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3 分鐘讀完 全文 35,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陳君杰孫文玲陳姿樺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松培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被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吟律師

許泓琮律師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號、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松培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代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並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並於下列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中擔任審核人員或評選委員,故王松培於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中承辦相關採購事項,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載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黃建源係於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文祥公司)、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王松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大林廠T-6301至F-6402管線內部清理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DL0000000,下稱管線案):中油公司於107年2月間辦理管線案,於107年2月6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標時間為107年2月22日,決標方式則採最低標,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代理課長,為管線案請購流程及採購金額之審核人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審核管線案之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等採購相關文件流程時,知悉該案係參考兩家廠商報價單,擬以最低價單價乘以83%之總計金額為預估金額呈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後,未經該中心核定底價前,旋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預估83折」之訊息予黃建源,使黃建源得以估算該標案可能的底價金額,嗣黃建源以順興昌公司參與投標,金額為40萬7,364元,並於107年3月2日順利得標。

(二)108年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GE0000000,下稱108年RFCC案):中油公司於107年8月間起辦理108年RFCC案,於108年2月15日上網公告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億2,900萬元,開標時間為108年3月20日,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由修護組修護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課長,並為108年RFCC案施工說明書會辦流程之審核人員,因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投標此標案,為了解108年RFCC案之工作項目及計價方式,乃向王松培索取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王松培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7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8年RFCC案之工作說明書、請購單位為擬定108年RFCC案之工作項目單價金額,而向福塑公司取得之報價單等應秘密之文書洩漏及交付予黃建源,該標案嗣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得標。

(三)109年大林廠21號冷卻水塔氣窗葉片及散水片更新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AC0000000,下稱水塔案):中油公司於109年4、5月間辦理水塔案,於109年5月28日上網公告採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1,098萬元,開標時間為109年6月16日,決標方式則採最低標,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課長,為水塔案請購流程之審核人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水塔案上網公告招標日前即109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製作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應秘密之文書洩漏及交付予黃建源。嗣該案第1次招標於109年6月16日開標,後續因故2次廢標、1次流標,於109年9月17日仍由太丞公司得標。

(四)110年桃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固定設備大修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GE0000000,下稱RDS2案):中油公司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辦理RDS2案,於109年9月30日上網公告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億803萬4,608元,開標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第1次招標僅有新加坡商福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闊公司)1家廠商投標,然未能決標,王松培遂於109年12月2日告知黃建源可參加第2次招標。嗣中油公司續以相同條件辦理RDS2案第2次招標,並於110年1月7日上網公告,開標時間為110年1月13日,因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參與競標,為瞭解福闊公司之服務內容及規劃,俾利參加評選,遂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向王松培索取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王松培為RDS2案之評選委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RDS2案第2次招標之決標日前之110年1月26日,將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紙本放置王松培前開住處之1樓管理室,黃建源則於同(26)日親至前開管理室拿取,將該文件進行掃描後存於其所用電腦再予返還,王松培遂以此方式洩漏及交付應秘密之廠商投標文件。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同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王松培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王松培(下稱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黃建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被告王松培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6頁)。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雖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黃建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為與原判決被告王松培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就被告王松培諭知罪刑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除原審判決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建源無罪部分外,自應及於原審判決被告王松培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建源本案被訴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以下均以事實欄一、㈡及㈣代稱)部分,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1.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2.被告黃建源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431至577頁),惟就本案與另案之起訴事實以觀:

(1)108年RFCC案:

①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黃建源為取得106年RFCC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俾以提供報價及撰寫投標108年RFCC案之服務建議書,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08年RFCC案公告日前之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認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②另案(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審卷二第437至439、458至459頁):被告黃建源為順利取得108年RFCC案,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08年RFCC案公告日至同年3月20日間開標日間某日,與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公關課課員陳俊佑協議以公關費150萬元作為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煉製部副執行長徐漢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對價,待文祥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得標後,被告黃建源乃依約於同年7月5日支付12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俊佑,再由另案被告陳俊佑轉交120萬元予另案被告徐漢,嗣被告黃建源為確保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後於同年9月19日支付3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俊佑,而認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2)RDS2案:

①本案(事實欄一、㈣):被告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投標RDS2案,並欲窺探競爭廠商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RDS2案第2次公告日前之109年12月2日或3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王松培,認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②另案(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原審卷二第448至450、462至463頁):被告黃建源知悉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煉製部執行長徐漢、中油公司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及採購審議會委員張子房欲索取賄賂,其為避免遭刁難,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文祥公司110年2月9日標得RDS2案當日交付40萬元予另案被告張子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房轉交予另案被告徐漢,而認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3.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黃建源本案及另案之被訴事實及涉嫌行賄之對象並不相同,且被告黃建源各次行為之動機亦有出入,可認各具獨立性,且各次行為時間相距數月,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於刑法評價上,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黃建源本案被訴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與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得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松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松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松培坦承其自106年3月16日起代理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後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洩漏及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坦承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等犯行。經查:

(一)被告王松培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⒈被告王松培自106年3月16日起代理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後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並於本件RDS2案中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中油公司112年12月4日油政發字第11210857630號函暨檢附之RDS2案評選結果及過程相關資料、被告王松培人事經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王松培為管線案、水塔案提出請購需求單位即修護組營繕課之代理課長或課長,該課所承辦之採購相關文件均需上呈予被告王松培審核,有管線案、水塔案之勞務請購單、工程(勞務)預算表、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調卷第139至143、146至147、183至189、195至196頁)附卷可佐;又108年RFCC案雖由修護組修護課辦理請購,惟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供稱修護組營繕課主要負責監造、維修業務,以及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65頁),參以108年RFCC案之大林煉油廠施工說明書會簽傳遞表記載:「(由發包申請部分逕行傳送使用部門、監造部門)」、「分項:【十一、吊車租用工作】、【十二、耐火襯裡修繕工作】、【十五、技術工點工】」,被告王松培亦有針對請購單位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給予修正意見(調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王松培確有實質參與108年RFCC案施工說明書之審核流程,並就修護組營繕課負責業務項目提供具體修正意見;另被告王松培係擔任RDS2案第1、2次之評選委員,有RDS2案決標公告之評選委員名單、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評選委員會記錄簽名表、評選委員會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名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評選資料(服務建議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資料卷第18、51、97、103、105、135、573、579、581、587、605、960頁),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松培應就中油公司本案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屬「授權公務員」無誤。

(二)被告王松培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訴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

⒈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之方式,分別洩漏及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有被告王松培、黃建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資料、同案被告黃建源之扣案電腦資料:110年1月26日存檔福闊公司RDS2服務建議書之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洩漏及交付之所有消息、文書,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之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勞務請購單所示(調卷第139至143頁),管線案係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故應由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管線案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後,簽報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由南採中心人員依權責核定管線案之底價,此亦有南採中心勞務採購底價核定單、勞務底價擬訂表及預估金額核算表附卷可佐(調卷第145至147頁)。由此可知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係南採中心據以核定管線案底價價格之基礎,如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於投標前知悉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即可據以估算南採中心可能核定的底價金額,並得以接近或低於底價之金額進行投標,造成該廠商較易以最低價格得標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故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為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王松培於107年2月6日審核管線案之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等採購相關文件流程中,見該案承辦人於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欄所擬「參考兩家廠商報價單,擬以最低價單價乘以83%之總計金額為預估金額」內容,因而獲知修護組營繕課提出之管線案預估金額為最低價單價之83%乙事(調卷第147至148頁),旋即於同日即管線案公告當日,以LINE傳送「預估83折」等文字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21頁),使之得以知悉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並藉此估算南採中心核定之管線案底價金額,取得較其他競標廠商更有利之得標機會,被告王松培上開行為,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規定甚明。

