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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即被告
TAN SHU YI
即被告
ELSON LIEW KAY JUN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AN SHU YI、ELSON LIEW KAY JU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SHU YI 、ELSON LIEW KAY JUN(以下簡稱陳淑仪、廖啟晉,或合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作成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陳淑仪有期徒刑16年6月,及判處廖啟晉有期徒刑9年10月;嗣因被告二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2月23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其二人為外國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二人自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其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二人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二人應予延長羈押: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二人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案,復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原審並依卷附證據方法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二人均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至本院,足認其二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等被訴犯行前經原審分別對陳淑仪、廖啟晉諭知有期徒刑16年6月、9年10月之宣告刑,再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再參以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原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係為實行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故其等在我國並無任何家庭、工作及國民身分之羈絆,容有高度潛逃出境之動機,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畏罪逃亡之虞,故現時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參酌被告二人本案係將成癮性極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所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逾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均屬非輕;而本院雖已於115年3月31日宣判,然其後尚待賡續進行上訴三審(陳淑仪部分)或執行程序(廖啟晉部分),則在被告二人均為外籍人士,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之情況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為期有效防免其二人逃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5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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