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維舜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汪基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 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汪維舜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43、7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與告訴人陳韋錞(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證人潘仲萱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未認罪及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轉帳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51頁),但被告是於上訴並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始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已64歲,因過失犯下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獲得告訴人、檢察官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74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