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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安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安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及陳柏龍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量刑撤銷部分,陳柏龍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呈、陳柏龍二人(下稱分別稱被告蕭安呈、被告陳柏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蕭安呈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1頁);被告陳柏龍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41頁),而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就被告蕭安呈、陳柏龍二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關上開兩被告明示上訴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安呈上訴意旨:被告就原審認定其犯罪部分已與另二名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與被害人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在原審法院成立訟訴上調解,合計應賠償3,941,903元,嗣後經分別賠償上開所有金額,被害人富邦公司已無損失。故被告蕭安呈於偵查中繳交之50萬元,依法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宣告沒收,請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㈡被告陳柏龍上訴意旨:原判決就被告陳柏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惟同案尚有被告黃冠融、陳煥升二人,前者為原判決認定之主導指揮者;後者則配合製造假車禍並辦理出險之人。而被告陳柏龍僅是配合駕駛黃冠融提供之車輛製造車禍,後續未有其他辦理出險等詐欺犯行,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堪認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行為惡性及主從關係並非一致。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判處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柏龍之刑度反而較高,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蕭安呈上訴部分:

㈠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本案於112年12月20日搜索被告蕭安呈之住所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贓款50萬元一節,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735至741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7之犯罪事實,分別認定被告蕭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共詐得1,726,073元(884,000元+651,250元+100,823元+90,000元=1,725,073元);附表一編號5共詐得1,127,750元(237,750元+560,000元+330,000元=1,127,750元),附表一編號7詐得1,219,000元。而被告蕭安呈及另三名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許嘉純,與被害人富邦產險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訟訴上調解,約定四人共應賠償富邦公司3,941,903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依筆錄記載,被告蕭安呈、陳煥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願連帶賠償1,776,073元;被告蕭安呈、黃冠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願連帶賠償1,127,750元;被告蕭安呈、黃冠融、許嘉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願連帶賠償1,038,080元,合計應賠付富邦公司之金額共3,941,903元。調解成立後,被告蕭安呈、黃冠融、陳煥生三人分別於114年4月21、22日合計匯款予富邦公司5,531,983元,扣除共同被告黃冠融與許家純應連帶賠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1,590,080元後,被告蕭安呈與另二名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已完全賠付所有理賠金3,941,903元,此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日為114年4月21日、匯款人蕭安呈、受款人富邦公司高雄分公司、匯款金額1,880,976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匯款人陳煥升、受款人富邦公司高雄分公司、匯款金額933,177元)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日期為114年4月21日、匯款人黃冠融、受款人富邦公司高雄分公司、匯款金額2,717,830元)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43、45頁),足認被害人富邦公司在上開案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7部分)中之損失已完全填補。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根據同一法理,亦應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蕭安呈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富邦公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遭扣案之50萬元,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再宣告沒收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予以撤銷。

㈣本案被告蕭安呈與被害人富邦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後,已依約由被告蕭安呈與另二名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連帶賠償富邦銀行,已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柏龍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於共同正犯中之分工角色及其等協力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陳柏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該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以被告陳柏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被告陳柏龍所為前揭犯行,因保險人拒絕理賠,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末審酌被告陳柏龍正值壯年,未循正當管道賺錢,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試圖詐領保險金,所為危害社會間之互信基礎及保險金融秩序之交易安全,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與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量刑時應予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柏龍與共同被告黃冠融、陳煥升二人均有相同之減刑事由。且被告陳柏龍於其所為犯行中,並非指揮主導之人,而係受共同被告黃冠融之招募及指揮,擔任撞車手,駕駛共同被告黃冠融提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況其事後又未經手保險理賠事宜,與在該案件中既擔任撞車手,又申請理賠之共同被告陳煥升相較,其犯罪情節應屬三人之中較輕微者。此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在刑罰評價上亦無較另兩名共同被告更為不利之處,原判決對被告陳柏龍量處三人之中較重之刑,有違公平,難謂妥適。被告陳柏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其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陳柏龍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黃冠融、陳煥升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企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危害社會間之互信基礎及保險金融秩序之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指揮主導之被告黃冠融邀請招募,與另名撞車手陳煥生共同製造假車禍,再由共同被告陳煥升申請理賠,其分工角色及涉案情節,應屬三人之中較輕微者,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暨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量刑時應予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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