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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陳薏伩蔡宜靜方佳蓮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
被告
蘇鴻銳
被告
楊明豐
被告
曾聖賢
共同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提出上訴,係以委託公務員之判斷,若依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見解,須以「取得行政主體身分」為要件,然行政法上之「行政主體」係指公法人而非自然人,以此為判斷條件,將造成邏輯循環,且違背刑法對公務員定義之立法目的。真正之判斷關鍵應在於行為人是否能「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之公務權力」,而非是否具備行政主體身分。本件被告三人執行銷毀沒收菸品之程序,屬於「高權行政」,即行政機關以強制力直接實現義務的行為。被告三人操作垃圾吊車將私菸投入焚化程序,直接導致人民財產權消滅,具備明顯的「對外性」。又被告三人在執行過程中並非全程受公務員監督,乃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例如可決定操作時間與方式,故其職務有裁量空間,並非單純之機械操作。司法實務亦認為,「即使是間接受託人,只要實際承辦公務且具同樣職權,即足以認定為委託公務員」,故被告三人非單純工人或操作員,而是具有獨立性及對外性之角色,等同於在委託範圍內執行高權行政,應認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非一般竊盜行為人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查,姑不論本件被告三人處理銷毀之標的物,既為國家依法沒收或沒入之物,其處分一經確定,原權利人存在該財產上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將直接導致人民財產權消滅,資為主張其因具有「對外性」而應認定為委託公務員之依據,要屬誤會。本件原判決已詳述成立委託公務員應具備之條件,包括必須受託行使委託機關之權限,且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能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權力,並有別於無獨立判斷權限、單純協助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若涉公權力行使之審核准否仍由機關處理,且受託事務限於事務性或低層次技術工作,則其人僅具輔助機關性質,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本件信鼎岡山公司對銷毀事宜只能被動接收資訊,並無拒絕或暫緩銷毀之權力,且未被賦予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之依據,被告三人之職務為操作吊車將菸品投入焚燒,屬單純機械和庶務性操作,無自主權源,應屬行政助手或輔助人,係機關執行任務時依賴私人力量完成,難認為「委託公務員」,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採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涂偉祥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20、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共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共肆罪,各處如該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
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涂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共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經高雄市政
    府授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下稱岡山焚
    化廠ROT案),將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
    廠)岡山垃圾焚化廠(下稱岡山焚化廠)委託該ROT案最優
    申請人(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技術公司〉
    )負責該廠之操作營運、修建。為利履約監督及財務稽核,
    信鼎技術公司乃依岡山焚化廠ROT案申請須知規定,成立信
    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岡山公司,由信鼎技術公司
    持股百分之百)概括承受信鼎技術公司最優申請人之資格,
    並與高雄市環保局簽立投資契約,履約期間為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至125年11月9日止,由信鼎技術公司派員進駐岡山
    焚化廠。而A05、A03、A04於後記事實欄三案發時,均受僱
    於信鼎技術公司,派駐至岡山焚化廠操作組擔任吊車操作員
    ,職司操作吊車將垃圾貯存坑內廢棄物夾起放入焚化爐進料
    斗燃燒之職務;涂偉祥則為勝鑫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附7)之負責人,以零售菸酒為業。
二、又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高雄市財政局)依菸酒管理法第
    44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要
    點)第5、43點規定,不定期會同有關單位前往岡山焚化廠
    辦理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確定之違規菸品,於銷毀日
    前高雄市財政局均會先行函知中區廠等相關單位,告知預計
    銷毀菸品之日期、數量,並申請進入岡山焚化廠;而中區廠
    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會函覆同意進廠並副知信鼎岡山公司、
    岡山焚化廠操作組,除於主旨欄位載明進廠日期時間外,亦
    有於說明欄記載應依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
    則(下稱高市代處理廢棄物規則)第9條規定,代處理時各
    機關應派員監控,並由各機關自行防止物品外流或遭人撿拾
    之旨。俟指定銷毀日期屆至時,先經高雄市財政局等單位派
    員清點菸品數量無誤,隨車監押運送至岡山焚化廠,直至擬
    銷毀之菸品全數傾倒入該廠垃圾貯存坑後,續由岡山焚化廠
    操作組完成後續焚化違規菸品之銷毀作業。
三、A05、A03及A04均明知違規菸品倒入垃圾貯存坑後,應立即
    操作吊車將菸品夾至進料斗焚燒,以完成銷毀程序,不得任
    意撿拾、外流,詎A05竟單獨基於竊盜犯意(附表二編號4)
    ,或與A03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或A0
    5、A03、A04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
    號2、3、5、6),利用附表二「銷毀作業日期、名稱」欄(
    簡稱「A欄」)所示銷毀作業之機會,分別以同表「竊盜行
    為之犯罪事實」欄(簡稱「B欄」)之方式,(共同)竊取
    該欄所載數量之菸品既遂。而A05、A03於附表二編號1之B欄
    竊盜行為既遂後,為將所竊得之違規菸品變賣牟利,便推由
    A05前往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牛墟市集找尋買家,A05即於11
    1年1月12日結識在牛墟市集擺攤兜售香菸之涂偉祥,涂偉祥
    明知A05等人出售之菸品來源不明且多已過期、發霉,此後
    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至6「故
    買贓物行為之犯罪事實」欄(簡稱C欄)所示方式,收購同
    欄所示數量之菸品(交易詳情及A05、A03、A04所朋分之犯
    罪所得均如該欄所示)。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南調組)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
    政署南調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A05、A03
    、A04、涂偉祥四人(下合稱被告四人,以下敘及個別被告
    時,逕記載姓名而省略「被告」此稱謂)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四
    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445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所載基礎事實,及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各
    據證人林威良(即岡山焚化廠廠長)、翁福昌(即岡山焚化
    廠操作組一級主管)、涂清發(即涂偉祥之胞兄)、楊岱諺
    (即A05、A03及A04之同事)證述在案(廉政署南調組112年
    度廉查南字第12號卷〈下稱警卷〉第583至595、611至622、64
    1至649頁、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33至235、247至249、255至259、269至275頁);並有
    廉政署針對岡山焚化廠內(含516室小廚房、三號進料斗、5
    10、511、512、514、515室空調機房)製作之勘查紀錄、A0
    4內務櫃照片、高雄市環保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039712900 號函暨所附岡山焚化廠ROT案議約會議紀錄
    、信鼎技術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15
    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1038021500號函暨所附岡山焚化廠ROT
    案第二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13年6月18日
    高市環局中資岡字第11370258700號函暨所附岡山焚化廠ROT
    案招商文件、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案投
    資契約書節本暨第一冊電子檔列印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資訊網站案件基本資料、信鼎岡山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
    章程、高雄市環保局112年6月28日高市環局中資岡字第1127
    0293000號函暨所附釋疑事項回復對照表、銷毀日期數量彙
    整表、協助辦理其他機關物品焚化處理程序流程圖、信鼎岡
    山公司執行銷毀扣案私菸程序流程圖、岡山焚化廠營運組織
    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岡山
    焚化廠網站之焚化廠處理流程圖網頁列印資料、廉政署針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相簿製作之勘查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高雄
    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
    、信鼎岡山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區廠岡山焚化廠網站
    簡介資料(警卷第109至118、379、575至582、607至609、7
    43至752、757至765、777至807、837至839、901至919、114
    9至1159、1243至1245頁、契約冊全冊、訴一卷第255至256
    、331至336頁),及附表二「佐證書證」欄(簡稱D欄)所
    載證據方法存卷可佐,與附表三編號1、5、12至23、26至27
    、29、32至33、42、44至45、47至48、50、52、55至56所示
    物品扣案為憑;並經被告四人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及前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
    綦詳且互核一致(警卷第89至108、195至208、223至240、3
    49至368、389至392、395至409、473至483、537至539、543
    至549頁、偵一卷第5至11、29至31、39至41、55至72、113
    至116、125至129、211至214、217至220、269至275、361至
    364、373至377、381至385、389至393、413至414、447至45
    1頁、訴一卷第176至184、370至371、455至472頁),足認
    其四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A05、A03、A04(本判決以下於事實認定段落以「A05等三人
    」代稱擔任吊車操作員之上開三人)擅取菸品數量之認定
 ⒈被告四人於偵查階段已就A05等三人附表二各次擅取菸品後轉
    而變賣之數量、金額詳予說明,且依上開㈠所示證據方法,
    確堪審認附表二C欄所載數量之菸品有遭A05等三人自岡山焚
    化廠帶離變賣,業如前述。然偵查機關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實施搜索時,尚併予扣得該表編號5至6、12至27、32至33、
    41至50、55所示菸品類物品,而A05等三人均供稱所擅取之
    菸品除變賣取現外,尚有少數留作自用,偵查檢察官乃於11
    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時,請A05等三人確認遭廉政署扣押之
    菸品係自何次銷毀作業所擅取,經其三人於相關表格上填載
    對應之銷毀作業日期,針對部分扣案菸品則表示已無法確認
    歸屬於何次銷毀作業(偵一卷第447至453、471至472、493
    頁),堪認A05等三人實際擅取之菸品數量,除附表二C欄所
    載遭其等變賣者外,尚應加計遭廉政署扣押、由A05等三人
    自行留用之部分方符合實情。
 ⒉首先,A03於偵審程序堅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香菸印象中是
    朋友送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一卷第449頁、訴一
    卷第181頁),本院審酌A03於偵審程序大抵均自白犯罪,就
    未親身經歷或已印象模糊之變賣細節、犯罪所得等節,亦皆
    同意偵查機關根據A05、涂偉祥之說法而為論斷,並未多作
    爭執,則衡情A03應無單獨就此與判斷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之
    細節特意辯解之必要,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
    號6所示物品確係其自銷毀菸品中擅取而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該部分自無從計入本案之被害財物標的。又
    A05、A03固供稱附表三編號24、25、43、46、49所示菸品,
    同係信鼎岡山公司承包岡山焚化廠業務期間,從菸品銷毀作
    業中所撿拾出來,僅是無法區辨係何次銷毀作業等語(偵一
    卷第448至449頁),然遍查附表二D欄所引各次銷毀作業依
    據資料,或未見銷毀標的包含此等廠牌之菸品,或雖曾銷毀
    此廠牌菸品,然不在起訴事實範圍(詳見附表三編號24、25
    、43、46、49「備註」欄⑵之記載),則除A05、A03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確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該等
    菸品確與本案有關,同樣無由計入本案被害財物標的數量。
 ⒊次者,A05等三人於偵查中就部分扣案菸品表示已無從確認係
    自何次銷毀作業所取得,業如前述,另本院向A05、A03詢及
    先前就其餘扣押菸品歸類於特定銷毀作業之依據為何時,A0
    3係答稱:當時是憑記憶填載,不是依照扣案菸品廠牌等語
    ,A05則稱:不是依據菸品廠牌,我就是依據偵查人員給的
    銷毀日期選一個最後的等語(訴一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縱屬其二人曾歸類確認部分,亦未必與實情吻合。而卷內既
    有檢附各次銷毀作業之依據文件(詳如附表二D欄所引用菸
