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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宗惠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4號、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宗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監視畫面可知,被告約於1分8秒至9秒時通過路口,且隨即於1分9秒與告訴人李秋霞(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被告機車於1分9秒已往右側倒下可稽,而被告於騎乘機車穿越該無號誌之路口時,仍須持續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於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時尚須注意左右來車,與一般直行車輛僅須注意前方之情形不同,即逕以告訴人違規進入道路之時間點,認定為被告可反應之時間,顯與常情有達,且被告確係在1分8秒至9秒通過路口後方發現告訴人突然快步衝出,至被告1分9秒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到1秒之時間,被告雖見狀立即急煞然仍閃避不及。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馬路,且未讓左方直行之車輛先行,被告乃直行車,通過無號誌之路口後驟見告訴人自路邊快步衝出,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路邊突然竄出之行人,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且未禮讓來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

(三)又被告既得信賴上開路段不應有行人穿越馬路,則其即無隨時預防有行人自路邊衝出穿越車道,而將車速控制在如突然發現行人行走於車道上,必得以即時閃避或煞停範圍內之義務。益徵告訴人違規貿然穿越道路始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實難認被告本身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提高風險之行為。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四)原判決以瑞源路柏油路緣至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間,約有5公尺距離,認定被告最早可反應時起至碰撞時止有5公尺以上之距離,反應空間甚為充裕云云。惟查,被告實係於通過系爭路口後,方發現自路邊欲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亦即被告發現告訴人穿越馬路時,雙方之距離已不到5公尺,被告雖於發現告訴人後立即緊急煞車,然仍來不及完全煞停,而被告所行駛之自立橫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其煞車反應所需距離約17.78公尺,則被告於距離告訴人不到5公尺時始發現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顯已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完全煞停,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本院不再贅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突然自路邊竄出,被告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看到她時沒有緊急煞車(見原審卷第73頁),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結果,「在撞擊前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或閃避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是否有緊急煞車,容有可疑。

2.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自路邊竄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仍閃避不及云云。然依113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稱:「(事故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哪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對方(即告訴人)已北往南行走又向回走」(詳警二卷第24頁)。再依113年10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稱:「(案發時天氣狀況為何?視線狀況為何?路面有無障礙物?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行車導致車禍發生?)晴天。視線狀況很清楚。路面沒有障礙物。沒有其他因素影響行車導致車禍之發生」、「(員警問:對造李秋霞何處撞擊你普重機車何處?)當時我是看到他往前走後又回頭,他的腳撞到我的前輪胎」(詳警二卷第2頁)。另依113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稱:「(李秋霞沒有看左右,就直接穿越馬路,原本她可以跨越馬路通過的,但她又往後退,看到我的機車,還跑過來給我撞」(詳偵卷一第20頁)。又依114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稱:「我沒有想到李秋霞會回頭,我看到她時沒有緊急煞車,我以為她會走過去」(詳原審卷第73頁)。由上開數次警、偵、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可知,事故發生當天,天氣晴朗,且被告行車視線未受阻礙,被告清楚看見告訴人是從彩券行處出發,橫跨馬路欲到對面,更清楚看見告訴人已穿越馬路,準備跨越雙黃線等過程,足證並無告訴人突然自路邊竄出之情事,且被告於行車時,既已清楚看見告訴人是從彩券行處出發,橫跨馬路欲到對面,顯已充分理解車前狀況,可以防範閃避,但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上開路段不應有行人穿越馬路,被告行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然查告訴人就此雖有疏未注意而貿然自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柏油路緣以西約5公尺處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自立橫路之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煞車反應所需距離約17.78公尺,則被告於距離告訴人不到5公尺時始發現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顯已無足夠時間、距離完全煞停云云。惟查被告就自己的行車時速部分,稱:「(提示警一卷第8 頁,你說你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是如何確定?)這是我感覺的,當時沒有看到儀表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就此則證述:「我覺得對方的車速是慢的,他撞到我之後機車就倒地了」(見警二卷第2頁),是被告主張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僅憑感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其據此計算之煞車反應所需距離即無所據,其依此主張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之時間從監視畫面1分6秒至1分9、10秒許,故事發反應時間約3至4秒,及被告稱:自該路口剛起步、須持續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等情,足認其車速極慢,被告復稱:已見到告訴人跨越馬路通過,但又往後退,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P32-34),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見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就車前狀況進行應變,被告所辯稱反應時間不及1秒,閃避不及云云,並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秋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宗惠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李秋霞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74號、第3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宗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宗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立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立橫路與瑞
