司擔任保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東隆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為牟取不法利得,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等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做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以取信東隆宮,再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同案被告黃輝生所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 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並以每台車800元之代價,向屏東、高雄地 區之營建修繕業者收受摻有廢鋼筋、廢木材、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共約6,666車次,再將所 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土石方充作佳定公司提供之土石方,回填至本案土地,同案被告黃輝生並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因認被告公司因其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輝生、證人陳進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伍水源、林文隆、蔡承祐、張簡金榮、許正雲、黃有靖等人之證述;東隆宮102年2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案土地之土方運送契約、佳定公司102 年2月25日之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內部簽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110年11月24日現場勘驗蒐證照片、111年1月13日 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黃有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輝生只是將其曳引車靠行被告公司,本案土地填土純粹是同案被告黃輝生一個人所為,被告公司僅係出名簽約,並未參與本案土地填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輝生係和泩公司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東隆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東隆宮之董監事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因同案被告黃輝 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東隆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同案被告黃輝生施作。同案被告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和泩公司、被告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黃輝生於102年2月23日以8,881,000元之代 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東隆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4,444立方公尺(實方) 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東隆宮後,即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同案被告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黃輝生因上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和泩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和泩公司科以罰金10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公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 有鋼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9行以下),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或稱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等人員,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廢棄物清理法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 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因廢棄物 清理法於第47條將法人之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同列,故解釋上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應均屬法人內部之各成員,且其他從業人員亦應屬受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且為法人工作領有報酬之人。 ㈢關於本案土地填土部分,東隆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土方是捐獻的(土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等語。且本案土地填土係由東隆宮(甲方)與被告公司(乙方)雙方於102年2月23日簽立之土方運送契約,由被告公司全責辦理本案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填土、整地等事宜,被告公司應就承攬上開工程,負起承攬人之全責,並由和泩公司就上開土方運送契約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土方運送契約可參(調查卷第39頁、第43頁以下)。雖依上開土方運送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係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之承攬人,和泩公司係連帶保證人。惟本院審酌: ①同案被告黃輝生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因為我本身使用的車輛有2輛是靠行在被告公司,和泩公司使用的發票數量比較少,加上東隆宮要求要有一家保證人,所以我就以被告公司作為簽約的乙方,並以和泩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東隆宮簽約。東隆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子黃有靖高雄銀行的帳戶。因為本件工程要開立運送的發票給東隆宮請款,和泩公司並沒有辦法開立運送的發票,加上我有2輛35噸及1部21噸的大貨車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所以才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來簽約,而這件工程都是我本人在處理。當時我有3部車輛(2部35噸曳引車、1部21噸大貨車)靠行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答應我借牌照去簽約,因為和泩公司沒有辦法開立這麼多發票,所以本次工程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因為我車子靠她(被告公司)的行,她(被告公司)的牌可以借我用,我拿她(被告公司)的牌出來用的,才去跟東隆宮簽合約;牌照稅是我們在繳;車輛油資是自己負擔;靠行期間,被告公司收行費而已,沒有再收其他費用;開發票時就付開發票的錢,這是行的規則;本件工程款項是匯到黃有靖帳戶,是我自己指定;被告公司沒有抽成或分潤;取得佳定公司「供土同意書」過程中,被告公司沒有協助或參與,被告公司都不知道;做本件填土工程時,被告公司的人沒有在場;被告公司都沒有管;被告公司只有牌借我而已,所以我全部負責;東隆宮跟我反映什麼,我就跟他們說明;被告公司沒有參與驗收工作;跟東隆宮簽約時,有告知被告公司,我們兩個都有去;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在場;被告公司就牌借我而已,賺錢、賠錢都不管;東隆宮要求要有公司來簽,不要我的公司,因為我公司營業額比較小等語(調查卷第13頁、第22頁、第27頁;警卷第20頁;原審訴更一卷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 ②又關於本案土地填土會由同案被告黃輝生施作之經過。證人即東隆宮前董事黃玉恒於調詢中陳稱:我因為曾經委託黃輝生幫忙回填個人私有土地,且黃輝生回填過程滿實在,所以就將黃輝生推薦給監事張乃文及常務監事莊有明,他們就表示可將黃輝生介紹給董事長陳金山認識,經由董監事會提出表決,同意由黃輝生負責土地填土作業等語(調查卷第66頁)。證人即東隆宮董事莊有明於調詢中陳稱:當時董事黃玉恒有聽說黃輝生填土做得不錯,因此才找他來估價,後來董事長陳金山就委託他負責土地填土工程等語(調查卷第130頁)。證人即東隆宮董事伍水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都是董事長處理,由黃輝生施作,是黃玉恒曾經找他施作,就介紹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13頁、第214頁)。證人即東隆宮監事張乃文於調詢中陳稱:當時黃玉恒說自己的地是找黃輝生填的,黃玉恒覺得不錯,董事長陳金山就請黃輝生來東隆宮接洽並估價等語(調查卷第99頁)。另本案土地填土實際施作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輝生之員工陳進士於偵查中證稱:在和泩公司開挖土機;(本案工程當時)我剛開始學挖土機,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採買便當及飲料;當時我跟黃輝生、還有一位臨時人員在現場負責等語(偵一卷第144頁)。 ③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係同案被告黃輝生經由證人黃玉恒之介紹,而與時任東隆宮董事長陳金山接洽並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恒、莊有明、伍水源、張乃文證述如前。另本案土地填土工程實際是由證人陳進士、同案被告黃輝生及某臨時人員在場施工等情,亦經證人陳進士證述如前。整體而言,在簽立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運送契約前之接洽過程,及實際施作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作業期間,均由同案被告黃輝生參與接洽、實際施作,被告公司均未參與接洽及指揮施作。再者,關於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係由東隆宮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備註:東隆宮)、4月29日(備註:財團法 人台)、5月31日(備註:財圑法人台)、7月31日(備註:財團法人台)、8月6日(備註:財團法人台)、9月30日( 備註:財團法人台),各匯款1,999,97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81,000元、656,000元至同案被告黃輝生之子黃有靖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未直接匯入被告公司金融機關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黃有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257 頁至第261頁、第265頁)。如本案土地填土工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由被告公司以承攬人身分施作,被告公司於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運送契約前之接洽過程,及實際施作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作業期間,應會派人參與並指揮施作,且應會要求東隆宮將本件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不至於匯入同案被告黃輝生指定之黃有靖高雄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黃輝生統籌應用。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土地填土工程實際上應係由同案被告黃輝生實際接洽並指揮施作,僅因同案被告黃輝生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和泩公司並非運輸公司且需擔任連帶保證人、和泩公司營業額多寡、發票開立等因素,故由同案被告黃輝生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由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蔡佳妙出面與東隆宮訂立上開土方運送契約,形式上擔任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之承攬人。同案被告黃輝生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證述,核與被告公司所辯相符,應均可採信。 ㈣本件依上開土方運送契約內容,被告公司雖形式上係本案土地填土工程之承攬人,但實際上應係同案被告黃輝生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由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蔡佳妙出面與東隆宮訂立上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同案被告黃輝生實際接洽並指揮施作上開工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就本案土地填土工程而言,不論同案被告黃輝生所屬和泩公司為上開公司連帶保證人;或是否為次承攬人,同案被告黃輝生所屬和泩公司應屬自行營業,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同案報告黃輝生非受被告公司指派而提供勞務或工作以獲取薪資或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同案被告黃輝生既非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成員,依前開說明,應非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被告公司就同案被告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無同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公司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公司就同案被告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無同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為被告公司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公司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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