    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裁處書或裁定資料、查緝
    物品銷毀清冊)詳載應沒收、沒入之菸品廠牌及數量,本院
    因認以菸品廠牌為標準予以歸類應屬相對客觀。爰以A05、A
    03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所歸類作業別為基礎,倘其等就特
    定扣押菸品歸類結果,確可從該次銷毀作業依據文件中尋得
    相同廠牌,即採認其等之供述;惟若特定銷毀作業依據文件
    未見其二人所指扣押物廠牌,或據A05等三人供稱無法確認
    歸屬於何次銷毀作業者,則以扣案菸品廠牌最早一次出現在
    銷毀依據文件之該次作業為論認(詳附表三編號5、12至23
    、26至27、32至33、42、44至45、47至48、50、55「備註」
    欄⑵所載,此計算模式亦經A05三人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參訴一卷第462至463頁)。
 ⒋職是,A05等三人就被訴附表二犯行擅取菸品之數量,除如各
    該編號C欄所載者外,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12
    、18至20、27(上五項由A03取得)、45、48、50(上三項
    由A05取得);附表二編號2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13至17(
    上五項由A03取得)、42、44、55(上三項由A05取得);附
    表二編號3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5、22(上二項由A03取得
    )、32(由A04取得);附表二編號4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
    47(由A05取得);附表二編號5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21、
    23(上二項由A03取得)、33(由A04取得);附表二編號6
    犯行應加計附表三編號26(由A03取得),爰逕予補充審認
    如附表二B欄所載。
 ㈢A05等三人擅取銷毀菸品行為之定性
 ⒈本案擅取菸品之舉應該當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構成
    要件: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
    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
    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
    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經查,於預定辦理銷毀菸品作業日期屆至時,高雄市財政局
    等單位會派員清點菸品數量無誤,隨車監押運送至岡山焚化
    廠,直至擬銷毀之菸品全數傾倒入該廠垃圾貯存坑後,由岡
    山焚化廠操作組繼而完成後續焚化違規菸品之銷毀作業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而觀諸岡山焚化廠網站之焚化廠處理流程
    圖(警卷第917至919頁)內容,可見A05等三人於執行操作
    吊車業務時,所在工作區域係垃圾貯存坑(圖示編號3)上
    方之吊車操作室(圖示編號35,關於吊車操作室內之場景狀
    態詳警卷第120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其等工作內容係操
    作垃圾吊車(圖示編號7)夾起垃圾貯存坑內之待銷毀物品
    ,再將之置入進料斗(圖示編號8)區域,而進料斗後方即
    連接爐床(圖示編號9)。復參酌證人林威良、翁福昌於偵
    訊時一致證稱:於正常銷毀程序中,菸品倒進垃圾貯存坑後
    ,會用吊車抓起來丟進進料斗,有時會有零星菸品不慎掉在
    平台上,此時應該由清潔人員打掃將菸品丟入進料斗,不可
    以將菸品撿走等語(警卷第570、601頁),堪認進料斗區域
    並非A05等三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會進入之區域,且廠內之人
    係禁止任意撿拾散落之菸品;此節並經A05等三人供稱:正
    常工作流程過程中吊車操作員不會實際接觸菸品,如遇進料
    斗架空或菸品量較大時,會先將菸品暫放在垃圾貯存坑高料
    位區,俟進料斗燒出空間後,就須馬上將放置在高料位區之
    菸品夾到進料斗焚燒等語無訛(警卷第202頁、訴一卷第456
    、459頁),核與高雄市環保局函覆之處理流程(警卷第806
    頁回復對照表第六項)相符。
 ⑶基此,A05等三人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標準作業流程僅透過吊
    車臂夾取待銷毀菸品,除遇有上述架空、菸品量過大之情形
    外,須隨即將夾起之菸品擲入進料斗,且吊車操作員不會親
    身進入進料斗區域接觸菸品,則A05等三人於執行吊車操作
    員業務時,對於待銷毀菸品並不具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
    無從認定具有刑法上之持有關係。反之,其等以附表二B欄
    所載方式,乘人不注意之際進入進料斗平台,撿拾稍早自己
    或共犯操作吊車夾取過程中散落在平台之菸品後,繼而將少
    量藏放在他人無從輕易察覺之個人置物櫃內,其餘則搬運出
    廠以車輛載離或攜帶返家,此舉顯係排除原所有、管理人對
    該等菸品之管領權能,重新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該
    當「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而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行為。故A03、A04之共同辯護人為其二人主張係犯業務侵占
    罪(訴一卷第211、490、514頁)一節,容有誤會。 
 ⒉附表二編號2、3、5、6竊盜犯行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構成要件 
 ⑴刑事司法實務針對刑法「結夥三人」定義之穩定見解,向來
    咸認其人數係按實施正犯之人數計算,並不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之人數在內,且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竊盜
    罪將「結夥三人以上」列為分則加重事由,係24年1月1日公
    布時即已存在,現已難精確考究當時立法者之原意;或有論
    者謂:此係因多數人在場犯罪,將使被害人遭受之心理壓迫
    加大,更值非難等語,而認須有在現場之人始能算入結夥人
    數。此論點適用於強盜罪時,因該罪有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固非全無見地,然倘用於案發時被害人並不在
    場,或是財產所有(管領)人並非自然人之竊盜案型,此際
    既不生被害人當場心理感受之問題,上開說法即無法合理解
    釋何以仍會該當此加重事由,則依此以觀,「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事由應係側重在財產犯罪行為人之人數規模對於財
    產法益侵害幅度之影響,基此,結夥人數似不應僅狹義計算
    同時身處案發現場之人。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探察犯罪現場狀況之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
    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
    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
    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
    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
    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綜
    合上述二則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要件之「在場」一詞之解釋,旨在排除共謀共同正犯及從犯
    類型,而不應僅侷限於物理空間中之同時在場,無論是事前
    到場所為便利稍後犯罪之舉措,或事中處於隨時經聯繫可及
    時到場接應之狀態均屬之。 
 ⑶查附表二編號2、3、5、6犯行過程,係先推由銷毀當日輪值R
    2班(其中編號2為R3班)之共犯操作吊車時,夾起垃圾貯存
    坑內之違規菸品灑落至進料斗平台周邊,A05等三人再於其
    後數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凌晨等值班空檔,或
    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該平台將菸品陸續搬運至廠內其他空
    間囤放,俟累積相當數量後,再將竊取菸品搬上車輛,由A0
    5或A03駕車載離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卷存證據固然未能
    積極證明附表二編號2、3、5、6犯行案發時,菸品從進料斗
    平台移置A05等三人所使用車輛上之過程中,其三人始終同
    時在場,然其等在上述犯行之犯罪歷程中,既均有利用非自
    己值班時段進入廠區撿拾、搬移菸品,使菸品能夠順利由A0
    5或A03以車輛載離,實際上皆已參與將菸品接力脫離所有人
    、管理人支配管領之行為,所為均是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
    犯罪實現,如有突發狀況彼此亦可隨時聯絡到場支援,揆諸
    前揭說明,就上述四次犯行A05等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既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而符
    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故A05之辯護人
    辯護稱:A05雖有與A03、A04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3、5、
    6所示竊盜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A05等三人有同時在場一起
    竊取菸品,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等語(訴一卷第
    484頁),尚不足以作為對A05等三人有利之論據。  
 ㈣A05等三人不具受託公務員身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定A05等三人均具受託公務員身分,進而認定
    其三人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二B欄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茲據A05之辯護人辯護稱:
    信鼎岡山公司從事銷毀違規菸品業務時,事實上並未取得公
    權力,該公司無權決定銷毀時間、亦無自主權限,只能依照
    機關指示辦理,全程須受相關機關監督,過程中並無任何高
    權性可言,至多僅是受託機關之輔助人,倘僅因A05業務內
    容有涉及到公有財物,即寬鬆認定其為受託公務員,將使實
    際上未行使高權者動輒陷於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處罰之風險等
    語(訴一卷第484、500至504頁);A03、A04之共同辯護人
    則以:主管機關查獲私菸後,該等私菸後續之載運、銷毀行
    為,僅屬主管機關為沒收或沒入私菸處分後不對外發生效力
    之事實行為,信鼎技術公司對於私菸載運、銷毀處分並無決
    定權限,不具有獨立自主地位,而A03、A04之工作內容為將
    菸品夾起放到指定位置之舉,並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且菸品
    入垃圾貯存坑後,其等無法決定是否燒毀及燒毀順序,僅是
    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並受相關機關監督之下,提供單純機械
    性、物理性之協助行為,性質上僅屬主管機關之輔助人力或
    行政助手,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況岡山焚化廠RO
    T案契約上已明白定性該契約為私法契約,自無從依公法契
    約之性質研判其等為受託公務員等語,為A03、A04辯護(訴
    一卷第211至215、485至487、509至514頁)。本院基於後述
    理由,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A05等三
    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公訴意旨主張A05等三人為受託公務員之理由要旨
 ⑴起訴書論述部分 
 ①岡山焚化廠ROT案主辦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得授權高雄市環保
    局執行,而信鼎技術公司依申請須知籌設信鼎岡山公司,由
    信鼎岡山公司概括承受信鼎技術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合意之
    各項協議,並簽立上述ROT契約,取得高雄市環保局銷毀私
    菸之權限,信鼎技術公司、信鼎岡山公司就岡山焚化廠運作
    相關事項,均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確實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事務職
    權,且高雄市環保局有權在營運期間隨時查核信鼎岡山公司
    ,信鼎岡山公司不得有推諉或不合作之情形,亦不得拒絕高
    雄市環保局專案核准或政策指示等,故高雄市環保局對受託
    者具有上下監督支配關係(詳起訴書第26頁)。
 ②又A05等三人係在行使原屬高雄市環保局銷毀私菸權限時,將
    本應銷毀之私菸夾出變賣,而綜參菸酒管理法第44條、菸酒
    查緝要點第5點、第43點第3項、高市代處理廢棄物規則第2
    條、第9條等規定可知,銷毀沒收或沒入之私菸確係高雄市
    環保局法定職權,由其轄下資源回收廠及垃圾焚化廠辦理各
    機關之銷毀作業,本案則由岡山焚化廠操作組吊車手負責執
    行將銷毀物直接夾取並全數投入進料斗,確認銷毀物已全數
    投入進料斗並進入爐膛焚化,方完成該批銷毀作業,是實際
    銷毀時點係以欲銷毀私菸投入焚化爐之進料口焚毀為判定依
    據,未完成焚化前仍為依法裁處沒入或沒收之物,屬公有財
    物。則信鼎技術公司、信鼎岡山公司既取得高雄市環保局銷
    毀私菸之權限,且各機關並應派員全程監控銷毀作業,防止
    物品外流或遭人撿拾,可證不論在法規面及執行面,均必須
    確保銷毀物確實銷毀,以防止外流至市面而戕害國民健康及
    市場正常交易機制,且亦僅有受高雄市環保局委託之信鼎技
    術公司、信鼎岡山公司及其員工有權行使此等該局原所具有
    之權限,此部分事務性質涉及國家公權力作用,與依法行政
    有關,是受僱於信鼎技術公司之A05等三人確為受託公務員
    (詳起訴書第26至27頁)。
 ⑵蒞庭檢察官補充論述部分(見訴一卷第479至482頁) 
 ①委託公務員依刑法條文文義及現行司法實務穩定見解,要件
    即為「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而高雄市環保局依
    照該機關組織規程第3條,及行政院環保署所頒布垃圾焚化
    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確實有垃圾清除
    、處理場(廠)設置營運等法定權限,亦可授權予民間團體
    或私人。而對內高雄市政府與信鼎技術公司、信鼎岡山公司
    間,具有委託與被委託之監督關係;對外而言,信鼎岡山公
    司之全銜非僅明列於中區廠之官方網站上,岡山焚化廠所從
    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均攸關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務之重要工作項
    目,更有對進入車輛實施檢查、暫停或終止受理事業機構之
    報廢或銷毀物品進廠、對於違規者禁止進廠之執法權限,更
    遑論A05等三人本案所從事夾取、銷毀私菸事務,對於民眾
    而言更具依賴性、順從性,顯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而與行
    政助手無涉,縱然A05等三人辯稱自身對於如何銷毀私菸並
    無拒絕權限,此亦係行政裁量減縮至零所致,無從反推其等
    所從事業務與法定權限無關。
 ②依照法務部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強調若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
