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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俞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8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楊嘉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A06、A04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A06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A04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A02與A06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共謀強取賭場現金,由A02提議以A03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A06隨後於113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A0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A01亦邀集A04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分工及贓款分配:

㈠A06推由A01、A04、「阿開」及某甲隨同A02前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A04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A01則自備開山刀1把。A06另牽線A01、A02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等可相互聯繫。

㈡A01與A02聯絡後,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A04、「阿開」及某甲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A02會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A03強索財物。此外,A02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物品,由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購買上開物品後,趕赴與A02碰面,許育誠另為供A02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併交付A02。

㈢A02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予「阿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1、A04、「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A02喝令在場人員(包含A03、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上,某甲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A01向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恫稱: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A04、「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不能抗拒。A02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A03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A03蒐羅本案賭場內之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交付A02。A02清點款項後,聯繫陳明政、許育誠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A02、A01、A04、「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A02、A01、A04、「阿開」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A02復駕駛A車搭載A01、A04、「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A06經A01聯繫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A02、A06、A01等人當場朋分前開280萬元,A02得款115萬元,A06、A012人共取走165萬元。A06搭載A01、A04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A06得款100萬元,A01得款65萬元,A01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A04。經A03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A02、A01、A06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被告A06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亦影響被告A02後續於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之公信力等語(本院一卷第24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A02於113年5月31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⒈錄影畫面共19分26秒 ,晝面連續未中斷,鏡頭未移動,均對著被告A02,A02戴口罩。⒉播放器時間「00 : 00 : 00-00 : 00 : 02 : 26」、「00 : 02 : 27- 00 : 07 : 51」 ,約3次5至8秒因收音不佳,聲音斷斷續續,其餘錄影内容與筆錄第1頁至第2頁第3行之記載相符,被告A02神情自若、無異樣,被告A02及警察之語氣均正常、平和,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内容係依據一問一答方式整理記載。⒊播放器時間「 00 : 07 : 52至00 : 19 : 26」 ,僅有影像晝面,無聲音,晝面中被告A02有說話陳述,神情自若、無異樣」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可認該次警詢筆錄,證人A02並無遭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況。至被告A02後續於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距離113年5月31日警詢,已逾十餘日,且偵訊當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偵訊,益難認證人A02之供述有何受不正訊問延續效力影響可言。又本院並未以證人A02113年5月31日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證人A02於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業經具結,亦無何受不正訊問延續效力影響之問題,業如前述,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A02、A01、A06、A04等4人(下合稱被告A02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59號卷一第245、246頁、本院358號卷第161、1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A02、A01、A04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A02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A02取得該等物品及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A01、A042人、「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案賭場,並由告訴人即場主A03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告A06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A01聯繫,駕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A01,回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A02因本案獲有115萬元,A01獲有50萬元,A04則獲有15萬元等各情(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5頁;原審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A02部分:

⑴被告A02進入本案賭場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並商討賭場對被告詐賭之賠償,難認被告A02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案發時在場之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等人將桌上之天九牌調換,告訴人之歷次警詢筆錄亦從未提及本案被告有栽贓賭場詐賭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事實上是不是小宇的,我也沒辦法確定」等語,本案賭場外部有數十位圍事人員,賭場在場之人亦非不具趁隙聯繫圍事人員,要求在場之人蹲下以控制場面實為被告等人為順利滿足自身債權,以及為避免現場人員趁隙動牌桌上的天九牌,以確實查驗本案賭場是否確有詐賭之情而生之合理手段。被告A02主觀上認為係本案賭場對其詐賭在先,方會採取本案行為,以討回其遭本案賭場訛詐之財產,是被告A02就其所取得之財物均確信其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A02與告訴人間確有如賭帳、私人借貸等複雜金錢往來關係,且被告A02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尚有欠款,並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向告訴人討帳遭拒,方一時失慮,至罹刑章,惟被告A02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對其尚有欠款,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有較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僅因尚未完整釐清而拒絕給付,可見被告A02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客觀行為,未達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尚具自由斟酌、與被告A02討論之餘地,告訴人不僅心理上並無畏懼,實際上亦能指揮員工將欲離開賭場之被告A02等人攔下,顯見雙方實力平衡並無明顯差具,並未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被告等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強盜罪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⑶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本A02就熟識,二人間雖因債務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二人關係並未決裂,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對被告A02輕判,是考量修復性司法之理念,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有過苛。