    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有行人違規穿越路口,而未及時為警示或閃避、減速煞停等
    措施,適有行人李秋霞欲由北向南穿越自立橫路,同應注意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自瑞源路柏油路緣以西約5公
    尺處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自立橫路,左側乃遭羅宗惠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2人均倒地,羅宗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李秋霞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2人均於車禍發生
    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宗惠、李秋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宗惠、李秋霞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秋霞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羅宗惠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有與李秋霞發生碰撞,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完全
    越過自立橫路與瑞源路口後,李秋霞才突然走到馬路上,我
    看到她突然要穿越馬路時,已經與她距離非常近,當時我已
    經無法做其他反應,只能立刻緊急煞車,大約1秒就與她發
    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李秋霞坦承犯行部分及羅宗惠坦承之事項部分,業據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2至4頁、偵3487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警二卷第11至14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駕照資料、2人診斷證明書(見警
    一卷第16頁、第22至34頁、警二卷第15頁、第38頁、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明確,有勘
    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認定被告羅宗惠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認定羅宗惠最早可以發現李秋霞違規穿越道路時起,至2人
    發生碰撞時止,2人間有充足之時間與空間可將車輛煞停以
    避免碰撞之理由:
 ⑴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監視畫面沿自立
    橫路由西往東拍攝,檔案時間1分3秒至5秒間,羅宗惠所騎
    乘之機車,與另1車號不詳機車,先後沿自立橫路由東往西
    駛至自立橫路與瑞源路口,並暫停等待瑞源路上之車輛先行
    通過,1分6秒起2車均起步駛入路口,1分7秒時2車尚未完全
    通過路口(2車均仍行駛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羅宗惠所騎
    乘之機車約略行駛在前,2機車間之距離因拍攝角度關係無
    法判定),此時李秋霞沿瑞源路由北向南走進馬路穿越自立
    橫路,行走位置是在自立橫路地上人孔蓋左側即以東的位置
    ,李秋霞右手邊有停放在路旁的機車,但從監視器畫面無法
    清楚辨識現場照片中的燈桿在何處,1分9至10秒時羅宗惠之
    機車車頭自左側撞擊李秋霞後2人均倒地,在撞擊前未見羅
    宗惠有明顯減速或閃避之情,羅宗惠與李秋霞均倒地後,另
    1機車雖行駛在後但已隨即停下,未碰撞倒地之2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是李秋霞走入自立橫路時,羅宗惠之機車究
    竟駛至何處,上開監視畫面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精確辨識
    ,僅能認定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羅宗
    惠之機車於1分6秒時自路口東側起駛,1分7秒時李秋霞即已
    走入自立橫路,並持續往南行走,直至8至9秒間暫停在自立
    橫路分向限制線以北約1至2公尺處,而自立橫路東西向之路
    口寬度逾11公尺,瑞源路柏油路緣至羅宗惠機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起始點間,約有5公尺之距離,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羅宗惠之機車則係
    於與李秋霞發生碰撞後始倒地滑行,已如前述,可知刮地痕
    起始點即約略為發生碰撞處,羅宗惠既係自完全停止之狀態
    下起駛進入路口,應無可能於1秒內即行駛逾11公尺之距離
    ,當可認定李秋霞於1分7秒走入自立橫路時,羅宗惠之機車
    尚未完全通過瑞源路,距離李秋霞至少有5公尺以上之距離
    ,2人間之距離是否已近迫到羅宗惠無法為任何有效反應,
    已顯非無疑。
 ⑵辯護人雖為羅宗惠辯護稱: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李秋霞並
    非從燈桿之東側走入馬路,而是從燈桿之西側走入馬路,且
    當時路旁有很多機車,羅宗惠之視線因此有遭受阻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姑不論此一辯護要旨將導致李秋霞走
    入自立橫路時,與羅宗惠間之距離更長,羅宗惠將有更長之
    反應時間與距離,反而對羅宗惠不利乙節,雖本院自上開監
    視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現場圖中之燈桿位置,然依照事發後
    之現場照片觀之,燈桿以東及以西位置,地面上均繪設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燈桿以東未見有其他障礙物,羅
    宗惠更於員警第一時間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供稱現場
    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視線未受影響(見警一卷第9、29頁)
    。另辯護人既對於刮地痕位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而李秋霞直行走入自立橫路後,係暫停在路上遭羅宗惠撞
    上,2人發生碰撞後羅宗惠之機車始倒地,已認定如前,刮
    地痕之起始點約與燈桿在同一直線上,當可認定李秋霞確係
    自燈桿東側走入自立橫路,羅宗惠之視線並未受到任何障礙
    物阻擋,最早於檔案時間1分7秒時,即可發現李秋霞違規穿
    越道路之情,上開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⑶是羅宗惠最早自檔案時間1分7秒時,即可發現李秋霞違規穿
    越道路並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碰撞,卻直至1分10秒2人發生碰
    撞時止,均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已如前述,李秋霞同供稱
    於發生碰撞前並未聽到喇叭聲(見本院卷第120頁),羅宗
    惠則供稱其「看到」李秋霞違規穿越道路時,已經完全通過
    路口,直到快要碰撞前才緊急煞車,就立刻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119、125頁),是即令羅宗惠所辯碰撞前有緊急煞車
    乙節為真,仍可認定羅宗惠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方導致過晚發現有人違規穿越道路,即便已緊
