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昭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本案經被告吳昭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已表明其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因在外地工作,沒收到(原審法院)寄來和解庭書狀,不是故意不來和解。懇請能否再給被告一次與對方和解的機會。
三、處斷刑之形成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與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概括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㈡第34頁),嗣審判期日則仍辯稱:「手機我有寄,只是寄錯。」(原審卷㈡第39頁),亦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銷售訊息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請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方才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郭小鵬當庭成立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五、上訴論斷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經以其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被告此前除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獲釋;並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此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郭小鵬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於本案判決前尚未據陳報已經履行。茲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依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和解筆錄給付郭小鵬6,000元以外,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依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和解筆錄,給付郭小鵬新臺幣陸仟元。 2 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