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 當事人郭柏宏、謝品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宏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9、957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7、3418、34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5、127、141至14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A01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1始終坦承本案各次 犯行,偵查中也供出毒品共犯即同案被告A02及另案被告 曾文修,實已盡力配合調查來彌補自身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針對附表編號4雖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手等減刑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實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另請審酌被告A01並無前科,自羈 押釋放後已知錯誤並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2名幼子需要 撫養,且本案情節與整個毒品大、中盤相比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與被告A01所涉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刑度相衡,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A02於偵審皆坦認犯行 ,其中附表編號1幫助販賣三級毒品僅係讓A01搭順風車 ,並非主動知悉要交易毒品而要求載A01,參與程度可替 代性甚高且犯罪故意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適用2次減刑規 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參考其他法院相類案件判決結果實屬過重;其次,被告A02乃迫於債務壓力、受A01施 壓才實施附表編號4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僅負責壓製 毒品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且與A01(4年8月)只相差1月,顯無明確主次之分而未詳 予考量犯罪情節輕重及動機,遂請考量上情俱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A01就附表編號5犯行雖著手販賣毒品,然未及販出即 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 ㈡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幫助共同被告A01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各該犯行坦認在卷,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茲據被告A0 1就附表編號4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共犯A02,當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其就同表編號5針對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供 述來源為共犯A02與另案被告曾文修,雖符合前開規定, 但因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遂僅採為量刑參考。另被告A01於原審雖主張就附表編號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編號5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年籍姓名詳卷)」,與被告A0 2主張就同表編號4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係「甲男 」云云,但偵查機關迄未依其2人供述查獲「甲男」果為 此部分毒品來源一節,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56、158頁),依前開說明此等犯行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㈤準此,被告2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另分別該當刑法第25條第2項(被 告A01就編號5)、同法第30條第2項(被告A02就編號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A01就編號4)等 規定,針對上述符合2種減輕事由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罪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免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考量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對象雖為同1人,但與編號5(原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所示交易價量客觀上均非單純零星銷售,且2人分別於數月內接連實施本案犯行 而非偶然臨時起意犯之,其中編號4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更高達數百包,茲依本案各該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2 人適用前述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依各罪最低處斷刑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均屬無 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A01(附表編號1至5)、A02(編號1、4)分 別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至3)、製造第三級毒品(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編號5,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事證明確,審酌其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分別實施本 案犯行助長毒品泛濫,但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又被告A01 另供出共同被告A02使檢警得以追查其犯行,與附表編號 5其中毒品咖啡包供出來源為另案被告曾文修,兼衡各次 販賣、製造毒品數量、犯罪分工(編號4製造第三級毒品 係被告A01提供原料並指示被告A02製造毒品,被告A01乃 居於主謀地位且涉案情節較重)、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素行(被告A01並無前科,被告A02則於前案販賣毒品案 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與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不同案件量刑標準本須隨諸各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從而被告A02暨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尚無從遽採 為本案量刑參考標準。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A01、A02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A02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A0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沒收。 A02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至23所示之物,沒收。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沒收部分非屬本上訴範圍,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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