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進寶、呂明燕、邱明弘
- 當事人張清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淵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清淵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清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及被告張清淵上訴狀記載,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1頁、第15-27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為與檢察官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信助(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加入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逸輝」、「H」、「賺滿錢」、「UB」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罪刑),林信助、被告遂與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乙○○○佯稱:有抽 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繳納會影響個 人聯徵信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2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騎樓處,交付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林信助、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 聯繫面交取款5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7月7日15時 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林信助、被告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在附近監控林信助,並準備向林信助收受乙○○○交付之款項,由林信助向乙○○○出示偽造 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載有「姓名:林信 助」、「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等)、收據 各1張(載有「匯款人:乙○○○」、「日期:112年7月7日」 、「收費項目:歸還信用金」、「金額:500,000元」、「 外務經理:林信助」,及蓋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並用以表示「鼎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林信助、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林信助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信助與「楊逸輝」、「H 」、「賺滿錢」、「UB」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亦未 賠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爰依被害 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為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加入詐欺組織而犯本案,加入期間尚短且擔任角色僅監控車手林信助向被害人收款,尚非策畫犯罪而謀取暴利之詐騙集團核心,亦非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之人。本次監控林信助向被害人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事先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改判等語。 二、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正值青年,上訴理由狀自述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4萬 餘元,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收水),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⒉本案經本院前審移付調解,惟因被害人乙○○○先前另受騙200 萬元並非被告收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不願賠償該部分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前審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而犯後 態度過劣。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均不能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恰。而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事由,又有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即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林信助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收水,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考之素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原審共同被告林信助,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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