⑶據被告王松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是用於說明該標案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之文書,並提供給先前承攬過該標案之廠商即福塑公司,由福塑公司進行報價,以了解市場行情價格。另外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與報價資料,是製作水塔案標案文件之參考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可知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以及水塔案廠商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文書,均係製作該等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如欲參與競標廠商提前取得上開文書,即可知悉108年RFCC案、水塔案之投標條件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或試圖影響投標條件,取得較其他競標廠商更有利之得標機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以及水塔案廠商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文書,應均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指之招標文件,而屬應秘密之文書無訛。是被告王松培將其於108年RFCC案之大林煉油廠施工說明書會簽傳遞過程中,因而取得之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等應秘密之文書,在107年12月10日17時11分許,即108年RFCC案108年2月15日之公告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29至30頁);另將其於審核水塔案之採購相關文件過程中,因而取得廠商太丞公司製作、提供予請購單位,作為擬定招標文件參考資料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應秘密之文書,於109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即水塔案109年5月28日之公告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47至59頁)等行為,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揭「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規定。又證人黃建源雖稱水塔案有依循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惟水塔案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等規定,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有水塔案之招標公告(調卷第197至199頁)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資料(原審訴二卷第359頁)附卷可憑,顯見證人黃建源所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松培之認定。

⑷被告王松培因擔任RDS2案評選委員而取得福闊公司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此一投標文件,竟於110年1月26日,即RDS2案110年1月13日第2次開標日後、110年2月2日第2次評選日前,將福闊公司提出之上開服務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黃建源閱覽,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⑸是以,被告王松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4項等規定,而於事實一、㈠至㈣洩漏及交付上開消息、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核屬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王松培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松培所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二)被告王松培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1罪、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3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松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1.被告王松培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陸續於偵查、審理皆坦承犯行、願意配合調查,另有被告王松培親筆書寫之悔過書在卷,而犯後態度尚可。

2.被告王松培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就讀於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正值學業關鍵階段,格外需要父親的陪伴與支持、次子亦尚在栽培中,生活與教育開銷皆賴被告王松培負擔。除此之外,母親不幸罹患中度重聽,日常生活多有不便,平日也由被告王松培悉心照料。倘若因此案入監服刑,將對子女的成長及母親的生活照顧造成無可補救之打擊。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10款之事由,予以從輕量刑。

(二)依據台灣中油股份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3款規定,本案被告王松培如若受緩刑或易科罰金刑度之確定判決,將不受中油公司免職處分。為此,請鈞院酌量此情,賜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王松培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公益金或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說明如下:

1.按「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或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不發給資遣費: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公務員有關規定辦理」,台灣中油股份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3款規定,定有明文。

2.被告王松培歷年於中油公司服務表現優異,除於民國111年度因本案事發而獲乙等、112年度獲丙等外,均獲甲等考績;惟即便在本案偵審期間,至113年度仍再度獲得甲等考绩,足證平日工作表現確屬良好,此有被告王松培104至113年度考績資料可憑。

3.中油公司於112年10月6日起,將金額高達35億元標案即「大林廠第三重油加氫脫硫工場復建工程」標案,委由被告王松培擔任監造工程師。誠見,即便本案偵審期間,被告王松培仍能獲公司信任並擔負如此重大工程之重任,亦徵其專業能力與職業操守,未因本案而全然否定。

4.中油公司更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間,指派被告王松培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訓課程,被告王松培亦順利考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證照。是以,被告王松培不僅未因本案而自暴自棄,反而依據公司指派積極進修,持續精進與自我提升之態度,亦具備良好之更生與社會貢獻之可能性。

5.依上所述,被告王松培倘若能獲宣告緩刑,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罪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可避免遭逕行免職,繼續服務國營事業的機會云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王松培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松培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竟多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松培始終坦承犯行,其各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對於各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結果所生之影響、各該採購案之規模等情;兼衡被告王松培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個人獎懲資料(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其母親陳淑珍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二第396至397頁,原審卷三第120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松培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2罪犯罪時間之差距等情,並考量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王松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王松培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改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王松培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王松培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王松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王松培身為中油公司辦理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之授權公務員,對於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乙事難諉為不知,卻多次將其辦理採購案而獲知之應秘密文書或消息,洩漏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王松培個人家庭因素或其於犯後任職中油公司再無違法犯行,本為其應盡之義務,並非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王松培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王松培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查被告王松培交付後述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後,曾自同案被告黃建源處取得現金2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王松培供承在卷(偵一卷第8、167、268頁),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臨時收據(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惟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定之應秘密文書,且其此一行為亦不成立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被告王松培獲取之現金2萬4,000元自非其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松培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被告黃建源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分別對被告王松培、被告黃建源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原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均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一)被告王松培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07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將106年RFCC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紙本交付予被告黃建源,應認該當於刑法洩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向被告黃建源收取2萬4000元,應認該當違背職務行、收賄罪:

1.原判決就此服務建議書之性質記載:被告王松培交付予被告黃建源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該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依據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規定,投標文件屬於契約文件,此有中油公司113年12月4日油採購發字第11303167380號函(原審卷二第311頁)存卷可參。復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於該採購案決標後,是否仍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乙事,工程會函覆意見為:「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投標文件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爰定明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但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因屬書面契約之一部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二、所述廠商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屬廠商之投標文件,於決標後,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得標廠商之文件,如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分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有工程會113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3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可知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該標案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則上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應秘密之文書(原判決第18、19頁)。然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證據,被告黃建源於107年8月20日、21日以LINE傳送「能弄到MGE0000000(即106年RFCC案案號)的合約價格的部分嗎?」、「去年的」、「能弄到整份嗎?」、「契約」、「能拿到福塑上次投標的那份企劃書嗎?」等訊息予被告王松培,向被告王松培索要106年RFCC案之採購文件,於107年10月26日、27日,被告王松培以LINE傳送:「我有拿服務建議書給你看過了嗎?」、「那改明晚好了,我星期六早上要去公司,拿回來再一起拿好了」、「還是繞來公司拿,到公司外面時打給我」、「我在f區喔」等訊息予被告黃建源,允諾提供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予被告黃建源並相約於107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在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面交,足見本案被告王松培所交付之標的物為108年RFCC案與文祥公司競標之福塑公司於106年投標RFCC案並得標之「服務建議書」,並非中油公司與福塑公司簽訂之契約,雖廠商出具之服務建議書通常係表示得標後,會依照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施作工程而為廠商與業主嗣後訂約之一部內容,然廠商如何施作工程使用之工法、料件來源、供應商,亦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工程會出具予原審之函釋固說明「得標廠商之文件,如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分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本案係中油公司之採購案,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定之政府機關或視同政府機關,且中油公司已出具函文向原審說明「(三)本公司為公營事業,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參原判決第19頁),足認被告王松培所交付之服務建議書本質上係福塑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油公司未曾公開該服務建議書,政府資訊公開法亦非該投標文件得合法公開之法令依據,再參諸被告2人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可見被告黃建源當時係要投標108年RFCC案而欲窺探前購案之標廠商福塑公司前於106年投標RFCC案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且係被告2人私相授受所取得,並非經由公開合法之管道取得,顯非一般其他廠商能經由公開合法管道取得之文書,應具有秘密性,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函文更載明「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增訂資訊公開,宜由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評估審酌」,並未肯認本案服務建議書係應合法公開之資訊,原判決逕下結論認該服務建議書係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原判決記載「被告王松培既非因參與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而取得或持有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且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不具秘密性之契約文件,如前所述,則被告王松培將不具秘密性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予被告黃建源之行為,即與其執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更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可言,要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至於被告黃建源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之行為,則因被告王松培交付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與其執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期間之職務行為無涉,自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查中油公司向原審函覆說明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係因被告王松培辦理106年RFCC案採購相關事務而取得,並說明「106年RFCC案為108年RFCC案之前案,兩案之採購內容重複性高」,雖106年RFCC案於10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執行完畢,然被告王松培於108年RFCC案仍有辦理該案採購事務,為辦理採購人員之一,原審亦認被告王松培於108年RFCC案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原審判決第8至9頁),『並非於108年RFCC案不具採購職務之人』,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1、6、34條規定採購公平性,不得對廠商為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而106年RFCC案為108年RFCC案前案,兩案重複性極高,福塑公司係106年RFCC案之得標廠商,是福塑公司106年得標RFCC案使用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參考價值極高,被告黃建源乃私自向被告王松培索取福塑公司106年得標RFCC案使用之服務建議書參考,以便投標108年RFCC案,事後被告黃建源亦確實投標並在與福塑公司競標過程勝出而得標108年RFCC案,故被告王松培身為108年RFCC案辦理採購人,自107年8月中油公司開始辦理108年RFCC案採購事務時起,被告王松培執行採購職務過程本應遵守前開採購相關法令,又明知106年RFCC案為108年RFCC案前案,兩案重複性極高,竟將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私相授受交付被告黃建源參者,原審判決謂「此舉與其執行職務上之義務無關」,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末以,被告王松培於107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將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付被告黃建源,被告黃建源於同日交付被告王松培2萬4000元收受,業為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王松培為負有108年RFCC案採購職務之人,違背前述採購職務應遵守之法令,將仍具有秘密性之文書交付被告黃建源參考,並收取2萬4000元,是被告王松培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黃建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固以僅有被告王松培於偵查時之自白,嗣後又否認犯罪,並欠缺補強證據而認證據不足。然被告黃建源行賄均屬小額行賄,本即未必會有準確對應之帳冊或金流,被告2人關係良好,甚至可謂已達稱兄道弟之程度,被告王松培於偵查時所述雙方金錢往來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並非於審理時否認即謂全部不可採信,且被告黃建源之金流紀錄雖非準確對應行賄時點,然本案既屬小額行賄,被告黃建源使用手邊現金交給被告王松培無違常理,而被告黃建源身上現金用罄後,自需再從帳戶內提領取用款項,是起訴書證據清單始羅列各次帳戶內提領現金紀錄,用以佐證被告黃建源得以支配之金錢,在起訴書認定之行收賄時點確有金錢流動。綜上,本件原審認定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證據不足,容有誤會。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管線案,縱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收賄罪證據不足,然被告2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管線案係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被告王松培當時擔任代理修護組營繕課課長,為管線案請購流程及採購金額之核定人員,為被告王松培主管及監督事務,其辦理採購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仍於107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預估83折」之訊息予被告黃建源,使黃建源得以估算底價金額,並以低於底價(42萬元)之價格40萬7,364元投標,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嗣該案於107年3月2日果由被告黃建源所屬之順興昌公司得標。從而,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共謀為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由被告王松培洩漏秘密之消息予被告黃建源,因此讓被告黃建源順利得標管線案,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罪。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告2人是否成立圖利罪,容有違誤。