    人訂約,將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
    人,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公務員有同一職權時,即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而將其承辦之公
    務視為一般業務等旨,故本案高雄市政府既將法定職務委託
    岡山焚化廠行使,該廠再委託信鼎岡山公司之員工辦理,雖
    屬間接委託,不能任由A05等三人遁入法人團體之保護傘下
    ,應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  
 ③至於A03、A04之共同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53號
    判決,將刑法委託公務員之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劃上等
    號,額外創設了「行為人需先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行為
    人有以自己名義獨立判斷並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
    」二要件,除可能有邏輯學上所謂「廢話謬誤」外,亦混淆
    了與授權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間之界線,並逸脫受
    託公務員「權限有關」之文義。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創
    設之要件,幾乎大部分行為人均可辯稱自己是行政助手,則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將永無適用機會,顯然違背立法規範
    目的,且該案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農糧保管、撥付、儲藏等給
    付行政業務,與本案上述高權秩序行政情節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
 ④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
    案件(下稱溪洲焚化廠案)判決,亦認為擔任地磅及傾卸平
    台之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吊車操作員均屬受託公務員,
    與本案基礎事實雷同,應值參考。
 ⒉刑法公務員定義規範
 ⑴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時該條第2項內容原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後該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內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
    之不同,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
    (第1款後段)及「委(受)託公務員」(第2款)。
 ⑵而前開修正立法理由略以: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
    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等語,另參照法務部關於該
    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
    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
    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
    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⒊司法實務針對受託公務員之要件說明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謂: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
    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
    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性質檢
    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取得
    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務
    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而行使公權
    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處理行政事
    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必其受託之
    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
    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若僅係在機
    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
    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係上開所稱
    之委託公務員。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另謂:由修法理由對非
    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
    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
    ,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
    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
    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
    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亦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⑶此外,關於「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
    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事務職權」一節,最高法院肯認倘受
    地方自治團體委託之公司、商業團體對於受託事項具實質稽
    查及管制權力,並非單純事務性之工作,即可認其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權力主體地位(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內容可資供參);反之,若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審核准否權限,仍由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辦
    理,行為人所屬公司、商業團體受託從事作業僅係「辦理純
    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復無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
    限,此時僅具輔助機關性質,並非受託獨立行使公權力(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⑷則蒞庭檢察官雖認上述⑴所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
    號判決,就受託公務員之定義恐有額外創設「行為人需先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行為人有以自己名義獨立判斷並對外
    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要件之嫌,然此等要件並非該
    判決所獨創,甚且起訴書所引用作為本案論述依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內容,亦有敘及此節(起訴
    書第24頁第14至18行)。反之,公訴意旨所提及對內有上下
    支配監督關係、對外涉及國家機關所負保護義務及人民依賴
    順從性之判準(應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
    所採見解)固屬卓見,然慮及行政助手所從事事務(例如民
    間拖吊業者將違規車輛拖吊移置)同樣具有國家公益層面之
    屬性,且亦是受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緊密指揮監督,則倘採
    取公訴意旨所指判準,恐無法明確區分行政助手與受託公務
    員間之差異,本院因認「取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自己
    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確屬合理之判斷
    要件。
 ⒋信鼎岡山公司經手銷毀菸品事務之法源及契約規範
 ⑴菸酒管理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
    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
    機構研究或試驗」。而菸酒查緝要點第4點、第5點、第43點
    第3項則分別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
    業務,應設置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其成員應包括財政、環
    保、衛生、工商(經發)、傳播媒體管理、警察及其他相關
    業務機關(單位)。」「地方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
    成員,各依其業務職掌辦理本法相關事項如下:㈠財政局(
    處)辦理菸酒之稽查、取締、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等事項,
    及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間協調、聯繫事項。㈡環境保護局
    辦理危害環境保護管理及協助扣押(留)物銷毀等事項。」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銷毀時,應會同相
    關機關(單位)為之(如倉儲管理、政風等),並依環境保
    護、衛生等法令規定辦理,以避免銷毀物外流或遭食用之情
    事。主管機關除自行辦理銷毀外,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
    代為執行。」 
 ⑵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規則第2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規則
    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
    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
    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各機關之報
    廢、銷毀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沒入、沒收之物品時,各機關應
    派員全程監控銷毀作業,防止物品外流或遭人撿拾。各機關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時,資源回收廠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各
    機關不得於資源回收廠歲修或停爐期間申請代處理第一項之
    物品。但經主管機關或資源回收廠同意者,不在此限。」
 ⑶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辦理銷毀沒收或沒入菸品確為高雄市環
    保局之法定職掌,該局繼而交由轄內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
    廠辦理銷毀作業,其中岡山焚化廠負責該業務之承辦單位為
    中區廠操作組,此節業據該局函稱明確(警卷第805至806頁
    回復對照表第二、五項)。又承前所述,高雄市環保局此前
    辦理岡山焚化廠ROT案,將岡山焚化廠委託信鼎技術公司負
    責該廠之操作營運、修建,且由信鼎岡山公司概括承受信鼎
    技術公司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與高雄市環保局簽立投資契約
    ,而參閱上開投資契約第一冊第二部第三章3.3.1、第三部
    第三章3.01節(x)(y),及第三部第四章4.01節(a)(b)等條款
    內容(詳見契約冊第24、182至183、202至203頁)可知,信
    鼎岡山公司之工作範圍為岡山焚化廠之修建與各項設施設備
    之維護管理,且於營運期間應依契約第三部規範處理可處理
    廢棄物及其產生的底渣及飛灰穩定化物;而高雄市環保局應
    每年自行運送或委託運送可處理廢棄物至岡山焚化廠,由信
    鼎岡山公司竭盡合理之努力處理全部運至該廠之可處理廢棄
    物,信鼎岡山公司僅有在高雄市環保局所交付廢棄物數量超
    出可處理之一定標準、交付者為有害廢棄物或不可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方能拒絕高雄市環保局所交付
    之廢棄物,另信鼎岡山公司接收廢棄物之優先順序依次為高
    市環保局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高雄市之一般廢棄物、鄰近
    縣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信鼎岡山公司並應辦理進廠廢棄物
    之檢查(含目視檢查、落地檢查)。
 ⒌故依岡山焚化廠ROT案前載投資契約內容,接收運抵之待銷毀
    私菸、進而執行銷毀焚化任務確屬信鼎岡山公司應負之契約
    義務,而該契約本身性質究屬民事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公共事務之認定乃屬二事。故該投資契
    約前言縱明確記載「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
    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契約冊第
    17頁),此僅是規範契約當事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與信鼎岡山
    公司雙方關於該契約內部關係之事項,尚不足以論斷信鼎岡
    山公司人員執行業務時是否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先予陳明。
 ⒍次者,高雄市財政局擬於特定時日將一定數量之待銷毀菸酒
    物品送往岡山焚化廠辦理銷毀作業時,並非直接向信鼎技術
    公司或信鼎岡山公司行文,而是發函予高雄市環保局、同局
    岡山清潔隊及中區廠,嗣由中區廠負責回函同意高雄市財政
    局委由岡山清潔隊車輛載運進廠,並同時將回函副知信鼎岡
    山公司一節,業經析述如前。起訴書雖載明信鼎技術公司、
    信鼎岡山公司均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並以此作為該等公
    司得獨立對外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權力之論據,然遍查卷存
    發文者為信鼎技術公司、信鼎岡山公司之函稿資料,僅有信
    鼎技術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及信鼎岡山公司向中區廠函送岡山
    焚化廠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偵一卷第429至430頁),並無任
    何與菸品銷毀作業相關之對外行文資料可供調查審認;則基
    此以觀,信鼎岡山公司針對菸品銷毀事宜僅能被動自中區廠
    接收銷毀作業之資訊,並將訊息轉知公司員工,實無權力拒
    絕、暫緩銷毀作業。而於銷毀作業日屆至時,高雄市財政局
    人員會將待銷毀菸品隨車監押運送至岡山焚化廠,確認車上
    所載菸品全數倒入垃圾貯存坑,過程中皆有拍照存證,後續
    方交由岡山垃圾焚化廠焚燒,此節亦有前所引用之高雄市財
    政局114年3月12日函文可參(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故先