⒉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數字,被告A01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A01亦無恫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A01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考量被告A01已與被害人A03和解,且被告A01並非主謀、相信A02確實與賭場有債務糾紛等情,准予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⒊被告A06部分:

⑴本件被告A02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A06係因被告A02有債務問題,遂提供同案被告A01聯繁方式。被告A06並非係因「搶賭場」原因而提供聯繫,被告A06亦無邀集被告A02商討搶賭場。

⑵被告A02113年5月31日之警詢光碟,自影片時間7分52秒至19分26秒影片播放結束止,因無任何音訊,致無法核對警詢筆錄問答狀況,有筆錄内容與錄音不符之情況。且於113年5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顯然已有觀覽、閱讀或經提示、告知有關被告A01訊問(詢問)筆錄之内容,除公然有串證之舉,被告A02該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當下之情況顯有疑義,使有關被告A02改稱「陳仔」即為被告A06之部分,更顯有可議之處,是該次警詢筆錄顯然欠缺公正性、程序正當性,亦影響被告A02後續於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之公信力。

⑶被告A02稱「陳仔」即被告A06,其陳述多次前後不一,理由矛盾,且原審判決對此又無客觀證據佐證補強,而僅以被告A02單方面供述及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綽號「陳仔」之人應係指證人陳明政,被告A02應可能為保護其友人即證人陳明政,而推諉卸責該綽號「陳仔」之人係被告A06。

⑷被告A01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白拖」之人即為被告A06,並無客觀證據得佐證補強,原審判決逕以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法則。

⑸被告A01稱被告A06有提供搶枝予被告A04,然此與被告A02、被告A04等人之說法顯有出入,原審判決未查,逕以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法則。

⑹被告A01稱被告A06有於本件強盜案中取得100萬元之贓款,然並無客觀證據得佐證補強,原審判決逕以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法則。

⑺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已對被告A06撤回告訴,並雙方達成和解,且於114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再次表示「願意撒回」、「已達成和解」等語,請審酌被告A06確實從未參與本件,惠予被告A06無罪判決等語。

⒋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得知其餘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計晝,就被告A04之認知,伊當時僅係受被告A01之邀約前去協助壯壯聲勢處理債務之情事,後面所謂在公司以及在車上有說要搶賭場等情形均非被告A04說知悉,且就被告A04所持有之假槍究竟是被告A02還是被告A06提供亦有重大出入,故就此部分應予補強,否則不能據此認定被告A04有罪之依據,是原判決僅依被告A01以及A02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A04知情稍嫌速斷,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⑵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罪刑不相當之處,綜合被告A04之情狀應有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懇請鈞院能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

㈡被告A02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證人A03、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證人A02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卷第93至99頁),證人A01、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至115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02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2等於案發當日並非前往賭場索討債務,而係以栽贓賭場詐賭為託詞,強取賭場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A02等於案發當日並非前往賭場索討債務:

①被告A02等人於檢警調查之初,均未抗辯係前往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Ⅰ被告A02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A06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Ⅱ被告A01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A06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Ⅲ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A02等案發當日確係前去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等豈會不在一開始即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編造卸責之詞。

②案發當日及此前被告A02等均無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舉:案發當日被告A02並未向告訴人提及有何周轉金之債權債務問題,此亦據證人A0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到出事情後這陣子才知道的,大概(按:113年)9 月份才知道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在場賭客、工作人員亦無人曾聽聞被告A02等有何索討周轉金之類債務言詞,此有證人即賭客李意明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賭客周志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場人員楊家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案警二卷第3至5頁、本案訴字卷二第43至55頁、本案警二卷第15至17頁、本案警二卷第39至41頁)。又衡情被告A02若果與告訴人存在周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理應會以時間、勞力及金錢等成本及風險均最低之方式先向告訴人口頭或書面索討,待索討無著,才會尋求以其他成本或風險較高之方式處理。然則,由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A03前揭證述,可知被告A02未曾於本案案發前向告訴人A03以口頭或書面追討此所謂周轉金債務,即貿然糾集眾人攜帶武器強闖賭場,倘若被告A02與告訴人存在周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舉已然不合常情。況被告A02於案發當日,亦未當場向告訴人A03索討此一債務,業如前述。顯然被告A02等於案發當日強闖賭場,目的並非為向告訴人索討周轉金債務甚明。

