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意認罪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任何爭執,並實已盡自身最大(經濟)能力提出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簡霙艾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漏未審究上情,量刑非無過重之失,惠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而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自首減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本案事故車輛(汽車)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使承辦員警得以迅速查明肇事者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簡霙艾受有左膝內側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實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簡霙艾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而尚不曾賠償告訴人簡霙艾。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簡霙艾所乘坐機車之騎士)高向磊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0頁參照),及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又被告乃係在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且本院亦再次詳予勘驗本案車禍事故2車之行車紀錄器完整影像之後,始行鬆口坦認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另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固具體提出和解條件,但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簡霙艾後未獲同意(本院卷第107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簡霙艾達成和、調解而尚未實際賠償之情,核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者無異,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一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猶屬適當,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失。
㈣綜上,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