    將運抵菸品擱置廠內他處再另行排定時間焚燒之可能性並不
    存在,亦無上述岡山焚化廠ROT案投資契約第三部第三章3.0
    1節(y)所示進廠廢棄物檢查之適用餘地。此外遍觀岡山焚化
    廠ROT案投資契約其他條款,似未能見及信鼎岡山公司或信
    鼎技術公司在菸品銷毀作業過程中,除單純接收待銷毀物品
    、排定操作組組員操作吊車夾取菸品投入進料斗外,有被賦
    予得對外獨立行使高雄市環保局公權力之相關依據。
 ⒎復就A05等三人之職務內容以觀,岡山焚化廠於案發時設置廠
    長一名(林威良),下有操作一級主管(翁福昌)、維修一
    級主管各一名,操作組下再分設四名操作組長、四名副值班
    主管、十名操作技術員、五名吊車操作員(含A05等三人)
    、平台管理員二名及地磅管理員二名,此節有該廠營運組織
    圖在卷可按(警卷第901頁);證人翁福昌則於廉政署詢問
    時證稱:操作組分為地磅、平台、吊車、操作等部分,A05
    等三人是擔任垃圾吊車操作員,操作組業務係由廢棄物進場
    開始,第一站為地磅管理,主要是計算廢棄物淨重、出磅單
    ,接著是垃圾傾卸平台,主要是廢棄物檢查,欲檢查廢棄物
    是否符合高雄市環保局所規定可燃類、可進焚化廠之廢棄物
    ,再來吊車操作員會將垃圾貯存坑中之廢棄物攪拌,再夾進
    進料斗入焚化爐焚燒,燃燒狀況會顯示在中央控制室之系統
    上,操作員會依照焚化爐所呈現參數去操控鍋爐燃燒之速度
    與風量,必須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而燃燒完畢所產生底
    渣亦由操作組夾到底渣車去做再利用,操作組長則是職司控
    管整個流程等語綦詳(警卷第613頁)。故依現存卷證資料
    ,堪認A05等三人平時職掌內容除操作垃圾吊車夾取垃圾貯
    坑之廢棄物入進料斗外,並不及於地磅秤重、廢棄物檢查、
    控制鍋爐燃燒進程等事務。
 ⒏再回歸菸品銷毀作業之流程,當待銷毀菸品經高雄市財政局
    人員監押運抵岡山焚化廠,並全數倒入垃圾貯存坑後,待銷
    毀菸品距離遇火焚燒僅餘最後一哩路,此際始由A05等三人
    或其他案外垃圾吊車操作員,以操作垃圾吊車吊臂之方式將
    菸品從垃圾貯存坑夾起,繼而投入鄰近之進料斗,此機械性
    夾放操作過程均係在廠內特定區域為之,未對外接觸一般民
    眾,亦無何對他人核課費用之問題,自無「人民對該受託事
    務行為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可言;甚且其等此部分事
    務之性質,更可完全由機械取代,此觀上述岡山焚化廠ROT
    案投資契約書之垃圾吊車系統更新計畫規範中,即記載使垃
    圾吊車相關設備經更新整備後,有全自動、半自動、手動等
    操作模式可供選擇,其中全自動模式即是包括垃圾抓取、吊
    車移動及供應垃圾至進料斗等動作,均透過進料斗內之料位
    感應訊號,以自動化控制方式完成等內容(契約冊第126至1
    27頁),益徵A05等三人在菸品銷毀作業中所從事操作垃圾
    吊車之業務內容,確屬單純機械性、庶務性操作,並不具任
    何自主權源。
 ⒐況岡山焚化廠ROT案投資契約第二部第七章7.4.4規範了信鼎
    岡山公司應依該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接受高雄市環保局
    指派人員之監督,高雄市環保局指派人員並得隨時巡視岡山
    焚化廠之任何場所、取得操作運轉資料,信鼎岡山公司不得
    拒絕並應全力配合(契約卷第36頁),則信鼎岡山公司固與
    高雄市環保局簽訂投資契約,負責岡山焚化廠修建、各項設
    施設備維護管理之事項,然仍受高雄市環保局之密切指揮監
    督。則綜前所述,信鼎岡山公司或信鼎技術公司所屬派駐在
    岡山焚化廠之部分人員,誠然會因職務性質涉及獨立對外行
    使公權力,而有該當受託公務員身分之空間;然A05等三人
    本案被訴於菸品銷毀作業中所從事事務,亦即操作垃圾吊車
    夾取垃圾貯存坑內私菸丟入進料斗內入爐燃燒之舉,應僅係
    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此際高雄市環保局之行政任務屬
    性不變,僅於執行階段以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則
    A05等三人就上開職務應僅屬行政助手角色,難謂具有受託
    公務員之身分。 
 ⒑至於A05等三人於偵訊時,雖曾坦承檢察官當庭所告知竊取、
    侵占公有財物罪名(偵一卷第30、128、382、414頁),然
    其等是否該當受託公務員之客觀構成要件,本不受各自主觀
    認知而異其認定,況其三人於偵查階段並未委任辯護人,於
    受訊問時是否果已明瞭刑法上受託公務員之定義及要件,進
    而為願意認罪之陳述,亦非無研求餘地,自無從徒憑上開偵
    查中自白作為A05等三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⒒末公訴意旨雖引用數則另案判決,欲主張與本案相類似狀況
    之情節,同據承審法院判認行為人為受託公務員,然不同個
    案當中,形式上觀之案情或有類似之處,仍須視系爭案件之
    具體事實及證據齊備程度,獨立判斷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不受彼此結論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故單憑另案判決結
    論實不足以作為主張A05等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論據。況
    細觀該等判決事實情節,仍與本案具有下列關鍵性差異,更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⑴起訴書第25至26頁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觀音工業區案
    ,判決節本詳見警卷第845至900頁),其個案事實為經濟部
    工業局與該案被告所屬公司(下稱甲公司)依照促參法簽訂
    投資契約,由甲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營運中心,
    對於工業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並執所計
    算流量及水質檢測結果,依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定費率核定、
    收取使用費,因認甲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觀音汙水廠
    廠長就使用費收取之事務具受託公務員身分。則依上述觀音
    工業區案之案情內容,甲公司人員所從事收取使用費之事務
    ,已實質對一般人民(即該案當中之廠商)課予公法上負擔
    ,且甲公司人員就採樣方式、水質檢測標準之制訂等面向,
    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決定權限,此與A05等三人在本案菸品
    銷毀作業中,係職司操作垃圾吊車夾取待銷毀菸品至進料斗
    之低層次技術性工作一節全然有別。
 ⑵蒞庭檢察官所舉溪洲焚化廠案(判決節本參訴一卷第545至62
    2頁),其基礎事實為彰化縣政府將該縣溪洲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委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洲焚化廠之廢棄物
    計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
    中油大林廠再與二間公司(下稱乙、丙公司)簽訂勞務採購
    契約,由乙、丙公司分別派遣員工至溪洲焚化廠擔任地磅及
    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
    理該廠廢棄物進場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亦
    據承審法院認該等人員具受託公務員身分。然就該案行為人
    之具體涉案情節以觀,其等與過磅系統維護保養廠商基於共
    同犯罪故意,由保養廠商人員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過磅系
    統,復由乙、丙公司所派遣員工提供清運車輛車號及欲扣重
    重量予保養廠商人員,使得特定清運業者得以取得經作弊減
    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據此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則溪洲
    焚化廠案之行為人即乙、丙公司人員於該案所從事進場檢查
    、過磅業務,已具有高權性,檢查過程中並有相當程度之自
    主裁量權限,而該檢查過磅結果更可據以向清運業者收費,
    同樣係對一般人民(即該案當中之清運業者)課予公法上負
    擔,此業務權能亦與前載A05等三人本案職掌內容不及於地
    磅秤重、廢棄物檢查,而係於菸品銷毀作業過程從事機械、
    庶務性之夾取廢棄物事務不可同日而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A05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4,及A03就事實欄三之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A05、A0
    3、A04針對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涂偉祥就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犯同法第349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A05、A03、A04各次犯行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然本院認A05、A03、A04非
    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僅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乙節
    ,業經析述如前,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
    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法條而無礙檢察官及上開被告之攻擊防禦
    (訴一卷第369至370頁),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 
 ⒈A05、A03針對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及A05、A03
    、A04就所涉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3、5、6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者,A05、A03、A04就附表二同次編號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行為,各係在銷毀作業日起算數日內,分批將進料斗
    平台之菸品搬出岡山焚化廠外或移置行為人之置物櫃,行為
    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亦屬單
    一,基此堪認其三人就同次銷毀作業所為各竊盜行為之獨立
    性較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允當。
    同理,涂偉祥所涉附表二編號1、3、5之故買贓物犯行,針
    對同一編號形式上雖有數次故買行為,然因同次銷毀作業所
    獲贓物究應一次或分次銷贓,發動權係在A05或A03,涂偉祥
    並無置喙餘地,此際倘以數罪對涂偉祥相繩恐失之過苛,故
    涂偉祥就上述編號同次銷毀作業所衍生各次故買贓物行為,
    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雖未記載A05等三人各次竊取菸品之
    具體數量,而係緊接著記載其三人轉售之菸品數量及價格,
    自形式上以觀堪認起訴範圍所劃定之竊盜標的,應為其等嗣
    後轉售予涂偉祥及另名不詳買家之數量。然本案實際竊取數
    量尚應加計遭廉政署扣押、由A05等三人自行留用之部分一
    節,既經析述如前,而起訴書所漏未記載此部分遭竊標的,
    各與所歸屬該次銷毀作業竊得後轉賣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亦針對此節告知A05等三人(訴一卷第184、462頁)
    ,已無礙於其等與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A05之辯護人雖辯護稱:A05所涉附表二共六次犯行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雷同且侵害法益同一,A05於行為時無法事先
    得悉將銷毀者為何物,故各次犯行彼此間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實無從強行予以分割,故應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方屬合理等語(訴一卷第207至208、483頁)
 ⑴惟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
    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首先,A05、A04於偵查階段均一致供稱:於有私菸等公務品
    要送到岡山焚化廠銷毀時,公司事先就會告知吊車操作員此
    事,並提醒我們不要撿拾銷毀物等語明確(警卷第33、351
    至352頁、偵一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翁福昌所證:
    收到銷毀菸品的公文後,通常是由我去簽辦,我會在LINE通
    訊軟體操作組的群組裡公告銷毀作業訊息,包含日期及數量
    資訊,並告知大家不得撿拾,我也會用電子郵件通知大家銷
    毀日期等語(警卷第615頁)相符,堪認A05、A04偵查中所
    為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則A05、A03及A04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在本案查獲後廠內才有事先通知有菸品要銷毀此作法
    ,在案發時我們是直到待銷毀標的倒入垃圾貯存坑那一刻,
    才知道要銷毀的是菸品等語(訴一卷第178至179、464至466
    頁)無足憑採。 
 ⑶故查附表二所示各次私菸銷毀作業,辦理時間乃明確可分,
    共犯結構亦有所差異,且如前所述,各次銷毀菸品作業之資
    訊均會事先向廠內人員公告,行竊之行為人仍能逐次評估是
    否確要實行犯罪,此觀A04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高雄市財
    政局委請岡山焚化廠銷毀的違規菸品不是每次都很多,我們
    會針對違規菸品比較多的天數去夾取轉賣等語(警卷第391
    頁)自明。另涂偉祥於所犯故買贓物各罪間,均有先與A05
    以通訊軟體聯繫確認交易標的狀態、數量,再根據交易條件
    評估是否收購,其中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菸品,A05係另尋
    買家銷贓而非售予涂偉祥,益徵A05與涂偉祥間確未形成長
    期穩定合作之計畫而得概括論以接續一罪。是綜上所陳,被
    告四人被訴各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A05、A03
    、A04、涂偉祥所犯各六罪、五罪、四罪、五罪間,俱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A05、A03、A04為貪圖不法利益,未克盡職責,利用擔任吊車
    操作員之機會竊取待銷毀之菸品供己吸食或變現花用;而涂
    偉祥亦是貪圖小利,向A05等三人收購本應銷毀之菸品,非
    但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違法私菸流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
    ,所為均無足取。而針對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等量刑因子,於是類案型當中被告四人並無特別從重或從
    輕評價之必要。惟本院慮及A05、A03、A04本件行為雖係論
    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然此
    舉本質上仍係其三人利用在岡山焚化廠工作之近水樓台機會
    所為竊盜行為,故縱係論以法定刑較低之普通竊盜罪,於量
    定宣告刑時宜與業務侵占之法定刑相當,方能充分評價其等
    犯罪行為之本質。
 ⑵次者,附表二(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行為人各次不法取得
    財物之總價,介於數萬元至接近40萬元不等之區間,犯罪所
    生損害雖均非至鉅,且就菸品原管領人之角度而言,該些菸
    品本係依法銷毀之物而非個別機關之財產,尚與一般財產法
    益遭侵害之情狀有別,然於量定各罪宣告刑時,仍應適度衡
