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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祥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118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嚴重不適才會離開現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已積極賠償兩名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獲得兩名被害人諒解同意不予追究,且以兩名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應有第三人可供呼救,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已知所反省,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等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5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相類,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6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身體極度不適,方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偵卷第25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3時,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惟被告係113年10月15日0時40分方步入同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醫急診就醫,此有高醫114年11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至96頁),相隔時間已有1小時40分鐘,難以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有何必須立即離開就醫之急迫情形。況被告係84年次,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係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前亦曾因肇事逃逸而經判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車禍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受傷,以及任何人急需醫療協助時,均可以撥打119請求醫療之援救,以及如於發生車禍後逕自離去,將可能受有刑罰等節,均無不知之理,倘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已感到身體極度不適,何以不與本案之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一同停留於原地等待救護,而甘冒刑責擅自離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日從鼎山家樂福出來,因身體不舒服要去榮總(按: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均稱榮總),故從鼎山家樂福直開走大順路,再走大昌路到底右轉要走民族路前往榮總,於大昌、民族路發生本件車禍,其再走民族往大中路方向開,之後迴轉反方向走民族路前往高醫等情(本院卷第130頁),對照本件之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分別在113年10月14日23時21分、28分至榮總急診,被告顯然係刻意捨近求遠,抵達醫院急診之時間亦不合理,並非辯護人所述於就醫時稍微猶豫一下,或判斷高醫比較近才回頭,自難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身體極度不適而逕自離開。至被害人之傷勢尚未到喪失自救能力之程度、事故發生之當下尚有其他人可協助被害人就醫,或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實,均與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關,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32頁),是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前開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兼衡前開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前科外,前於106、107年間亦有因肇事逃逸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原審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是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再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偵卷第71頁),且被告係貿然於紅燈右轉而肇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30頁),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係直接擦撞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蔡豐名、朱素陵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於警詢時初仍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後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原仍存有僥倖之心態,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猶以一己之主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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