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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 被告
    陳德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謝珮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輝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友人施冠宏引介結識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負責人吳承駿與其配 偶李慧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承駿、李慧芳出示其於前約於107年間即已經由換貼個人大頭照並變更姓名之手法,所變 造完成之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之編號K0765號服務證(下稱本案服務證), 暨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發工作,具備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惟尚欠研發資金云云,使吳承駿、李慧芳因而誤信陳德輝具備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而均陷於錯誤,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李慧芳依吳承駿之通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至陳德輝指定 之金融帳戶予以資助,足生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科院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承駿驟聞陳德輝竟逕捨節能設備研發改投入太陽能產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吳承駿及其配偶李慧芳(下依序稱吳承駿、李慧芳,或合稱吳承駿夫妻2人)出示本案服 務證,並謊報出身、學、經歷,暨曾指定附表所示帳戶,供吳承駿通知李慧芳匯入合計360萬元各情。惟僅坦認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承駿夫妻2人之所以會陸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給我,是因 為我具備研發節電設備的能力,也曾在我的工廠、實驗室等地點,多次展示成果給施冠宏、吳承駿看過,核與我向吳承駿夫妻2人出示本案服務證,及所謊稱之出身、學、經歷間 ,欠缺因果關係,吳承駿夫妻2人也不可能只因為看過我出 示本案服務證,就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而我確實靠自學習得節電設備的研發能力,並設有工廠及實驗室,且將所取得之附表所示款項均實際用於節電設備之研發,沒有絲毫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著手可言。更何況我不僅曾按施冠宏、吳承駿等人指示,提供我所研發節電設備之簡報檔案供其等對外展示、招商使用,尚曾進入其等引介之案場進行設備安裝測試,這些都沒有花費與支出嗎?不料原審竟對我提出的種種付款證明置之不理,率爾認定我構成詐欺取財,然由我於遭提告後陸續歸還款項一情,更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109年2月間結識吳承駿夫妻2人後,曾向其等出示經 自己變造之本案服務證,另亦曾向其等不實謊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及在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工作等出身、學、經歷,另亦陳稱自己具備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暨吳承駿夫妻2人係因信被告 具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始由李慧芳依吳承駿之通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合計360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予 以資助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2至83頁),且被告自陳其真實出身及學、經歷乃為:我在嘉義出生,最高學歷是在嘉義民雄唸三年制汽車修復科,我唸到高三時因把重心放在打工就放棄學業沒有畢業,我沒有任何外國國籍,也不曾赴國外念書,只曾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誤解而到新加坡工廠打一段時間的黑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2至433頁),復經證人吳承駿、李慧芳、施冠宏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05至106、151至153頁;他卷二第1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27至229、261至264頁),並有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在卷(他卷一第15至25、41至69頁),暨 本案服務證貼紙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以靠自學而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為辯。惟查: 1.由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電力維運中心主任許銘世所證稱:我因為往來廠商即台隆公司的廖董引介,曾親赴臺南山上區某實驗工廠,參觀「高博士」展示自行研發的節電設備,「高博士」在展示當場宣稱有節電效果,我則表示如果真的有節電效果,可以到我們位於高雄市河南路的機房(下稱河南路機房)實際安裝進行測試(意指是否確有節電效果,應依現場實際進行之安裝測試結果為準),然而於108年12月間實際安裝測試結果,數據資料未達要求 ,節電效果不佳,沒有推廣予機房裝設的必要。