    酌遭竊取菸品之數量暨所表彰財產價值,於被告四人各罪宣
    告刑作出區隔。
 ⑶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A05、
    A03、A04彼此間先推由輪值操作吊車者將部分菸品留於平台
    ,三人(附表二編號1僅A05、A03二人)再利用空檔協力將
    菸品移至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竊盜犯罪既遂後雖大抵由A0
    5負責聯繫、經手銷贓事宜,然變賣所得僅有其中少部分係A
    05自己留用,餘均由參與者平均朋分,本院乃認A05、A03、
    A04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無須針對此量刑事由區分高低刑
    度。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⑴A05、A03、A04於本件案發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其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一卷第345至3
    49頁),素行尚佳,此可作為從輕微調刑度之事由。至於涂
    偉祥則曾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販賣私菸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
    畢,此素行資料亦有該前案之判決書檢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訴一卷第147至151、352頁),則涂偉祥之
    素行狀況即難與A05、A03、A04等同評價。
 ⑵次者,A05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語;A03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
    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等語;A04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子女已成年等語;
    涂偉祥則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仍為菸酒零售商,月
    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另有二名成年子女)等語(訴一卷第478頁)。另關於被告
    四人上述學歷、家庭生活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涂偉祥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訴一卷第43至49、243頁
    )。
 ⑶又被告四人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大抵均坦承犯罪,對於
    偵查機關認定犯罪事實及計算犯罪所得之過程均積極配合,
    且均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檢察官斯時認定之犯罪所得(惟本院
    認定涂偉祥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與檢察官稍有差異,詳後
    述),犯後態度俱佳,誠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涂偉祥所涉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被
    告四人就自身所犯數罪雖如前述須予分論併罰,然各罪罪質
    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
    遠,另涂偉祥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交易對象均為A05或A03,尚
    非大規模四處收購財產犯罪贓物;並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四人教化效果不佳,亦
    有害回歸社會,爰併予參酌其等各自涉案期間不法取得財產
    之價值、所分得犯罪所得,暨當庭聽取上開被告與辯護人之
    意見(訴一卷第492至493頁)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涂偉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暨緩刑條件
 ⒈A05、A03、A04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涂偉祥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四人犯後於偵審階段大抵均坦承犯行,
    偵查中皆主動繳回偵查檢察官認定數額之犯罪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而涂偉祥雖有前述與私菸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致
    本案並非其偶發之初犯,然酌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滿
    20年,期間涂偉祥除本案外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尚見
    其有勉力維持良好品德,故諒被告四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現代刑法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
    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
    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
    弊。本院因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A05、A03、A04)、第2款(
    涂偉祥)規定,參酌其四人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
    及本院所宣告自由刑之刑度,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佐以被告四人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且所涉犯行標的
    為公有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
    效,爰參酌蒞庭檢察官、各該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
    陳述(訴一卷第488至494頁),及其四人之犯罪情節、自身
    所陳經濟職業狀況、宣告刑度,及涂偉祥上述前科素行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⑴命A05、A03及涂
    偉祥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各向公庫支付主文第一、二
    、四項所示金額;⑵另命A05、A03、A04應向橋頭地檢署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
    ;⑶再命被告四人接受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其四人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或)接受
    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四人違反上開
    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52、56所示行動電話,分係A03、
    A04、A05、涂偉祥使用持有,復據該四人供稱確有用於本案
    聯繫之用(訴一卷第180至184頁),並有附表二D欄所引用
    偵查機關製作之行動電話勘查報告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關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員工出入證,雖係供A03出入岡山焚
    化廠所使用,惟該證件本係A03於任職期間合法使用,並非
    專為本案犯行所用,則本院衡酌該物既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
    收之物,縱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於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
    話中,雖經偵查機關勘查發現其內存取若干菸品照片(警卷
    第1167至1174頁),然A03對此供稱:我是將這些照片轉存
    回舊的編號3手機,實際上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訴一卷
    第18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
    話在案發時,確由A03持以聯繫共犯或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
    緊密相關之用途,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犯罪所
    得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
    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
    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
    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⒊A05、A03、A04部分
  A05、A03、A04就附表二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物品,除部分留作自用而遭廉政署人員查扣外,餘則
    推由A05、A03出面售予涂偉祥或不詳買家後,所得款項再予
    朋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其三人針對附表三當中遭查
    扣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菸品(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⒋所載
    ),及所獲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其中關於變賣
    後朋分取得現金部分,A05、A03、A04於偵查中已向橋頭地
    檢署自動繳回附表三編號60、62、63所示款項一節,迭如前
    述,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該等所得財物業已繳回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涉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犯行既遂後,A05於111年7月23
    日變賣菸品所自行獨得之價值3,000元之都寶牌香菸,亦屬
    其實行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扣案,同應依該條
    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如附表三編號63「備註」欄
    所記載,A05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中雖已包含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仍應依前開規定優先沒收原物。
 ⒋涂偉祥部分
  涂偉祥就附表二編號1、3至6犯行所收購如該等編號C欄所載
    菸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案發後均未扣案,而起訴書
    雖依照涂偉祥於偵查階段供稱:事後我是以一條200元的價
    格在臺南善化攤位轉售他人等語(警卷第473頁、偵一卷第2
    19頁),據此核算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收購條數乘以200元再
    扣除其向A05等人支付之收購價;然參以涂偉祥於廉政署詢
    問時亦曾供稱:我向A05購得之香菸品質不一,曾經有一批
    馬甲四號品質比較漂亮,所以一條可以賣到450元或500元,
    有些則是已經損壞、受潮必須丟棄,部分菸品的轉售金額還
    會因為促銷而稍低,實際價格仍會依照香菸品質而定,會低
    於我所述市價約百分之十至二十左右,但我願意接受偵查機
    關認定我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等語(警卷第548至549頁),
    益見涂偉祥先前所稱一條200元之轉售價格,僅是粗略估算
    而未必符合實情。況涂偉祥針對歷來所自陳轉售他人價格之
    各種可能性,並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是否屬實(警卷第
    548頁、訴一卷第477至478頁),則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
    院就涂偉祥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優先宣告沒收原物,即
    附表二編號1、3至6之E欄所示,且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扣除
    其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即支付予A05、A03之價金),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追徵其價額,故其
    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附表三編號61所示起訴書核算之犯罪所
    得現金,本院仍無從逕予沒收該等現金。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2、4、6至10、24至25、28、30至31、34至41
    、43、46、49、51、53至54、57至59等物品,無論是依被告
    四人之供述或參酌卷內事證,均無足審認與本案有何具體緊
    密關連,且俱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故同樣不予諭知
    沒收。 
