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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陳君杰李政庭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理由如下:

⑴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我國詐騙集團橫行,詐欺犯罪帶來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2面,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共識,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公平。

⑵被告前涉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經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再於本案之112年12月11日至24日間之某日提供名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接收OTP認證簡訊,用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wow020」並完成認證後,利用三方詐騙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螢梅,顯見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素行非佳,原審未詳加審酌。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允當。

㈡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無故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又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自身之電信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接收驗證OTP簡訊,未實際取得何等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台幣(下同)48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復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理由㈢第3頁),原審對被告量刑已核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罪認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再於本案提供名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接收OTP認證簡訊方式並利用三方詐騙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螢梅,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亦非良好云云。惟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故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已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對被告量處拘役41日,已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於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量刑因子原審亦已詳予審酌(見原審同上判決理由)。又被告雖前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作為本件量刑重新考量之依據。又被告固未坦承犯罪,惟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林螢梅之財物損失為4800元,足見涉犯情節尚非屬嚴重。況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1、61頁),已難為被告安排調解事宜,故尚難以被告尚未和解之理由作為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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