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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

  • 被告
    楊水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清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水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水清(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58、60、8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李文生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履行,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法院斟酌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前後5次憑空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之誣告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當時其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辦,故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考量被告任 意誣指他人涉犯賭博及詐欺等罪嫌,情節非輕,故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憑其居住社區保全組長之說詞,未經任何查證,即從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4 月15日止,陸續以告訴人從事職棒賭博、詐騙機房犯罪等情向警方報案,次數多達5次,且於知悉警方派員前往查看後 ,仍持續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涉有賭博、詐欺犯嫌,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其行為不僅困擾他人,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其虛偽指訴並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原審判決時,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亦無具體賠償方案,因此未能和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兼衡其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 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彰顯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展現的悔意,並因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但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其犯行對司法資源造成之浪費;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時拒絕調解,被告亦未提具體和解方案所為之科刑判斷,是以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已與告訴人就與本案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告訴人李文生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33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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