 ㈣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被告四人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四人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A05、A03: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之B欄 ⑴A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48、50、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元均沒收。 ⑵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8至20、27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⑶涂偉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之E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涂偉祥: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之C欄  2 被告A05、A03、A04: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之B欄 ⑴A05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52、5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⑵A03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至17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⑶A0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3 被告A05、A03、A04: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3之B欄 ⑴A05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 ⑵A03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 ⑶A0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 ⑷涂偉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之E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涂偉祥: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3之C欄  4 被告A05: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4之B欄 ⑴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⑵涂偉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之E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涂偉祥: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4之C欄  5 被告A05、A03、A04: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5之B欄 ⑴A05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都寶牌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03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2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⑶A0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⑷涂偉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之E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涂偉祥: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5之C欄  6 被告A05、A03、A04: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6之B欄 ⑴A05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⑵A03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⑶A0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⑷涂偉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之E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涂偉祥: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6之C欄  
附表二
編號 銷毀作業日期、名稱 (A欄) 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B欄) 故買贓物行為之犯罪事實 (C欄) 佐證書證 (D欄) 涂偉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容 (E欄) 1 111年1月7日所辦理111年第1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違規菸品作業 A05、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期間,先推由A03於111年1月7日輪值R2班操作吊車時,分批夾起垃圾貯存坑內之違規菸品灑落至監視器無法錄攝之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A05、A03再於前開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或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上開平台著手竊取違規菸品;其中A03所撿拾附表三編號12、18至20、27之菸品,及A05所撿拾附表三編號45、48、50之菸品,分別自行藏放在廠內個人置物櫃或帶返住處供己使用;其餘菸品則由其二人陸續搬運至吊車操作室旁516室小廚房(下稱516室)、514室空調機房(下稱514室)等地囤放,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將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A05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丁車),並由A05駕駛丁車陸續將違規菸品分批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A05住處),及A03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A03住處)儲藏。  ㈠涂偉祥於111年1月16日晚間8時16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後某時許,在A05住處以5萬4,0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長壽牌白軟包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9箱(1箱50條,共約450條),A05、A03事後則各從價金中朋分2萬7,000元。 ㈡涂偉祥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7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A03住處以20萬元之價格,向A05、A03購買左揭所竊取長壽牌白軟包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30箱(1箱50條,共約1,500條),A05、A03則各從價金中朋分10萬元。 ㈢涂偉祥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15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內,以1萬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馬甲牌香菸4毫克71條,及長壽牌白軟包香菸53條,所得價金則由A05自行保有花用。 ①A05、A03111年1月岡山焚化廠門禁紀錄(警卷第1067、1077至1078頁)、岡山焚化廠111年1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89頁)、加班申請明細及請假明細(警卷第1095至1097、1101至1103頁)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涂偉祥與被告A05、涂偉祥與A03、涂偉祥與涂清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勘查報告(警卷第1109、1116至1117、1133至1134、1137至1139、1143至1147頁) ③高雄市政府111年度辦理第1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裁處書或裁定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925至944頁) ④A05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1187頁) ⑤高雄市財政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032487500號函、中區廠110年12月30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723800號函(警卷第809至810、823頁) ⑥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09至310頁) ⑦A03住處勘查照片(警卷第531頁)   長壽牌白軟包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玖箱(共肆佰伍拾條)、長壽牌白軟包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叁拾箱(共壹仟伍佰條)、馬甲牌香菸四毫克柒拾壹條、長壽牌白軟包香菸伍拾叁條。 2 111年3月11日所辦理111年第2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 A04、A05及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A04於111年3月11日輪值R3班操作吊車時,分批夾起垃圾貯存坑內當日不知情之R2班輪值人員未及處理完畢之違規菸品,灑落至監視器無法錄攝之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A04、A05、A03再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或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該平台著手竊取違規菸品;其中A03所撿拾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菸品,及A05所撿拾附表三編號42、44、55之菸品,分別自行藏放在廠內個人置物櫃或帶返住處供己使用;其餘菸品則由A05、A03及A04陸續搬運至516室或514室囤放,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將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丁車,並由A05駕駛丁車陸續將違規菸品分批載運至A05住處儲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於111年3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8萬2,5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ASTRO牌香菸10箱、TEX(藍)牌香菸31箱,及不詳品牌涼菸1箱,A05、A03及A04則各從價金中朋分12萬7,500元。 ①A04、A05、A03111年3月岡山焚化廠門禁紀錄(警卷第1058至1059、1068至1069、1078至1079頁)、岡山焚化廠111年3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90頁)、加班申請明細及請假明細(警卷第1095至1105頁) ②廉政署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製作之勘查紀錄暨截圖(警卷第1161至1165頁) ③高雄市政府111年度辦理第2次銷毀已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裁處書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431至432、945至972頁) ④A04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己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93、1197頁) ⑤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87頁) ⑥高雄市財政局111年2月1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0380700號函、中區廠111年2月18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170082000號函(警卷第811至812、825頁) ⑦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11至312頁)   非涂偉祥本案起訴範圍 3 111年4月22日所辦理111年第3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 A05、A03及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A05於111年4月22日輪值R2班操作吊車時,分批夾起垃圾貯存坑內之違規菸品灑落至監視器無法錄攝之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A05、A03及A04再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或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該平台著手竊取違規菸品;其中A03所撿拾附表三編號5、22之菸品,及A04所撿拾附表三編號32之菸品,分別自行藏放在廠內個人置物櫃或帶返住處供己使用;其餘菸品則由A05、A03及A04陸續搬運至516室或514室囤放,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將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丁車,並由A05駕駛丁車陸續將違規菸品分批載運至A05住處儲藏。   ㈠涂偉祥於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43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A05住處以16萬8,000元之價格,向A05、A03購買左揭所竊取YS(白)牌香菸、YS(黑)牌香菸、馬甲涼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24箱(1箱50條,共1,200條),A05、A03及A04則各從價金中朋分5萬6,000元。 ㈡涂偉祥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A05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不詳廠牌違規菸品約100條,所得價金則由A05自行保有花用。 ①A04、A05、A03111年4月岡山焚化廠門禁紀錄(警卷第1059至1060、1069至1070、1079至1080頁)、岡山焚化廠111年4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91頁)、加班申請明細及請假明細(警卷第1095至1105頁)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涂偉祥與A05、涂偉祥與涂清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勘查報告(警卷第1109至1110、1112至1113、1135頁) ③廉政署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製作之勘查紀錄暨照片(警卷第1167至1169頁)  ④高雄市政府111年度辦理第3次銷毀已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裁處書或處分書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973至998頁) ⑤己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97頁) ⑥戊帳戶現金存款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87頁) ⑦高雄市財政局111年4月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0855500號函、中區廠111年4月14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170175900號函(警卷第813至814、827頁) ⑧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13至314頁)   YS(白)牌香菸、YS(黑)牌香菸、馬甲涼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貳拾肆箱(共壹仟貳佰條)、不詳廠牌違規菸品壹佰條 4 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所辦理111年第4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 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進入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著手竊取違規菸品,繼而將所撿拾附表三編號47之菸品及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丁車後,載往A05住處儲藏。 