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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胡慧滿戴筌宇胡家瑋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勇(下稱被告)曾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富;復難認被告曾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興,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俱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受讓人楊政富雖已死亡,另附件附表編號4至6之毒品買受人李家興固因身體狀況欠佳,致均未克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該2位證人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詳實,且均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甲屋)一帶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則被告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原判決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購毒者(毒品買受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須無明顯瑕疵且具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事證,始得憑以為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之認定。另無償受授毒品之雙方,既同具對向性之關係,則無償受讓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須無明顯瑕疵且具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事證,始得憑以為被告成立轉讓毒品(或偽、禁藥)罪之認定。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資為證人楊政富、李家興前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無償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之補強,且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楊政富、李家興固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進出甲屋,惟並未一併攝得被告,亦未攝得楊政富、李家興手持類似毒品之物,是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本僅足為楊政富、李家興,曾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進出甲屋」之認定至灼;佐諸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鼎欽之證述內容,既為: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因為住處離甲屋騎車只有3、4分鐘的路程,所以我屢逕自騎車前往甲屋找被告,但大多沒碰到被告,有時候1、2個月都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有工作,我最後1次是於112年9月25日那天前往甲屋找被告,再之後就不曾赴甲屋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9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確實因工作之故,經常不在甲屋,以致黃鼎欽屢屢撲空,則自不能徒以楊政富、李家興曾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進出甲屋」,即遽謂楊政富、李家興各該時點確曾與被告碰面並進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受授,且其中李家興部分甚均為有償之買賣交易。

㈡況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任職之展美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明確函復稱: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巡檢員,工作地點為大林發電廠,且其於112年8月16日之輪班時間為8時至15時、同年9月7日之輪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30分,該2日並無請假情形(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顯不可能於附件附表編號4、5各所示時點,(同時)現身於甲屋與李家興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足徵證人李家興之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其曾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6之時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恐與事實有間,而顯有瑕疵可指。尤以證人李家興雖於原審經傳拘未到庭,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註:李家興於數年前因口腔癌而下巴萎縮,致其所述內容難以立即清楚辨識,甚待其反覆陳述方得辨識部分內容,惟審判長乃於交互詰問後,以完整展示本院筆錄登打內容並同步口述之方式,逐予向李家興確認本院筆錄之記載符合李家興之陳述真意):我因為沒錢搭車所以才未到原審作證,我之前在偵查中所為的證述內容都是實在的,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聽懂我所講的內容(當庭摘下口罩露出已明顯萎縮之下巴),識字也有限。我是有去過甲屋想向被告借錢吃飯,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未跟檢警表示曾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點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畢竟我怎麼可能有錢跟被告購買毒品?而我去甲屋找被告之前不會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所以不一定會順利碰到被告,反正被告有錢借我就拿,沒有的話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是依證人李家興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述內容,猶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乃曾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6之時點,在甲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興無訛。

㈢至證人楊政富(於原審審理前已歿而再無從傳訊)前於警詢、偵訊所證稱其在甲屋內經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固乏適為被告輪班期間之情。惟證人楊政富既另證稱:我於112年8月24日因他案執畢出監後,就(借用他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同年月31日致電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告以自己業申辦乙門號、可撥打該門號與自己聯絡。又因我與被告非常要好,所以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我就會詢問被告「有沒有糖果?」,我都是使用乙門號與被告聯絡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至97頁),然其提出乙門號所搭配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鑑識後,本案承辦員警詳予分析楊政富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結果,卻無一與毒品相關(偵一卷第285至289頁所附暨職務報告、對話截圖參照)。質言之,證人楊政富不利被告之指證內容核與客觀之手機數位採證鑑識結果,明顯齟齬,從而證人楊政富關於屢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述內容,即亦存有瑕疵致真實性尚有疑義。遑論由證人黃鼎欽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最後1次於112年9月25日前往甲屋找被告時,雖有遇見被告,但被告表示已不再施用而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8頁),則被告是否身邊確始終保有甲基安非他命致對楊政富有求必應,且總是無償提供,並每次無償提供之數量,俱達市價千元之多?更非無疑。

㈣小結:證人楊政富、李家興不利被告之警詢、偵訊中證述,分別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檢察官所舉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足資為其等不利被告指證內容之補強,依諸首揭說明,原審所為被告被訴於附件附表各所示時、地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俱無違誤可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
    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員報請檢察官指
    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0至40分間,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住所後方空地執行拘提及在前述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4至6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
    李家興、毒品受讓者楊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住
    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我沒有跟楊政富或李家興見面
    等語(院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不
    完整,無法看出楊政富、李家興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房屋內,且被告並未出現於畫面中,又附表所示時間,被告
    將房屋出租給郭奕欣,並未居住該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
    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
    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
    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及轉讓
    毒品與受讓之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
    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㈡楊政富、李家興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自被告處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3)或購得(附表編
    號4至6)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25頁、第172
    頁,偵一卷第189頁、第249至250頁)。然查,卷內固有楊
    政富、李家興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進出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佐(警
    一卷第139至148頁、第179至190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亦未攝得楊政富、李家興手
    持類似毒品之物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23
    至203頁、第209頁),是前揭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僅足證明楊
    政富、李家興有於拍攝時間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次查
    ,關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是否與楊政富、李家興聯繫,卷內
    僅有附表編號2即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楊政富撥打手機
    予被告之通聯譯文,然內容僅為楊政富詢問被告是否已經上
    班,其欲過去找被告,而被告應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警一卷第142頁),由上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楊政
    富於通話後,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為毒
    品轉讓行為。又查,卷內固有楊政富與郭奕欣於112年8月31
    日14時許之通聯譯文,然內容僅為楊政富詢問被告是否在家
    並請郭奕欣轉告被告其目前使用之手機號碼等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161頁);又被告另與李家興於112年
    10月12日15時57分以及112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通話,然
    不僅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通話時間亦與附表編號4至6
    均無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33頁、第191頁)
    。至另名藥腳黃鼎欽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警一卷第73至81頁,偵一卷第181
    至183頁),然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前情(院卷第281至29
    0頁),況無論黃鼎欽是否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
    與本案無涉。從而,卷內楊政富、李家興證詞以外之證據,
    僅得證明楊政富、李家興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拍
    攝時間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段在該處與楊政富、李家興從事毒品轉讓或交易,難認楊政
    富、李家興之證詞已獲得補強。
 ㈢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有楊政富、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無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楊政富、李家興指認
    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無償受讓者 1 112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下地點均同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政富。 楊政富(轉讓) 2 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約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政富。 楊政富(轉讓) 3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價值約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政富。 楊政富(轉讓)  4 112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 李家興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興,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家興(販賣) 5 112年9月7日17時27分許 李家興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興,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家興(販賣)  6 112年9月12日9時20分許 李家興於將近左列時間前幾分鐘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左列住家,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在住處內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興,並同時銀貨兩訖。 李家興(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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