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丞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丞傑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令家屬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卻僅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
並無誠意賠償,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
言,原審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深知警惕,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目前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決已收到,被告會以一次支
付新台幣300萬元,餘款以分期給付履行賠償條件,請求能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
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
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傑(原名許洧銘)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19號、第26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丞傑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博愛二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位處鼓山區之博
愛二路南向快車道,適有行人曾慶鐘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
越道自東向西穿越博愛二路,見狀反應不及而遭許丞傑所駕
車輛撞擊倒地,造成曾慶鐘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7時27分許不治死亡。嗣因許丞傑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鐘之子曾威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
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84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曾慶鐘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
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認客觀
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
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
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存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被告與被
害人之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
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其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5-137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因本次輕率駕車行為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告訴人復未
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