我曾於測試期間將測試結果不佳的結論告知引介之廖董,及曾於109年1月1日退休前,將裝機測試前後之用電數值比較(即每日區 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又實際裝機日其應為108年12月2日)直接寄給「高博士」即被告,最後則是直接請他把設備拆走等語(他卷二第259至261、283至284頁),及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許銘世與廖董LINE對話紀錄、河南路機房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每日區間電 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註:實際裝機日其應為108年12月2日,所以許銘世提供前後數值供比對),暨被告自己提出之「許銘世於108年12月間所寄送裝機測試前 後用電數值比較之電子郵件」等件(他卷二第185、295至339、345至457頁);再參諸被告自陳:我是以「高博士」名 義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電力維運中心談節電設備進入河南路機房測試的事,之後對方有給我測試結果的數據,成效普通,我研發的節電設備進入中華電信進行現場安裝測試就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卷二第133至134、28頁),可知: ⑴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之實驗室、工廠內,所展示之其自行研發節電設備,實際安裝於用電處所並持續測試相當期間後,即可「確認」該等設備事實上並無被告先前展示時所宣稱之節電功效,以致於對理性之用電戶而言,實乏繼續進行測試、更乏付費安裝之必要。職是,自不容被告以其所研發之節電設備,經其在特定地點進行該等設備展示時,(不知何故所)短暫呈現並經其片面詮釋為節電功效,充作被告乃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證明至灼。質言之,被告事實上不具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且亦無任何實績足以使人信其具備研發節電設備能力。 ⑵被告縱令曾因在實驗室、工廠等處,「見聞」所研發節電設備短暫呈現並經其片面詮釋為節電功效之成果,而「誤信」自己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則於收悉「許銘世於108 年12月間所寄送裝機測試前後用電數值比較之電子郵件」後,即可知悉其研發之節電設備,於用電場所裝機測試結果,乃為實乏節電功效而欠缺產業利用可能(行)性;再不濟,亦即苟被告自始欠缺正確解讀許銘世所提供測試結果數據之能力,則至遲於接獲許銘世拆機終止測試通知之際,亦已明瞭上情。再對照許銘世乃於109年1月1日退休 ,及許銘世所提出之每日區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最末日為108年12月21日等節,則前述拆 機終止測試通知之時點乃應落在108年12月下旬,從而被 告至遲於108年12月下旬起,對於自己欠缺研發節電設備 能力一節,亦已心知肚明,再無誤認自己有該能力之可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聲請傳訊證人黃來合以證明其具備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惟由證人黃來合所證稱:我在先前任職的公司負責變壓器銷售,被告曾向我採購變壓器,因而認識被告超過十年,我遭前公司裁員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改到他當時在瑞芳的公司任職,我答應前往任職後發現瑞芳公司的人都稱呼被告為「高博士」,被告則沒有親自跟我提過他的學歷,但被告曾說自己是新加坡人服務過美軍,臺灣飛彈也是他製作的,我很信賴被告,因為被告研發的節電設備很厲害,並手把手教我製作節電設備,節電相關的知識、技術也全是被告傳授我的,不是我自己在學校習得的,我自己最高學歷是高職商科畢業,我所知被告種種都是聽聞他所言,不曾做過任何求證,被告是我幕後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7頁),可知證人黃來合就是單純聽信身為其老闆之被告所述一切並予深信不疑,則其前揭證述內容,自無足為被告確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有利被告認定甚灼。 3.綜上,被告實際上欠缺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且其縱曾一度誤認自己具有該研發能力,至遲於108年12月下旬起,亦再 無絲毫誤認可能。遑論苟如被告所辯,其乃靠自學習得研究、開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且對自己所具之該項能力信心十足,而以科技業之賈伯斯、比爾蓋茲、馬克祖克柏等名人,雖均未完成大學學業,但無礙自業界頂尖專業人士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等能力之肯定,為眾所周知,簡言之,現今社會從不吝惜對於欠缺學歷但真正具備能力之人,給予肯定。被告於109年2月結識吳承駿夫妻2人後,大可就「自己最高 學歷為高職汽修科肄業而靠自學習得節電設備研發能力」乙情坦率以告,則由被告捨此不為,竟係向吳承駿夫妻2人謊 報出身、學、經歷而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明知所併予宣稱之「自己具節電設備研發能力」一節,同顯屬悖於事實之吹噓無訛。 4.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提出發明、新型專利證書圖以證明自己具節電設備之研究、開發能力(他卷二第165至181頁)。惟姑不論該等專利證書上載之發明人,無一係被告本人,且由各該發明或新型專利名稱可知,該等專利「標的」或為電池,或為太陽能板,或為顯示器,至於專利「效用」則或為輕量化或為賦與彈性透光保護層等,俱難認與節電設備相關。尤有甚者,其中多數乃係均已明載只是通過形式或初步審查即予發給證書之新型而非發明專利證書,自顯無足憑以推翻本院前所為「被告欠缺節電設備研究、開發能力」之認定。另設有實驗室、工廠者不必然具備研發能力本為至明之理,是故被告關於:我在臺南市山上區設有節電設備研發實驗室、工廠,我不是詐騙之所辯,同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浪費自身固有錢財投入難有成果之研發,雖屬個人自由而為法所不禁,但若「個人固有錢財」業已用罄而須對外尋求資金挹注,則不僅就所取得資金之用途,連同取得手法,均應同受法律之規制。而出資贊助科技研發項目,無論是不求回報之捐贈,抑或是計畫於取回本金前賺取利息之借貸,又或是展望高回報而不惜蝕本之投資,固然都無法避免研發失敗之結果。惟正因如此,有意出資者既捨全然係諸射倖性之(公益)彩券等標的而投入科技研發之贊助,不啻首重主導者個人之專業即研發能力,俾儘量讓有限之資金投入成功率較高之項目,且毋寧即以此為最終決定出資與否之關鍵,縱令挹注金額僅係區區數目之無償捐助者,猶乏讓所有科技研發項目俱雨露均霑之理,關注利息等回報之貸與人、投資人,自要無對欠缺研發能力者出資分文而等同拿錢打水漂兒、更遑論挹注金額竟破百萬元之可能。