涂偉祥於111年5月22日上午9時1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A05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1箱(計50條)。 ①岡山焚化廠111年5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92頁)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涂偉祥與A05、涂偉祥與涂清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勘查報告(警卷第1113至1115、1136至1137頁) ③高雄市政府111年度辦理第4次銷毀已判決沒收、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函文暨判決書、裁處書或處分書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999至1022頁) ④高雄市財政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1046000號函、中區廠111年5月4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170210100號函(警卷第815至816、829頁) ⑤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15至316頁)   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壹箱(伍拾條) 5 111年7月22日所辦理111年第5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 A05、A03及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A03於111年7月22日輪值R2班操作吊車時,分批夾起垃圾貯存坑內之違規菸品灑落至監視器無法錄攝之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A05、A03及A04再於同(2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或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該平台著手竊取違規菸品;其中A03所撿拾附表三編號21、23之菸品,及A04所撿拾附表三編號33之菸品,分別自行藏放在廠內個人置物櫃供己使用;其餘菸品則由A05、A03及A04陸續搬運至516室或514室囤放,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將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丁車或A03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庚車),並由A05、A03各駕駛丁車、庚車,陸續將違規菸品分批載運至A03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下稱公園西路倉庫)儲藏。 ㈠涂偉祥於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21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公園西路倉庫以現金9萬元及價值3,000元之都寶牌香菸若干為對價,向A05等人購買左揭所竊取KING牌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18箱又15條(1箱50條,共915條),A05、A03及A04則各從現金價金中朋分3萬元,至於價值3,000元之都寶牌香菸則為A05所保有。 ㈡涂偉祥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27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後傍晚某時許(A05輪值R2班結束後),在公園西路倉庫以7萬5,0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KING牌香菸、BLACK DEVIL牌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15箱(1箱50條,共750條),A05、A03及A04則各從價金中朋分2萬5,000元。 ㈢涂偉祥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內,以1,8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所竊取KING牌香菸30條,所得價金則由A05自行保有花用。 ①A05、A03111年7月岡山焚化廠門禁紀錄(警卷第1071至1072、1081至1082頁)、岡山焚化廠111年7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93頁)、加班申請明細及請假明細(警卷第1095至1105頁)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涂偉祥與A05、涂偉祥與涂清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勘查報告、111年7月29日擺攤照片(警卷第1118至1127、1139至1140、1149至1150頁) ③廉政署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製作之勘查紀錄暨照片(警卷第1170至1174頁)   ④高雄市政府111年度辦理第5次銷毀已判決沒收、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判決書或裁處書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1021至1036頁) ⑤公園西路倉庫網路街景照片(警卷第77頁)、廉政署針對公園西路倉庫製作之勘查紀錄(警卷第1175至1177頁)、公園西路倉庫租賃契約(警卷第1179至1185頁) ⑥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87至118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03頁) ⑦高雄市財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1513400號函、中區廠111年7月14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170313600號函(警卷第817至818、831頁) ⑧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17至318頁)   KING牌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拾捌箱又拾伍條(共玖佰拾伍條)、KING牌香菸、BLACK DEVIL牌香菸及其他不詳廠牌之違規菸品共拾伍箱(計柒佰伍拾條)、KING牌香菸叁拾條 6 112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辦理112年第1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 A05、A03及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A05於112年2月23日、24日輪值R2班操作吊車時,分批夾起垃圾貯存坑內之違規菸品灑落至監視器無法錄攝之3號進料斗平台周邊,A05、A03及A04再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趁廠區內員工較少之深夜或凌晨等值班空檔,或其他非值班時段,進入該平台著手竊取違規菸品;其中A03所撿拾附表三編號26之菸品乃自行藏放在廠內個人置物櫃供己使用;其餘菸品則由A05、A03及A04陸續搬運至516室或514室囤放,俟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將右揭C欄所示數量竊取之違規菸品搬上庚車,並由A03駕駛庚車陸續將違規菸品分批載運至公園西路倉庫儲藏。 涂偉祥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後某時許,在公園西路倉庫以7萬5,000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左揭竊取之不詳廠牌違規菸品15箱 (1箱50條,共750條),A05、A03及A04則各從價金中朋分2萬5,000元。   ①A04、A05、A03112年2月岡山焚化廠門禁紀錄(警卷第1087頁)、岡山焚化廠112年2月人員輪值表(警卷第1094頁)、加班申請明細及請假明細(警卷第1095至1105頁)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內涂偉祥與A05、涂偉祥與涂清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勘查報告(警卷第1128至1130、1140至1141頁) ③高雄市政府112年度辦理第1次銷毀已判決沒收及裁處沒入之菸品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銷毀依據函文、判決書或裁處書資料、查緝物品銷毀清冊(警卷第1041至1055頁) ④公園西路倉庫網路街景照片(警卷第77頁)、廉政署針對公園西路倉庫製作之勘查紀錄(警卷第1175至1177頁)、公園西路倉庫租賃契約(警卷第1179至1185頁) ⑤廉政署針對11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岡山焚化廠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查紀錄暨截圖(警卷第1207至1242頁) ⑥高雄市財政局112年2月15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230329800號函、中區廠112年2月20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270083400號函(警卷第821至822、835頁) ⑦高雄市財政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0489900號函所附菸品押送、傾倒入堆置儲坑之存證照片(訴一卷第321至322頁)   不詳廠牌違規菸品拾伍箱(計柒佰伍拾條)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至下午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8A03居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65至127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⑵係A03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2 平板電腦 壹台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蘋果廠牌,序號為HF5VFCX4F1號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行動電話 壹支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鑽石荷花菸盒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已開封內無香菸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中華牌菸盒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已開封餘肆支香菸,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物 ⑵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471頁),經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中,最早一次銷毀此品項者為編號3(警卷第973、988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竊得   6 七匹狼牌菸盒 叁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均未開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物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壹本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戶名楊智宇,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壹張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戶名楊智宇,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戶名A03,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岡山農會存摺 壹本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0,戶名A03,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㈡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A03置物櫃內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5至1283頁)     11 員工出入證 壹張 A0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12 雙喜牌香菸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未開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物 ⑵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471頁),經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中,最早一次銷毀此品項者為編號1(警卷第925、942、944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㈢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至3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A03共用櫃內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85至1290頁)     13 ASATU牌綠盒香菸 肆條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14 ASATU牌綠盒香菸 捌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15 TEX牌藍盒香菸 伍條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16 TEX牌藍盒香菸 玖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17 ASTRO牌香菸 柒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18 MIGHTY牌香菸 玖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1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19 FORTUNE牌香菸 拾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20 FORTUNE牌香菸盒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8,已開封餘陸支香菸,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21 KING牌香菸 肆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1021、1033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竊得  22 YS牌黑盒香菸 肆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73、99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竊得   23 FARSTAR牌香菸盒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已開封餘拾伍支香菸,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1021、1033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竊得  