③告訴人於案發日交付予被告A02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被告A02嗣後辯稱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Ⅰ被告A02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03先前有跟我借80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A01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被告A02對告訴人果有所謂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由被告A02以外之人取走,顯見被告A02所辯向告訴人索討周轉金債務云云,與常理不合。Ⅱ又證人A0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A02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沒有欠他;且A02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A03證述,可知被告A02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況被告等案發當天進入本案賭場初始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萬元與被告A02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益證告訴人積欠被告A02債務一事,難以憑採。Ⅲ被告A02、A06之辯護人另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些大家認知上的問題,可能他覺得那是我應該給他的;其中還蠻複雜的,有的時候是他拿出來,但有的時候是賭桌上的錢,欠來欠去的帳;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有的時候在賭桌上的事情,或是私人借貸的事情,有一些模糊帳等語,主張被告A02等前往賭場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綜觀證人A03此番證述,大多沒頭沒尾、模擬兩可,既未能具體陳述所謂特定債務發生之時、地、經過,且於詰問過程表示「等下和解書給我簽一簽就好」、「覺得不用判被告那麼重,如果可以和解,和解掉就好」之息事寧人態度,是本院認尚無從以證人A03此揭語焉不詳之證述,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⑵被告A02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被告A02等人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場主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A02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A02進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此外,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A02有要求我去鳳山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A02等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人許育誠、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頁),且被告A02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讓A03主動跟我們談賠償,我聯絡許育誠買天九牌、本票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衡情,被告A02等果無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被告A02、A01又何需無中生有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況其等供述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證述情節一致,互核相符。是被告A02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A02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A02嗣翻異前詞,否認有栽贓場主詐賭等情,顯不可採。

②證人A0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A02)一開始就要求我們的會員都趴下來這樣。然後我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趴下,然後就開始說我們桌子上多了一支天牌,要請場主出來處理;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A02丟一支天牌進去,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牌不是我的,那個形狀不一樣,顏色也不一樣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即賭客周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小宇」先將一個天九牌牌支丟到桌内,再將桌上隨意一個牌支收到口袋内等語(本案警二卷第16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A02之辯護人以證人A03等人未親眼看見被告等人將桌上天九牌調換,且證人A0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事實上是不是小宇的,我也沒辦法確定」等語,為被告A02辯護。然證人A03雖未親眼看見被告A02將天九牌掉包(有其他證人親眼看見並證述在卷如前),此為證人A03證述在卷,亦與其證稱:「因為後來事實上是不是小宇的,我也沒辦法確定」等語,互核相符。由此益可認證人A03並無設詞誣陷被告A02等之情狀,是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A02之辯護人又以:被告A02因輸掉鉅額款項,疑心賭場詐賭,欲連同處理債務糾紛至賭場一探究竟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A02於案發當日並無索討債務之舉,業如前述,所辯索討債務,乃屬無稽,而不可採。又被告A02果因疑心賭場詐賭欲至賭場一探究竟,何需事先備妥天九牌至現場調包?案發當日賭場果有詐賭情事,被害人應係當日在場賭客,告訴人要賠償之對象,應係當日在場之賭客,豈有在場賭客反要被迫提出現金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A02等人之理?因此,所謂疑心賭場詐賭云云,僅係其栽贓詐賭強索金錢之託詞,不足憑採。

④綜此,堪認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確為被告A02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償無訛。