三、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王松培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建源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無罪」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投標文件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爰定明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但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因屬書面契約之一部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330號函暨所附工程會意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可稽,是依採購法前述規定,書面契約之一部分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至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政府機關」之範圍,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故106年RFCC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該公司採購處並未公開(見中油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原審卷三第13-17頁),此部分應由中油公司對廠商投標文件之公開另行立法,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2.又查106年RFCC案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故於107年10月27日時已履約、驗收完畢,惟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對於執行完畢案件並無要求回收契約文件(即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之規定,故被告王松培仍持有該採購案契約文件(即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可證(原審卷三第13-17頁),亦足證中油公司未將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列為應秘密文書,方就已完工之工程契約未令所屬員工將之歸檔封存,而使被告王松培繼續持有,是尚難認福塑公司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有秘密性可言。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王松培此部分涉犯洩密罪,容有誤會。

3.由被告王松培107年10月26日8時16分,傳訊息對被告黃建源稱:抱歉,星期日前方便借2萬嗎?因為學費繳費日期過了,不能再用信用卡繳費了,要改現金繳費,我還差一些,可以麻煩你嗎?於同日19時2分又傳訊稱:抱歉,應該還缺24000才對,方便嗎?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調卷第49、51頁),顯與一般行賄者一開始即索要定額金錢作為賄賂之模式不同,且證人黃建源亦證述此係借款,足認此部分無被告王松培收受賄賂或被告黃建源交付賄賂之積極證據。