24 EAGLE牌(鷹牌)香菸 捌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之物 ⑵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472頁),經查卷存各次銷毀作業依據文件中,雖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銷毀作業及111年第6次銷毀已裁處沒入之違規菸品作業有銷毀此廠牌菸品(警卷第1000、1018、1037、1040頁),然此兩次銷毀作業均不在A03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即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5 POSH牌香菸 貳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之物 ⑵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472頁),且遍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依據資料,未見銷毀標的有此廠牌之菸品,即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6 DERBY牌香菸 柒包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6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1041、1054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6犯行所竊得  27 MIGHTY牌香菸盒 壹盒 A0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已開封餘拾支香菸,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之物 ⑵經A03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72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㈣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至20分在橋頭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07至1311頁)     28 黑色行動電話 壹支 A04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廠牌REALME,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㈤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6分至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A04辦公室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97至1305頁)     29 藍色行動電話 壹支 A04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廠牌REALME,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係A04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30 監視器主機 壹台 A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含電源線壹條,攝錄岡山焚化廠聯絡道路及門口部分 31 監視器主機 壹台 A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含電源線壹條及滑鼠壹只,攝錄岡山焚化廠廠內部分 32 KING牌(國王牌)香菸 捌包 A04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含外盒壹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物 ⑵A04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至450、493頁),經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中,最早一次銷毀此品項者為編號3(警卷第973、993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竊得   33 FARSTAR牌KING SIZE香菸 伍包 A04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含外盒壹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物 ⑵A04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9至450、493頁),經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中,最早一次銷毀此品項者為編號5(警卷第1021、1033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竊得   ㈥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28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0弄0號A05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至1327頁)     34 棕色筆記本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5 白色筆記本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戶名A05,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7 郵局存摺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戶名A05,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8 華南銀行票據存摺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戶名A05,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9 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戶名A05,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0 土地銀行存摺 壹本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戶名A05,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1 大七牌香菸盒 壹只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SEVEN STARS牌香菸 拾陸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57、96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43 WIN牌香菸 柒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⑵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8、453頁),且遍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依據資料,未見銷毀標的有此廠牌之菸品,即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44 ASTRO牌香菸 貳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45 FORTUNE牌香菸 貳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46 TITAN牌香菸 叁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⑵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8、453頁),且遍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依據資料,未見銷毀標的有此廠牌之菸品,即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47 TWO MOON牌香菸 貳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1000、1018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竊得   48 MIGHTY牌香菸 壹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然經對照附表二編號4之銷毀作業依據資料,未見該次銷毀標的有此廠牌之菸品,而卷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中,最早一次銷毀此品項者為編號1(警卷第925、939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49 MARVELS牌香菸 貳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⑵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表示無從歸類為何次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48、453頁),且遍查附表二各次銷毀作業依據資料,未見銷毀標的有此廠牌之菸品,即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50 馬甲牌香菸 貳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25、938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竊得   51 行動電話 壹支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8,蘋果廠牌iphone SE,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2 行動電話 壹支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9,蘋果廠牌iphone 8,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 ⑵係A05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53 行動電話 壹支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0,三星廠牌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4 行動電話 壹支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1,小米廠牌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㈦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5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A05辦公室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29至1337頁)     55 ASTRO牌香菸 貳拾伍盒 A05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物 ⑵經A05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期日當庭歸類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毀作業竊得(偵一卷第453頁),經查該次銷毀作業標的確有包含此品項(警卷第945、972頁),故採記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竊得  ㈧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至8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涂偉祥居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39至1347頁)     56 行動電話 壹支 涂偉祥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華為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係涂偉祥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㈨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48分至9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7涂偉祥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51至1359頁)     57 郵局存摺 肆本 涂偉祥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戶名涂偉祥,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8 高雄三信存摺 叁本 涂偉祥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2,戶名涂偉祥,帳號詳卷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9 行事曆 壹本 涂偉祥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㈩被告四人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一卷第418、422、424、428頁)     60 現金 如最右欄 A04 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即12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2】+5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3】+5萬5,000【附表二編號5】+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6】=26萬3,500元) 61 現金 如最右欄 涂偉祥 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62 現金 如最右欄 A03 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元(即12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12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2】+5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3】+5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5】+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6】=39萬500元) 63 現金 如最右欄 A05 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元(即13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12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2】+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3】+5,000元【附表二編號4】+5萬6,800元【附表二編號5】+2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6】=41萬7,300元;檢察官並已將A05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取得價值3,000元之都寶牌香菸之價額計入,故41萬7,300元+3,000元=42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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