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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莊崑山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成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泓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勘驗查獲員警臨檢過程之秘錄器影像,並參以被告陳泓成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函覆結果,均足見本件被告陳泓成於查獲當時,不僅業已坐在駕駛座,並已將汽車引擎發動,當時被告陳泓成之夫人亦己坐在副駕駛座上。依據被告陳泓成為警查獲之事實經過以觀,本件按其客觀具體之細節旁證,實已足以判斷被告陳泓成當時確已完全處於汽車駕駛人之地位,不但坐妥於駕駛座上、發動引擎,且車上搭載之乘客亦已坐妥,況其當時車輛所在位置,又係明顯地「紅線臨停」,在在可供證明員警查獲當時,被告陳泓成業已立於汽車(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地位,足以全盤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運作,而非僅存在「駕駛前之準備狀態」。雖然,本件客觀事實中,被告陳泓成確尚未操作汽車使其移動,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以觀,該罪之構成要件,並非以「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而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衡以本件情節,被告陳泓成當時確係在臨停紅線之道路旁,坐在駕駛座上,並有其夫人在副駕駛座上坐妥,在駕駛前準備狀態完足之情形下,始發動汽車引擎,應堪認為被告陳泓成所從事者實屬「駕駛」行為,而非僅停留在「駕駛前之準備狀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第4254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案被告係飲酒後,坐在駕駛座上,並發動本案汽車,惟前開汽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但仍於原處停等而無移動情形。嗣被告因警方臨檢下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呼氣0.38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

㈢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後,既僅停等在過魚海產店旁,直至員警前來臨檢為止,均無移動情形,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其既未控制或操控本案汽車進而使其移動,自非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尚難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經核原審之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之無罪諭知係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泓成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成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殿街口之過魚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27)日0時40分許,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座上,引擎呈發動狀態。嗣因被告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27)日1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小吃店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喝酒完就在車上休息,等候代駕前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發動車輛之行為,但僅為開啟車輛空調而在車上休息,等待代駕前來,並無移動車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0時許在前述過魚海產店飲酒,嗣於同日0時40分許發動本案汽車並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配偶蕭絲云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惟前開汽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但仍於原處停等而無移動情形。嗣被告因警方臨檢下車,並於114年3月27日1時12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呼氣0.38毫克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61、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過魚海產店經營者陳金綉就當日被告前往該店消費經過之敘述(交易卷第29頁)及證人即當日臨檢員警嚴崇晉就當日臨檢被告歷程之說明(交易卷第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交易卷第49頁)暨本院就員警臨檢過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交易卷第59至60、67至71頁)等件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飲酒後發動本案汽車之行為,然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後,均停等在過魚海產店旁,直至員警前來臨檢為止,均無移動情形,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被告雖有發動本案汽車之行為,然其既未控制或操控本案汽車進而使其移動,自非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尚難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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