⑶綜上各情,足認被告A02等於案發當日前往賭場,並無索討周轉金債務之舉,且告訴人所證賭場周轉金100萬元債務,是否屬實,尚未可知。縱係屬實,該筆款項依告訴人所證,亦係告訴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A02借貸,且該筆債務原因亦與被告A02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不同。又倘若被告A02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A02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周轉金債務之事,且綜觀被告A02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項擺平事端,被告A02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A02等人之不法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A02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及A01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A02早於進入本案賭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輕舉妄動。再者,被告A02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此據證人A03、李意明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A01於偵訊時結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53頁),過程中被告A01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A03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賭客周志宏、證人即賭場人員楊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案警一卷第184頁、本案警二卷第16、4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A01於偵訊中亦自承:(問:對於賭場現場證人表示,你們一行人中穿灰色衣服者有拿刀作勢要砍人,威脅要砍工作人員手掌,對此有何意見?)答:那是我,工作人員跟我有一段距離,我看到該工作人員拿手機在錄影,我就說不是叫你們配合一點?你在錄影對不對?我就跟他說你手現在是欠剁是不是等語(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是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又被告A02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A02等人走出賭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A03、陳俊傑、A0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A02等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A03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A02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至被告A02、A06之辯護人另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叫他們攔的,因為我們跟外面當時就沒辦法通聯等語,主張告訴人實際上能指揮員工將被等攔下,顯見雙方實力並無明顯差異,自非「不能抗拒」云云。然查,證人A03此揭證述,明顯語意自相矛盾,蓋其既自陳無法通聯,又如何指揮員工攔下被告等人,且與其於原審之證述明顯不符,是本院認尚無從以證人A03此揭自相矛盾之證述,逕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⑷至被告A02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A01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⑸至告訴人A03雖有安撫被告,叫被告不要生氣之舉動,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以談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後你有無害怕的感覺,依我個人來講是沒有,但是客人應該會有吧」、「我原本就認識他了,A02喝酒下去就會這樣等語(本院第359號卷二第27頁),然稽之A03亦證稱:「他那天開價500萬,店裡真的沒有這麼多現金。因為我那天只帶了差不多200萬去經營。那我就說我可以確定的是200萬,那其他不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那其他的我再補」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18、19頁),可知證人A03所稱「可以談的」,係指交付被告A02等之金額可以稍減,並非可以不交付,或以極低金額輕易打發,否則告訴人A03何需除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更以自己名義向在場賭客商借款項30萬元以支付被告,並承諾隔天再支付被告A0220萬元。衡以A03身為賭場場主,當下想方設法被告A02動之以情、好言相勸,以減少賭場損失,並避免刺激被告A02等人,至滋生其等過激之舉,乃屬情理之常,尚未能以告訴人此舉,認告訴人意思自由未遭受壓抑。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在場賭客應會感到害怕,可認被告A02之強制行為,實已達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之情形。

⒊被告A04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A02、A01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A04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A06所說的公司後,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A04,A04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說OK,並且跟A06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A02聯絡約好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A04、「阿開」及某甲就上A02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A02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A02載到麥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之經過,亦核與證人A02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A01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A01當時就已經帶了要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讓A03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A04尚有自被告A06處取得槍枝」、「與被告A01、『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A02會合後,其等4人在被告A02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被告A02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A04對於整體強盜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⒋被告A06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事前犯行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A02、A01、A04、「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賭場之前:

①被告A02、A012人係透過被告A06將其等加入飛機軟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A02、A01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A06自承在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A06牽線聯絡被告A02、A01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證人A02、A01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A01只有找被告A04陪同,某甲與「阿開」2人則是由被告A06指示後,才隨同被告A01、A04前往與被告A02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A01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本案既係先由A02與A06聯繫後,A06再與A01等人商討,並推由A01、A04、「阿開」及某甲隨同A02前往本案賭場。衡情,倘非A06已與A02有強取賭場現金之謀議,先將此等訊息轉達予A01、A04、「阿開」及某甲等人,並得到A01、A04、「阿開」及某甲等人之應允,A01、A04、「阿開」及某甲等人,豈可能於不到數小時後,僅經A06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即與原本不熟識之A02,達成強取賭場現金之犯意聯絡,並完成犯行分工。

④綜此,被告A02與A062人於113年2月11日前某日,共謀強取賭場現金,由被告A02提議以A03所經營本案賭場為目標。A06隨後於113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A0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A01亦邀集A04到場商討。A06推由A01、A04、「阿開」及某甲隨同A02前往本案賭場,A01則自備開山刀1把。A06另牽線A01、A02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等可相互聯繫等事實,堪以認定。