從而主導研發者為取得資金挹注而就研發能力,包括既有實績,或主導、參與者之學、經歷等項目,對外傳遞之不實資訊,不僅已屬詐術之實施,且同時表彰行為人乃深具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因行為人嗣所取得之資金,自始至終就只應用於研發相關事項、未曾私吞而有異。蓋以虛偽資訊誘使他人對實際上欠缺研發能力者所主導之項目出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所取得之款項均實際用於研發,或研發、測試過程必然有其費用支出,從來就不是詐欺行為人可憑以推諉不法所有意圖之脫罪護身符。 3.被告實際上欠缺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且被告縱曾一度誤認自己具有該能力,至遲於108年12月下旬起已再無誤認可能 ,卻於109年2月間結識吳承駿夫妻2人後,出示經自己變造 之本案服務證,另向其等不實謊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及在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工作等出身、學、經歷,並不實吹噓自己具節電設備研發能力,信賴被告具備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吳承駿夫妻2人,始由李慧芳依吳承駿之通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合計360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為資助各節,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復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並致令吳承駿夫妻2人均陷於錯誤 ,且被告因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360萬元款項,則被告自已 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為既遂無訛,且姑不論吳承駿夫妻2人 有償出資贊助被告研發節電設備之本意究為借貸,抑或投資;暨被告所提出其於研發過程中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出明細表等匯付款項證明,及其自行抑或嗣依吳承駿等人指示,赴各案場進行節電設備裝機測試而必然有其花費、支出之相關付款暨取貨憑證等件(他卷一第289至301頁,本院卷第269至321頁),縱令合計已遠大於360萬元之數, 俱無從稍予動搖被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且業得手附表所示款項等認定。被告關於其乏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曾著手施詐等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均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辯稱:吳承駿不可能只因為曾見聞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即率令李慧芳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合計360 萬元款項,實際上吳承駿乃係多次見聞被告當場展示節電設備之成效後,始由李慧芳匯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展示過程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證人黃來合亦 予附和而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甚另證稱:吳承駿、施冠宏除了來我們位於台南市山上區的實驗室、工廠參觀很多次之外,另外也曾在臺南市光明街辦公室跟被告討論過節電設備,起初是小型的節電設備,再之後才是大型的節電設備,吳承駿、施冠宏與被告討論節電設備事項時我幾乎都在場,因為節電設備是我負責製作的,吳承駿、施冠宏要我解釋、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13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 展示其所研發節電設備當下,所短暫呈現並經其片面詮釋為節電功效之成果,無以在實際用電處所(穩定)重現致乏產業利用可能(行)性,且此情至遲於108年12月下旬即為被 告所明知,被告迄於109年2月結識吳承駿夫妻2人後,竟在 後續對吳承駿等人進行節電設備展示時,「隱匿」其所研發節電設備無以(穩定)重現節電功效致乏產業利用可能(行)性,此於任一科技研發出資者而言,均屬至關重要之情,自核屬以不作為之「隱匿」手法搭配積極之展示作為,致使吳承駿更進一步深陷於「被告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錯誤認知中。換言之,此部分不作為與作為相互搭配之手法,同屬被告對吳承駿(持/接續)傳遞「自己具研發節電設備能 力」不實訊息之詐術實施一環,始屬的論。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及謊報學、經歷」與「吳承駿夫妻2人匯款」之(時序)間,吳承駿既曾多次親自見聞被告 展示節電成果,則二者間之因果關聯即已遭切斷致使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多亦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斷無足取。 2.承前,則吳承駿於因此更陷入詐術而誤信被告乃具研發節電設備能力之期間內,縱曾主動索求簡報資料俾期憑以爭取願意進行被告所研發節電設備裝機測試之案場,甚已進予積極安排案場予被告進行裝機測試,且被告亦均應允之而配合提供簡報資料及為設備安裝,不啻為被告權衡利弊後,為避免(立即)東窗事發而不得不然之拖延舉措,無從稍解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責。從而證人陳璽文及其員工杜昀展所一致證稱:被告、吳承駿、施冠宏曾借用陳璽文位於臺南市光明街之辦公室舉辦節電設備發表會、說明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1至283、293至295頁),暨證人黃來合於本院審理中另所證稱:吳承駿及施冠宏與被告就節電設備進行過討論後,曾因為要辦理說明會而跟我們索取節電設備的簡報資料,後續還要我們去諸多案場進行設備安裝,這些都需要花錢買材料,這部分也是我實際經手的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其所提出之相應LINE對話紀錄、簡報資料、付款暨取貨憑證(本院卷第161至321頁),均無足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被告就此另一度辯稱:吳承駿及施冠宏要我去那麼多案場進行設備安裝,我既然實際上提供該等設備,吳承駿付錢也是合理,怎可對我論處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同無足取。 