(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有被告王松培於偵查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自無違誤。檢察官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被告王松培於偵查時之自白,即可成罪云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就前開上訴意旨㈢部分:

1.檢察官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管線案,縱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收賄罪證據不足,然被告2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圖利罪以公務員「自己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圖利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但此標案之底價非被告王松培之「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乃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方有核定底價之權責,此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勞務底價擬定表(調卷第145頁)記載可知被告王松培所屬之申請單位雖表示「參考順興昌、長欣2家廠商報價,擬以報價最低價乘以83%,作為本案擬定預估金額」,但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不予理會,逕行表示「經權責核定之預估金額為420,000元」、「本案擬以權責核定預估金額,即420,000元作為底價」,故檢察官此部分見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管線案中,底價核定乃被告王松培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洩漏報價最低價乘以83%為底價之訊息與證人黃建源,構成圖利罪云云,容有誤會。

2.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管線案為第二次招標,僅有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投標,有中油公司107年2月23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3月5日決標公告(調卷第151、155-156頁)可證,於無競爭廠商之情形下,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得標係基於唯一投標人之結果,與被告王松培洩漏報價最低價乘以83%為底價之訊息給被告黃建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108年RFCC案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松培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管線案、水塔案、RDS2案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松培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源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而為被告王松培不另為無罪、被告黃建源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不服本判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OPPO Find X3 Pro 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編號1-1 2 王松培臺銀存摺3本 同上 編號1-2 3 王松培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3 4 王松培聯邦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4 5 吳金霞郵局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5 6 吳金霞臺銀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6 7 王松培合作金庫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7 8 王松培土銀存摺21本 同上 編號1-8-1至1-8-2 9 郵件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1-9 10 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 編號1-10 11 王松培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SIN:E00000-0000) 同上 編號1-11 12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一式)勞務契約1本 中油公司煉製部大林煉油廠辦公處及資料存放處 編號2-1 13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勞務契約1本 同上 編號2-2 14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8/3版1本 同上 編號2-3 15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3版A 1本 同上 編號2-4 16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3版B 1本 同上 編號2-5 17 MGE0000000提案投影片1本 同上 編號2-6 18 購審會小組會議議程1本 同上 編號2-7 19 MGE0000000竣工結算資料1本 同上 編號2-8 20 3050000000.com.tw郵件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2-9 21 王松培公務桌電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2-1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培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3號、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省略)
  事 實
(省略)
  理 由
壹、(省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108年RFCC案部分:
  被告王松培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
    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與被告黃建源相約於
    大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外,將106年RFCC案得標廠商福塑公
    司之服務建議書紙本交付予被告黃建源,被告黃建源遂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27)日
    晚間某時在被告王松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
    將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因認被告
    王松培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黃建源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管線案、水塔案、RDS2案部分:
  被告黃建源因被告王松培洩漏、交付此3件採購案前述應秘
    密之消息、文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在被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
    樓、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於109年12月2日
    或3日在被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樓,各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王松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分別收受該等賄款。因認被告王松培此部分所為,均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源此部分所為,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108年RFCC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松培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交付106年RFC
    C案服務建議書予被告黃建源,並於同日晚間其住處1樓自被
    告黃建源處取得現金2萬4,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
    賄賂罪嫌,辯稱:我與黃建源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因為我於
    107年10月26日時要繳卡費,但身上現金不夠,所以開口跟
    黃建源借款周轉,我沒有收賄的犯意,我也不是因為黃建源
    借錢給我,才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給黃建源等語;
    被告黃建源固坦承其係文祥公司、順興昌公司實際執行業務
    之人,並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由被告王松培
    洩漏及交付而取得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惟堅詞否認有
    何交付賄賂罪嫌,辯稱:我與王松培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
    有小額借款往來關係,但我不記得我曾在107年10月27日交
    付2萬4,000元借款予王松培等語。查:
 ⑴被告黃建源先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王松培索取106年RFCC案
    得標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被告王松培嗣於同年10月
    27日14時48分許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外某處,將上開服務
