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李東柏
- 當事人黃美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美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美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美彩任職於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負責人為劉仲倫,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停業),擔任環安部門部長,劉仲倫亦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於113 年6 月17日停業)負責人,劉廷烈為劉仲倫之父暨群禾公司及建信公司之顧問(劉仲倫、劉廷烈、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另由本院審結),建信公司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 設有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 設有群禾公司屏南廠(於109 年10月13日歇業),邱志明為建信公司一廠之廠長、張聖煌為建信公司二廠之廠長、張希平為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上開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仁治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力夫為建信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賴棅榮為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上開三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美彩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其明知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明知上開廠區及址設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處理及堆 置廢棄電池之處所,竟非法從事下列行為: ㈠黃美彩自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12月間,與劉仲倫、劉廷烈 、邱志明、鄭仁治、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仲倫、劉廷烈指示邱志明、鄭仁治、賴棅榮向不知情之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黃美彩身為環保專業人員,於到職後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次前往上 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㈡黃美彩自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2 月間,與劉仲倫、劉廷烈、張聖煌、張希平(自109 年6 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承續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仲倫、劉廷烈指示張聖煌、張希平、賴棅榮將處理廢棄電池後之汙泥廢棄物,運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邱志明、張力夫將前揭粗鉛,再運至建信公司一廠精煉,黃美彩身為環保專業人員,於到職後亦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次前往上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㈢黃美彩、劉仲倫、劉廷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仲倫、劉廷烈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即屏東縣○○鄉○○路0 ○ 00號,復由劉仲倫自107 年8 月12日至110 年4 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司司機 ,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黃美彩身為環保專業人員,於到職後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以每週一次前往上開廠區 ,因 而參與並知悉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廢棄物等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劉仲倫、被告劉廷烈、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告劉仲倫、被告建信公司、被告陳泳 男、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起訴事實三部分),分經檢察官、被告劉仲倫、被告劉廷烈、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美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65、74、75、78頁),核與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倫、劉廷烈、張希平、張聖煌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具體證據出處另詳後述),另有邱志明與張希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6至47頁)、劉仲倫與邱志明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5 至363 頁)、劉仲倫與張勝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8至59頁)、劉仲倫與劉廷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65、69、89至92頁)、劉仲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聲扣卷一第17至19 頁 )、劉仲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禾廠⑺」、「群禾管 理⑹」群組之對話紀錄(他三卷第60至61頁)、劉廷烈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設「群禾廠⑺」群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 頁)、劉仲倫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249 至253 頁)、被告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環安群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 年10月5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警三卷第115 至149 頁)、110 年4 月28日建信(股)公司與群禾公司產出廢棄物蒐證照片(警一卷第93至102 頁)、110 年1 月4 日運棄物貯存場址蒐證照片( 他三卷第78、16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110 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 至32256 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警三卷第283 至338 頁、他二卷第34至6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67 至375 頁)、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之重量整理表(他一卷第183 至188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至少可認定為幫助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犯部分亦為自白認罪,惟查: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院查: ⑴被告為建信公司環安人員,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其相關數據均由被告負責申報,有證人鄭仁治、張希平、張聖煌及張力夫之證述可查(見警一卷第181 至189 、233 至236 、245 至253 頁、他三卷第26至31頁、偵七卷第117 至119 、126 至130 頁)。其次,證人張聖煌曾向被告詢問建信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表示有(見他三卷第26至31頁之證人張聖煌訊問筆錄);而證人鄭 仁治及張力夫則證稱,被告工作地點雖在高雄總公司,但每週都會到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至少一次,一廠及二廠都會去( 見偵七卷第91至97、126 至130 頁);證人張力夫更證 稱:其曾向環安人員即被告詢問公司取得原料來源是否合法,被告表示很無奈,因為公司都沒有任何處理,放置在公司內的廢棄物如果量太大,劉仲倫、鄭仁治及被告會討論是否要留在一廠或先運至租用土地的倉庫堆置等語(見警一卷第211 至217 頁)。 ⑵被告加入建信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環安組,於環安組對話內容及照片中,已可證明被告可藉由群組照片及訊息內容,知悉建信公司在廠區處理廢棄物之實際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頁所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又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 年12月12日主動向劉仲倫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罰則,表示「廢棄法第46條有規定刑罰及罰款,條文如附件」「建議好好處理」等語,另附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查詢圖片,更於該次直接向劉仲倫表示「廢棄物存放將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劉仲倫即於同日將被告上開資訊轉傳予劉廷烈(見原審卷二第49頁所示手機翻拍照片)。 ⑶依據前開多項非供述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擔任環安人員之建信公司會取得廢電池並產出廢棄物;其明知如公司未取得處理清除許可,會有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處罰問題;被告曾向劉仲倫說明此事,並表明將廢棄物存放將羌園場所即本案所租用土地一事不能曝光;而被告每週至少一次會前往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廠區,更曾與劉仲倫及鄭仁治在查獲現場共同討論廢棄物如何清運及堆置;被告不在現場時亦能在公司通訊軟體LINE環安組群組內得知廠區處理廢棄物之實際狀況。因此,綜合前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主張為幫助犯一節,均無理由。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為集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㈢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應 論以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另依據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既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各自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共同正犯分別有直接及間接犯意聯 絡,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劉仲倫、劉廷烈、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建信公司雇用,身為環保業務專業人員,明知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使事業廢棄物之重金屬危害環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期間暨犯罪所生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就社會事實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正犯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前於化學工廠工作至退休後再前往建信公司任職、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就學中仍需撫養、其與配偶因病就醫中(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多次提醒公司應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但仍容任公司非法從事本案犯行,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環保安全人員,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金額。 ㈣被告僅為建信公司從業人員,本案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資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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