⑤再者,就有關A04於賭場所持短槍之來源,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A06在二聖路公司時有準備一把槍給A04,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41頁)是我與A06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A06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面,A04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A06就跟A04說0K,之後A06就叫他一位朋友帶A04上樓。我、A04、「阿開」及某甲從A06公司出來時,只有A04帶一把槍,就是A06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418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A06提供的槍枝,就是A06找他朋友交給A04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白拖」確實是A06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已可見證人A01歷次就被告A04攜帶至本案賭場槍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且其證述內容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應難以如此詳盡陳述。此外,並有其與暱稱「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41頁)。佐以A02於偵查中結證:我與上開三名年輕人、A01在我車上時,車上三名年輕人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有槍,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自己有準備假槍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8頁),情節互核相符。且於案發當日A02及A04均有持槍,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至A04雖陳稱:A02只有在麥當勞的時候拿一把短槍給我(本案併警一卷第3頁),嗣又改稱:A02有給我一把假槍,槍身以金屬製成,滿重的,但裡面沒彈匣,是我們在等接駁車時,A02給我的(本案併偵一卷第103頁),是A04就有關A02交付槍枝之時間,先後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A02就其自身攜帶長槍前往賭場一事,既已坦承在卷,理應無編造短槍係由他人攜帶之必要,衡之A04與A02本不相識,卻與A06認識十餘年(本案併偵一卷第103頁),且本案係透過A06牽線才得以參與本案,進而分得贓款,其確較有迴護A06之動機。綜上,應以證人A01前揭證詞較為可信,本案短槍係由A06指示不詳友人交給A04拿去現場。

⑥基上,應堪認定被告A06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A02、A01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付槍枝予被告A04等行為。

⑵在被告A02、A01、A04、「阿開」及某甲向A03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A06有經被告A01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而被告A06抵達甲分贓地點,曾下車跟被告A02、A01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A02、A01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A06與本案毫不相干,被告A02、A01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A06到場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A06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A01情誼,經被告A01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A01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A02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A0693萬元,後來我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萬元給A04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74頁),其中有關被告A02、A04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A01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A06亦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A06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A01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A06有介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9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我是怕款項被充公,所以我才說我拿錢給A06,事實上我並沒有拿錢給他,我怕被法院充公,這樣我不是白忙一場等語(本院第359號卷二第49頁)。然參以後續被告A02找不到被告A01出面,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A06追討本案疑遭A01私吞之10萬元,為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A06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A06與暱稱「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觀其用語「你們那邊」、「跟你拿」、「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語,可知在被告A02一方之認知,被告A06乃係被告A01等人之頭人或掮客,被告A02懷疑被告A01私吞贓款10萬元,無法與被告A01取得聯繫,亦是向被告A06討要。又被告A06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A02、A012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枝給A04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A06確有自被告A01處拿取之100萬元,且非單純被告A01積欠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且本案另有某甲及「阿開」參與犯行,某甲及「阿開」依理亦應分得部分贓款,而某甲及「阿開」既係A06邀集而來,由A06分配某甲及「阿開」之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倘如被告A01於本院所稱其分得150萬元,而被告A06未分得分文,被告A01所分得之贓款豈非比主導本案之被告A02分得之115萬元更多?則A06及其推派至現場參與犯行之「阿開」及某甲豈非白忙一場?似此分配方式,與其等分工出力多寡顯不相當,不合常理。由是堪認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事實上沒有拿錢給被告A06云云,顯係迴護被告A06之舉,並不可採。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A06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

