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
- 當事人黃正寬、鍾易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寬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易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7 號、第6593號、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2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A02( 以下均稱被告A02)就其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上訴意旨、範圍及理由?)判太重,我與高浩俊有一起去自首,高浩俊並有交出槍枝,我只就量刑部分份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均稱被告 A01)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問:上訴意旨、範圍 及理由?)判太重,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前揭處),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依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偵查報告記 載,警方到場時,犯罪嫌疑人已離去,調閱監視器之車主為蔡帛勳、蘇芸萱,及犯罪嫌疑人高浩俊、A01,並無被告A02 ,且斯時何人持槍尚未明朗。另從潮州分局112年4月27日偵查報告可知,112年4月27日持槍在九如鄉九如路三段722號 三羊羊肉爐前、潮州鎮光復路225號元鑫租賃汽機車借款, 僅發現彈殼,並不確定犯罪人為何。被告A02於112年4月27 日22時42分,在里港分局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跟高浩俊主動交付土製槍2支供警方扣押」。是被告確實在警方尚未 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提出槍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並非扣案槍枝之 實質所有人,實際持有槍械之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至27日1 時許,至被告A02主動投案為止,僅約1日,持有時間非長, 亦無持之傷人,犯罪情節並非惡劣,被告復無前科,素行良好,犯案不久即自行投案,並於警偵訊中配合辦案,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應能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㈡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現 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必當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於發現誤認之後,當下即向A03道歉,態度 尚佳,請予緩刑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A02部分: ⒈原判決論罪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A02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 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高浩俊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認被告A02持有上開槍、彈期間,與同案 被告高浩俊、A01共同違犯加重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罪,各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其犯行整體觀察,仍具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其與同案被告高浩俊持槍圍堵被害人A03、復持槍對被害人楊勝 傑經常出入之當舖射擊、恐嚇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對被告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A0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原判決就被告A0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先審酌被告 因友人李偉誠與楊勝傑有糾紛,誤認被害人A03與楊勝 傑有關,即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A03鳴槍恐嚇,並駕 車擋住被害人去路,其後雖因發現誤認而停止,然其與高浩俊持槍、彈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重大,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槍彈、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供述,對被告A02所涉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A02本案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說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原審就被告A02之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原則上,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為已足,不得再以「輕罪」之刑之加重事由,加重「重罪」或「輕罪」之刑,以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適用法律尚有未合。至於原審認定被告A02之本案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則無違誤之處。⒊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案發後,警方尚未發覺被告 持槍前,自首並繳交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為辯。 然查,本件扣案槍枝合計3枝乙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 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4所載)。惟本案共同被告A01於112年4月27日14時26分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之手槍1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子彈均「是A02的」; 「手槍在第一次要去買檳榔時,A02就用一個包包放在我 的右後乘客座了」;「(問:在九如鄉九如路三段攔截被害人A03時,A02、高浩俊下車時,持何武器?)一人各持 一把槍,高浩俊開一槍」等語甚明(見屏東地檢署112年 偵字第6593號卷第113至1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4月27日12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53至161頁)。是警方此時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A02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有本件扣案之3 枝手槍。而被告A02於共同被告A01為上開供述前,並未向 警方陳稱自己於本案案發時持有槍枝,或將槍枝置放在共同被告A01之車上,迄112年4月27日22時42時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第1次警詢時才供承「我是屬於自首,然 後我也有主動交付作案槍枝,我跟高浩俊主動交付土製槍枝2枝供警方扣押」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第6593號卷第74頁),在時間上顯然晚於共同被告A01上揭供述 及警方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時間。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A02之行為合乎自首要件,而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 02之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 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與共同被告高浩俊 、A01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明知該等槍、 彈足以威脅他人身體、生命,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竟仍挾槍自重,恣意尋釁、恐嚇,其持有時間雖僅約1日 ,但持有數量非少,並顯屬因犯罪需要而持有,且已持該等槍、彈犯罪,對被害人造成驚恐或財產上損害,並非單純防身,主觀上具有較強的法敵對意識,客觀上亦足使聽聞者因治安受到威脅而感到惶恐,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A02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為據,堪認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於偵查中自行到案,態度尚可,然其未能與被害人A03、楊勝傑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2 自陳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之職業,其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A01部分: ⒈原判決論罪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A01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認其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高浩俊共同違犯加重妨害秩 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1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刑之加重事由: 原審審酌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高浩俊等人僅因共同 友人李偉誠與楊勝傑間有糾紛,未確認被害人A03是否與 楊勝傑有涉,且已見共同被告高浩俊對被害人A03鳴槍恐 嚇,竟仍駕車擋住被害人去路,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其後雖因發現誤認而停止,然其等持犯罪工具槍、彈為之,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實屬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貿然與高浩俊 、A02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固未持有槍彈,然亦漠視槍彈 之危險性,與高浩俊、A022人共同駕車圍堵、恐嚇被害人 A03,致其心生畏懼。復參酌被告A01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素行尚佳;被告A01雖 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間攜帶兇器違犯妨害秩序,犯後態度普通,然其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1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職 業,經濟、婚姻、家庭及生活(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係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要屬有據,是被告單純之認罪表示,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科刑所為之判斷。此外,另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A01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破壞社會治安程度嚴重,且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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