    急煞車仍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誡命相符。
 ⑷末查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另1車號不詳機車,與羅宗惠一同起
    駛後行駛在羅宗惠機車之正後方,雖2機車間之距離無法辨
    識,但該機車於被告2人發生碰撞後之檔案時間1分11秒,即
    已立即停下,並未追撞倒地之2人,同經本院勘驗明確,以
    該車行駛在羅宗惠機車後方,該車駕駛人之視線必將遭羅宗
    惠阻擋而更難或更晚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該駕駛人卻
    仍能於被告2人發生碰撞倒地後之「1秒左右」停下,相較於
    行駛在前之羅宗惠至少仍有2至3秒之反應時間,羅宗惠之反
    應時間顯然更為充裕,當足認定羅宗惠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現場距離確實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即不至發生
    本件事故及李秋霞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羅宗
    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
    二卷第7至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辯
    護人雖再以正是因羅宗惠已緊急煞車,才減輕碰撞力道,致
    李秋霞僅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勢,可見羅宗惠已盡力避免結果
    發生等語置辯,然縱令羅宗惠確有緊急煞車,其撞擊力道仍
    足使李秋霞騰空飛起後落地,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
    徵撞擊力道並非輕微,並可佐證羅宗惠確實過晚反應,導致
    撞擊時仍維持相當車速,除導致李秋霞遭撞後騰空飛起外,
    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同延續達1.7公尺,至於李秋霞僅受有
    右踝挫傷之傷勢,或係因其有閃避動作,或係落地時撞擊位
    置等原因所致,與羅宗惠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關聯,顯然
    不足為有利羅宗惠之認定。至辯護人再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見偵34874號卷第20頁),認檢察官亦認同「不到1秒時間
    就發生碰撞」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就羅宗惠最早可
    以發現李秋霞違規穿越道路之時間、2人間相對位置之距離
    若干,暨前述車號不詳機車之反應等節俱未清楚認定,則該
    勘驗筆錄所載「不到1秒時間」,究係指「李秋霞停在路中
    間不到1秒」,抑或「羅宗惠最早可以發現李秋霞違規穿越
    道路時起不到1秒」?顯非毫無疑問,且檢察官既已對羅宗
    惠提起公訴,當不認為李秋霞係在羅宗惠駛抵碰撞位置不到
    1秒前才突然衝進道路,致羅宗惠無合理時間、空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是前開辯護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3、綜上,李秋霞違規進入道路時即已在羅宗惠視線範圍內,羅
    宗惠視線未受任何阻擋,從最早可反應時起至碰撞時止約有
    2至3秒之時間及5公尺以上之距離,反應時間與空間均甚為
    充裕,羅宗惠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反應,致見李秋霞違
    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羅
    宗惠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羅宗惠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李秋霞受傷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羅宗惠上開辯解俱無可採,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立橫路在事故路段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李秋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
    道路,致遭羅宗惠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
    因李秋霞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李秋霞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李秋霞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相互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2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
    ,僅得作為2人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各自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人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羅宗惠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
    狀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李秋霞
    同應自可合法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卻均未注意遵守上開注
    意義務,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李秋霞又應負
    主要責任,並造成羅宗惠受有較重之傷勢。羅宗惠尚有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除可見其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毫不在意之心態外,更難認其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
    省悔改之意,固值非難。惟念及李秋霞犯後已坦承犯行,展
    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素行尚可。而羅宗惠固然為肇事次
    因,過失情節較李秋霞為輕,復受有較重之傷勢,應量處較
    李秋霞為輕之刑,但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仍未能體認謹遵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先違反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致生車禍後,偵審期間仍未能徹底反省過錯,
    僅一再推諉卸責,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且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均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又2人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達成和
    解,然雙方均有賠償意願,僅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
    致,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羅宗惠為國
    小畢業,車禍後無法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李秋
    霞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報關行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2人以被害人身分歷
    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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