3.於吳承駿夫妻2人誤信被告所出示之本案服務證及其謊報之 出身、學、經歷後,就被告尚欠研發節電設備資金一情,縱非被告主動(接續)提及,而是因吳承駿對「被告研發節電設備」萌生興趣予以探詢後,方被動以告,因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更遑論錯誤實乃行為人所直、間接肇致者,從而被告另所辯稱:本案最初是吳承駿與施冠宏主動向我探詢有無合作空間,才衍生後續一連串之節電設備展示及如附表所示匯款情事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被告之詐欺取財罪責。 4.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使事後已為賠償並與李慧芳達成和解致不復保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無解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經其所變造本案服務證,並順利向吳承駿夫妻2人詐得360萬元款項得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 造操行證書、服務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則 被告持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歷審審理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吳承駿之信任,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業已還款(他卷一第311至313頁及他卷二第139、163、225頁所附收據憑證、匯款申請單、李慧芳陳報狀等件;暨原審訴字卷一第228頁之吳承駿陳述參照)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失暨填補情形;慮及被告素行(原審訴字卷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照),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 卷一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 1.扣案之本案服務證貼紙,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李慧芳依吳承駿通知所匯付之附表所示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業已還款,足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除關於「被告明知自己欠缺節電設備研發能力」之論述有所缺漏應予補充外,餘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1.猶執陳詞,否認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餘,同時涉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為無理由而已詳見前述。2.另以其業和解、還款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失(本院卷第154頁)。惟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業和解、還款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連同其尚知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自無偏執一端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業以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遵期繳交易科罰金數額而予執行完畢乙節(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惟該情核與現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之部分,本欠缺直接關聯,自無礙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妥適。再者,被告犯後雖和解、賠償,但其未曾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迄猶不實吹噓自己具節電設備之研發能力,原難認其具確悔改真意,尤以被告此部分詐騙得手款項乃達360萬元之鉅,則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刑,經核乃屬罪責相當,顯無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關於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之指摘,同屬無理由甚灼。 3.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無一係屬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08年9月、109年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又被告既因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原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況被告迄猶以「不實吹噓自己具節電設備之研發能力」為辯,而原難認確具悔改真意,本院自無由率認其要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亦乏「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則本院自無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予誤載,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同編號2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同編號2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同編號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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