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堯
陳振傑
簡彣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振傑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下稱被告)均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黃振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依被告陳振傑所提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之記載,僅提及:因有跟被害人和解也有主動認罪,也無法負擔罰金,求法官給一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被告簡彣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僅提及:罰金太高,無法負擔,希望能酌減,因為還要照顧阿嬤,她行動不方便,爸爸身體不好,無法一直工作,家裡經濟來源在我身上,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陳振傑、簡彣樺均未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基上,堪認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被告3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傑、簡彣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05、12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振堯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吳雅美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後,迄今共給付5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振傑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也已主動認罪,因無法負擔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簡彣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請求酌減,因為我要照顧行動不便之祖母,父親身體不好,無法一直工作,我是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砸店及潑漆之方式,而起意對告訴人施強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振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復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黃振堯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其卻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2萬元,即未再履行賠償,顯見其並無誠信,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未予完全彌補,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黃振堯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振傑、簡彣樺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次,被告陳振傑、簡彣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振傑、簡彣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低度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再者,被告黃振堯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共給付55,000元之事實,固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5、17、19、21、135、137頁)。惟依被告黃振堯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黃振堯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應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倘被告黃振堯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應已給付完畢,然其僅給付55,000元,顯然未遵期履行且情節嚴重,縱使其實際給付之金額高於原審所認定之2萬元,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黃振堯更有利之程度。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對被告陳振傑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斟酌被告陳振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陳振傑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對其不欲追究之意,見前引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對被告陳振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振傑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振傑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振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陳振傑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