    建議書紙本交付予被告黃建源,黃建源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被
    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樓,將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
    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
    建源於調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王松培、黃建源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順興昌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且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主動繳交之現金2萬4,000元
    業經扣押在案,有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
    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黃建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
    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惟已與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自
    白其於107年10月27日曾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
    等語(調卷第10頁)有所矛盾,更與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自被告黃建源處
    取得現金2萬4,000元,更於偵訊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4,0
    00元乙節(偵一卷第8、167、173、175、189至191、268頁
    ,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不符,是被告
    黃建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參以被告黃
    建源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被告王松培107年7月13日
    至10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本供其檢視、確認為其向
    被告王松培索取106年RFCC案、108年RFCC案相關文件之對話
    ,並於檢視上開對話內容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後,坦承曾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
    告王松培一事(調卷第9至11頁),並於調查員提示其與被
    告王松培其他LINE對話紀錄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後,均可清楚說明其等LINE對話所指事項及其自順興昌
    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調卷第5至6、12至13、
    15至16頁),應可推知被告黃建源於調詢當時,係依據其記
    憶及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供述,且此部分供述內容,
    又與被告王松培之自白、被告王松培、黃建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王松培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黃建源表
    示:「抱歉,應該是還缺24000才對,方便嗎?」,被告黃
    建源則回稱:「好」等語,調卷第41頁)、順興昌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2
    萬元、1萬元,調卷第77頁)所顯示之情狀均相符合,足徵
    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所為之自白應屬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松培知悉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仍將之洩漏及交付
    予被告黃建源,而認被告黃建源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
    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然:
 ①被告王松培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部分:
 ⓵據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中油公司大林廠修護組
  營繕課長期間,主要負責現場品質監造及結算驗收等監造業務
  及維修業務,我曾擔任106年RFCC案之主監造工程師,服務建
  議書、合約等資料都會送到我這邊等語(偵一卷第165、167頁
  ),核與中油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
  覆:「(一)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廠商之服務說明,決標後即作
  契約一部分,併入契約供監造人員據以執行。而本案被告王松
  培係擔任106年RFCC案之監造工程師,自可取得該案服務建議
  書。」等內容(本院卷三第13頁)、112年12月4日油政發字第
  1121085763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RFCC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285至286頁,資料卷第1021頁)相符,可知被告王松培係因擔
  任106年RFCC案監造人員職務而取得該案服務建議書。
 ⓶又被告王松培交付予被告黃建源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
  為該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依據中
  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規定,投標文件屬於契約文
  件,此有中油公司113年12月4日油採購發字第11303167380號
  函(本院卷二第31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之服務建議書
  ,於該採購案決標後,是否仍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規定乙事,工程會函覆意見為:「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投標文件涉及廠
  商之商業秘密,爰定明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但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
  件者,因屬書面契約之一部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
  ,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二、所述廠商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
  議書,屬廠商之投標文件,於決標後,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得標廠商
  之文件,如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分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有工程會113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33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可知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
  書為該標案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則上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應秘密之文書。
 ⓷中油公司雖就106年RFCC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有無公開乙事
  函覆表示:「(三)本公司為公營事業,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定,爰106年RFCC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本公司採購處並
  未公開(法務部109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0903512480號函意旨
  參照)」(本院卷三第14頁),惟參酌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
  「四、另查現行有關其他非政府機關而有資訊公開之需要者,
  因非屬政資法之適用主體,故於相關專業法規規範之,例如:
  行政法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大學法第39條規定:『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
  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專科學校法第46條:『專科學校對校
  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下列
  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等。是以,有關公營
  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增訂資訊公開,宜由
  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評估審酌。」(本院卷三第
  22頁),足認中油公司雖非政府機關,而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惟其仍可自行於相關專業法規中增訂資訊公開規定,並
  將不具保密性、秘密性之資訊對外公開。是以,中油公司係因
  未制定相關資訊公開之法規規範,而未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
  議書對外公開,並不影響上開文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不具
