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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陳松檀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寬
送達代收人
盧侑聖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李俊寬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10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我因為有睡眠障礙之問題,晚上喝點酒可以幫助睡眠。且本次被查獲距離前晚喝酒時間己約十個小時,我不知道這樣還會被測出超標,我還有父母須照顧,請改判可易科罰金之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絕不會再犯了云云。

三、關於加重其刑事由的說明: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院審理時均予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述判決之判決書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判決中,已依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差不到1年,而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雖未入監執行,然被告既有前案之經歷,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刑責之嚴重性,理應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罪名相同之案件,然其卻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依據原審所載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飲酒與駕車時點相隔約十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其刑事由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其所量處之宣告刑,堪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至2月,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乃在低度刑接近中度刑區間,而於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其處斷刑區間尚須向上加重。且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行事,相隔不到1年之114年4月4日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未如初次犯罪或偶然犯罪之人可因其行為人屬性事由而有較大往下調整刑度之空間等情狀下,即使被告所述其前一天晚間飲酒後,隔天上午必須騎乘機車上班之原由屬實,及考量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無從再予往下調整。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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