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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 當事人
    徐繹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3號、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繹豐部分撤銷。 徐繹豐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繹豐前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徐繹豐及甲朝旭〈甲朝旭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繹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委由甲朝旭於民國108年3月2日,駕駛不詳車號 車輛前往612地號土地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將之載運至 黃勝宥(原名黃裕瑋)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所承租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堆置〈黃勝宥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認被告徐繹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取得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繹豐(下稱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堆置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 號土地;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 上訴人並支付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認上訴人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四、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司支付),向鄭良德〈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簡稱「前案」〉購入廢塑膠後,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顏麒霖〈「 前案」判決無罪〉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 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方式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傅國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確定〉及鍾奇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自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以每車10公噸堆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3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前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認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即上開㈠㈡部分)均各論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 物罪,且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密接之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而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且二案上訴人均委請他人載運廢棄物,且在其所租用612地號土地堆置廢塑 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段,均屬相似。再佐以同案被告甲朝旭亦稱:其自107年起即受上訴人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 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第16頁)。又「前案」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已將購入或收受廢塑膠先堆置在612地號土地後,嗣再委請永續發公 司清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等情,核與本案亦先多次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上開廢塑膠後,再 委請永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廢棄物部分載離該地,加以清除之事實。由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手段,其時間、堆放地點及清除手段,皆有相類似之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從而,本件所訴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清除廢棄物」〉,「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公訴意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犯 行,直至109、110年始陸續經台南、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犯行期間並無因行為經警查獲而中斷,認其主觀上自始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應認屬集合犯一罪,亦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故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案」涉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前段與本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後 段(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為態樣不同 ,所涉犯法條亦不相同,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為判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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