⒌被告A02等4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觀本案犯案過程,係由被告A02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並與被告A01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由被告A02出面交涉,為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A02個人在事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告A06、A01索討疑遭私吞之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A06等各情觀之,被告A02應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A06則負責牽線被告A02、A012人,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同案被告A01亦自行攜帶開山刀與邀集被告A04,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之舉止,被告A04則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某甲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A04、「阿開」並在旁看守把風,其等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不能抗拒;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A02、A01、A04、「阿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A01嗣改稱:第一次做筆錄當時有吃安非他命,有犯藥癮云云(本院358號卷第419頁)。然查,被告A01第一次警詢筆錄為113年4月18日,該次因夜間不得詢問,問答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4頁)。翌(即113年4月19日)日警詢筆錄長達10頁,問答內容係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被告A01果於是日藥癮發作,可能連個人年籍資料回答都有困難,豈能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問一答且鉅細靡遺。況被告A01同日偵訊筆錄長達6頁,同日法院接押訊問筆錄查長達5頁,問答內容要旨均大致與113年4月19日日警詢筆錄內容同,被告A01若於警詢時已藥癮發作,更無可能在同日接續為如此長時間之訊問,是被告A01所辯第一次做筆錄有犯藥癮云云,顯屬無據,乃無可採。況被告A01於下次警詢即113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4月18日18時35分、113年4月19日11時09分許製作第1、2次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警四卷第169頁);同日(113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受不正詢問?)答:實在,沒有」等語(偵三卷第141頁)。由是益足認被告A01所辯第一次做筆錄有犯藥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A02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A02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A02、A06、A01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A04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2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1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除已指明被告A02、A01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均就被告A02、A01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A02、A012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A02、A01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A04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A04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衡酌被告A04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別,是被告A04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A04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A04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A04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A02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前往賭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器,過程中被告A01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A02等4人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被告A01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A06、A04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A024人之罪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以本案被告A02等4人並無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或以無罪或以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本案犯行最初係由被告A02或被告A06發起邀集,因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未能遽以認定。原審判決就此於犯罪事實記載「緣A02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A06商議以A03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等語,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A02與A06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共謀強取賭場現金,由A02提議以A03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等語,均係認定被告A02、A062人首先共議強取賭場之事,而未認定如起訴書所載「A06...邀集A02」等語,是原審判決與本判決敘述方式雖略有差異,然就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2: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竟由被告A02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A06從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同案被告A01亦自行攜帶開山刀與邀集被告A04,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之舉止,被告A04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其等共同與A01、「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⑵前有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A02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02前另有強盜案件,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嗣被告A02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再犯本案;⑶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A02於該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等犯後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10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供犯罪所用之物: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個人持有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2供承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持往本案賭場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1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A01供承在卷(本案警三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所有用以本案與被告A01聯絡之物,經被告A06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A06提供被告A04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犯罪所得:被告A02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15萬元,被告A02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被告A02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A02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⒊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原判決關於被告A02沒收部分;被告A01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A06、A04沒收部分,均無不當,俱應予維持。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1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A06、A04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併就被告A01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⑴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是否真誠悔悟,坦認犯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認錯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⑵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A01、A06、A043人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本院後,被告A01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5萬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359號卷一第37頁);被告A06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359號卷一第31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358號卷第3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A06、A04之告訴(本院359號卷一第65頁、本院358號卷第323頁),並當庭表示不用判被告那麼重等語(本院卷359號卷一第39頁),是被告A01、A06、A043人關於「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其3人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量刑暨沒收犯罪所得、被告A06、A04量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審酌被告A01、A06、A043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竟由同案被告A02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A06從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A01亦自行攜帶開山刀與邀集被告A04,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之舉止,被告A04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其3人與A02與「阿開」、某甲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分別獲有50萬元、100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A01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65萬元;被告A06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A06、A04之告訴,並當庭表示不用判被告那麼重等犯後情形,業如上述;⒋其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187頁、本院358號卷第424頁、本院359號卷二第28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有關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A01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其已賠償告訴人65萬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A01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被告A06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A04部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2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許育誠,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有無指示陳明政、許育誠購買天九牌。經查,上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許育誠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與證人陳明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A02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04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A02之其辯護人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自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㈡被告A02之辯護人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3月1日訊問被告之錄音、錄影(113年度他字第1189號),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113年3月2日訊問被告之錄音、錄影(113年聲羈字第62號),待證事項為被告A02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接受訊問時,有提及告訴人A03積欠其80萬元,僅是未記明筆錄等語。然查,被告A02於113年3月1日偵訊當日有1位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偵訊並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2日移審於原審法院訊問當日有2位選任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其辯護倚賴權均受保障。參之被告A02113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查長達8頁、113年3月2日法院訊問筆錄長達6頁,被告A02於筆錄中均否認強盜犯行,不僅被告A02本人未提及告訴人A03積欠其80萬元之事,被告之辯護人於表示意見時亦均未提及此有利被告之事,倘被告A02果有隻字片語提及A03積欠債務此等有利被告之辯解,而上開2筆錄竟未據實記載,其選任辯護人豈可能不當庭表示意見?且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4年11月20審理程序,均未表示意見。況被告A02在此前之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此後之113年3月22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113年4月25日法院延押訊問、113年5月8日警詢、113年5月8日偵訊、113年5月31日警詢,亦均未提及有何A03積欠債務之事,且至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A02已改口坦承本案犯行,此有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益足認被告A02並未於113年3月1日偵訊時及113年3月2日法院訊問時,有何提及A03積欠債務之事,是認此揭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A06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5年3月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A0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A0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A0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A0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A0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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