  秘密性乙事。因此,被告王松培將不具秘密性之106年RFCC案
  服務建議書交予被告黃建源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甚明。
 ②被告王松培涉犯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源涉
    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⓵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
  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
  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
  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被告王松培固在承辦106年RFCC案採購事項期間,即在其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時
  ,因執行職務而取得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業經論認如前
  ,惟依中油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覆
  意旨:「(二)106年RFCC案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3月31日,
  故於107年10月27日時應已驗收、履約完畢,惟本公司煉製部
  大林煉油廠對於執行完畢案件並無要求回收契約文件之規定,
  故被告王松培仍持有該案相關文件。而查本公司煉製部工程勞
  務採購系統紀錄,106年RFCC案為108年RFCC案之前案,兩案之
  採購內容重複性高。」(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王松培因辦
  理106年RFCC案而取得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至該案107年3月31
  日驗收合格時已告終止,而被告王松培於106年RFCC案驗收合
  格後,仍繼續持有該案服務建議書,係因中油公司無回收執行
  完畢契約文件之相關規定所致,而非因其自107年8月間起參與
  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而取得之。準此,被告王松培既非因參
  與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而取得或持有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
  ,且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不具秘密性之契約文件,如前
  所述,則被告王松培將不具秘密性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
  交予被告黃建源之行為,即與其執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之
  職務上行為無關,更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可言,要難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至於被告黃建源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之行
  為,則因被告王松培交付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與其執
  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期間之職務行為無涉,自無從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㈢管線案、水塔案、RDS2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分別涉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
    黃建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並
    均辯稱未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交付款項等語;被告王松
    培、黃建源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等辯稱:本案卷內除被告王
    松培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
    作為被告王松培自白可採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王松培、黃
    建源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自無構
    成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王松培固於調詢時供稱:我曾於107年2月間、109年4月
    間及109年12月間,分別向被告黃建源借款1、2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12、14至16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印象在
    107年2月13日有跟黃建源借錢,黃建源於109年4月27日應該
    有到我住處樓下,但他有時候是來我家問事情,109年12月
    間可能有跟黃建源借錢,當時我比較缺錢等語(偵一卷第24
    1至242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黃建源各借款2萬元(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而被告
    黃建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記得曾於上開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松培(調卷第5至6、15至16頁
    ,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足見被
    告王松培就其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建源各借款2
    萬元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情
    節歧異,是被告王松培、黃建源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
    及交付各2萬元之行為?顯有疑義。
 ⑵公訴意旨雖以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調卷第7
    5、79頁),作為被告黃建源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該
    等款項予被告王松培之佐證,惟據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供稱
    :109年4月27日提領現金5萬元,可能是作為我自己的零花
    、貨款支付,但實際用途我真的不記得了。109年12月2日、
    3日、6日、9日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可能月初要繳工廠房
    租、水電費、電話費、臨時工薪資等語(調卷第13、16頁)
    ,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時:我或我父親都可能會從順
    興昌公司帳戶中領款,但公司財務是由我父親掌控,該帳戶
    之提款卡基本上都放在我父親身上,只有我需要時才會去向
    我父親拿。107年10月27日、109年4月27日、109年12月2日
    、3日、6日、9日各提領1、2萬元不等款項,可能是用於支
    付工具、工程、五金材料或臨時工等費用等語(偵一卷第23
    9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參
    以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除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時間以外,亦有短時間內密集提領小額現金之
    交易情形(調卷第77、79頁),益證被告黃建源前揭辯詞,
    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要難僅憑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有提領1、2萬元小額現金之交易紀錄,遽認
    被告黃建源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各2萬元予被告王松
    培之行為。
 ㈣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王松培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
    予被告黃建源,並自被告黃建源收受現金2萬4,000元之行為
    ,構成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從證
    明被告王松培、黃建源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收
    受及交付各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王松培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王松培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本件
    公訴意旨,與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㈠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及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洩漏及交付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建源之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經本院逐一調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卷存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黃建源有罪之確切心證,本
    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黃建源被訴上述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建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