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資訊供檢警查獲,而另案與本案均屬同一販毒集團(同一毒品來源),被告本案所涉毒品來源實為被告於臺中地院另案毒品案件之人,渠等均為同一販毒集團(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到另案共犯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⒉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定刑或有過苛,本件購毒者僅有吳冠成一名,對象業已具體特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稀少,可見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應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且本件被告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與實務上販賣第一級毒品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洽。

⒊請函調另案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之案件卷宗,並函詢臺中地檢署,就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案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另案之被告等人。待證事項:確認另案之被告等人是否係因本件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nk聯繫。而由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談妥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被告再依Tank指示,先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再於同日23時38分,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明知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而非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節,有明顯不同。再觀諸被告擔任毒品「埋包手」並非僅有1次(後述),其僥倖心態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期),更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㈢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的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前案)被告所犯至少3罪,合併定刑僅有期徒刑4年8月,相較於本案僅犯1罪,雖被告經減刑後,處斷刑是5年以上之刑度,但相較於前案,被告應可獲得更輕的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告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3次擔任「埋包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該院認被告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外,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分別量處為有期徒刑3年、2年、2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有該院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89頁),惟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難比賦援引,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已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之人,然相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覆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 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案件,未因甲○○之供述查獲另案共犯」,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49057377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另調閱被告前案(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被告另與「林凱」、「白鬍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認亦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另案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