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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胤恩

現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3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胤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5至47、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覓得穩定之工作,並憑之申請信用貸款,迨銀行核撥款項後,被告將會積極與告訴人高第精品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協商新的分期履行賠償款方式,是以縱使被告現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仍惠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可以好好工作賺錢以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惟迄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尤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金額既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數額甚鉅、被告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自同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至少)支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卻分文未付,致令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未絲毫受到填補,則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更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違誤;至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提及與告訴人進一步協商之情,以被告雖早於114年9月9日之刑事上訴狀中即已載敘「…與告訴人尚在討論付款金額及期限…」,然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卻係(改)稱「(問:目前磋商結果?答:)…如果貸款有下來,我會先…協商清償部分款項」、「(問:有持續跟告訴人聯絡嗎?答:)…沒有,因為我想等貸款結果…應該兩周內會有結果」,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為「我昨天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要再補件,補完件應該就可以得到貸款」。質言之,被告迄未實際賠付告訴人分文之情,並無任何變更,益徵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失之過重云云,要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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