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方錦源林軒鋒陳銘珠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有偽證行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除仍就本件事發緣由之另案民事判決所爭訟,已經承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並經原審詳予調查而為相同認定,即關於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另案之原告,下稱金玉時公司)於所示期日,先後交付二筆款項予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另案之被告,下稱天守公司)之目的及性質為何之事實,重為爭執外,無非主張被告係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為證述,縱所述之意見或認知係出於誤解致與事實不符,亦與刑法偽證罪所要求須明知為不實之要件等旨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前揭關於金玉時公司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先後給付天守公司二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目的及性質,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借款,已經原審判決依證人之證詞及其他既有事證詳予論述,並就渠公司各為集團成員之經營互動模式、借款緣由,乃至於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均調查暨論述甚詳,核無不合。被告對其在該案法院審理時,就該等款項證稱係金玉時公司返還天守公司之還款,所述與事實迥異一情,雖辯稱並無偽證之犯意。然其在上開事件發生時,僅為金玉時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及掛名股東,未在公司工作,亦未支薪,並無人會將集團資金調度事宜向其報告,對於上開款項授受之事均不知情,猶無權調查過問等情,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審卷㈠第41頁)、證人即兩公司之會計陳銀嬌、證人即被告之妹劉諭縈於另案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已堪認定。然被告於前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該等款項交付相關之事項為證述時,除仍以金玉時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及姿態為證述外,不僅在交互詰問之初,即就該公司相關經營之情形,如年收入、支出項目、擁有商標財產之數量、廣告方式等,逐一答覆,並聲稱公司支出項目均需由其本人同意、在其任職期間不曾借款他人云云,全未提及因屬掛名而有何對事實欠缺瞭解之處境(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更有甚者,其為強調並致使法院相信其所為內容不實之證述,猶在承辦法官於稍後再進一步向其確認時,當庭表示在其擔任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凡向天守公司借款、還款,均為其指示會計人員辦理等情,此觀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明(他字卷第195頁)。甚且延至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為訊問時,仍堅稱:「我不是人頭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猶表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對金玉時公司之財務狀況都清楚云云(他字卷第170頁),毫不鬆口。迄至113年3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方才坦承前開掛名而未在公司工作且未支薪之事實。衡情,苟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述不實欠缺認識或尚無把握,為免無端招惹甫經法院告知及其簽署結文內容所示偽證罪之風險,縱盡速就所言表明為保留之陳述尚唯恐不及,自無不惜一切而更以其他客觀明確且顯然明知為不實,如出任負責人之性質等內容,資為補強、必使法官誤信其所述為真之理。足徵被告於該案法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主觀上對於證述不實顯係明知並有意而為,且意志甚堅。原判決據此所為之認定,自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係本於認知,對於所述不實欠缺明知云云,即無可採。

㈢對辯方所辯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明知不實之內容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所述係基於對集團運作及兩公司負責業務之範圍、授權金收入、廣告費支出,及其他款項調度流動等情形,本其認知及判斷而為該等款項係金玉時公司用為返還借款之陳述,並非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要無可採,固不待言。惟刑法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司法程序中合乎真相之事實確認利益,防止法院因證人之證述虛偽不實而誤判,致生司法判決之公正性受侵害之危險。依法條文義,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其事項並不限於外在事實,亦包含觀察、記憶或確信等內在事實(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五版,第11章,邊碼46,採相同見解,可供參照)。是若證人明知所述內容係出於主觀推論、臆測,並非具體可供形成確信之親身見聞或經歷,卻刻意隱瞞而向法院告知為自己客觀確信之事實,甚至編造其形成確信所憑之依據,自亦無解於偽證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誠不待言。則本件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被告既明知其所述並非本於親身之見聞或經歷,卻決然向法院為肯定之證述,猶捏造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會計人員辦理公司借款、還款等事宜之事實,進一步提昇其行為造成法院發生誤判結果之危險,其辯詞顯然無解於被告所為應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對其犯罪成立之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