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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自訴人
黃旭斌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吉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枝蓮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黃旭斌(下稱自訴人)對上訴人即被告許吉生(下稱被告許吉生)自訴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許吉生有罪,並對上訴人即參與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新年公司)諭知沒收,被告許吉生及參與人新年公司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據自訴人具狀陳報其已與自訴代理人終止委任,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333頁),則自訴人已回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態,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0日送達於自訴人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自訴人至遲應於115年4月15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有本院書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訴程序有所違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許吉生犯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並對參與人新年公司諭知沒收,固屬卓見;惟本件上訴後,既有上開自訴程序不備之情,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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