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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上訴人
即被告
柏泰民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柏泰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柏泰民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外側快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適有林吳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方向於慢車道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林吳鳳珠因慢車道前有臨停車輛(下稱C 車)停放,而向左側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與柏泰民駕駛之A 車右側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林吳鳳珠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柏泰民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柏泰民於肇事後,已發現林吳鳳珠人車倒地,客觀上已明知林吳鳳珠受傷,柏泰民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前方之路旁,竟未下車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傷者即林吳鳳珠同意,而僅委由其同車女友陳芠翎下車察看,待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A 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柏泰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 車與告訴人林吳鳳珠(下稱告訴人)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38至41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3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28張(警卷第58至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8至4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與駕籍資料(警卷第50至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 年9 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410號函暨所附113 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查隊訪查表、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3頁)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及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給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陳芠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記載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本院卷第101、115至121頁)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檢察官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主張: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車禍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認定被告變換車道後,在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前(即行經違規停放之C 車前),早已變換車道完畢,並始終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於直行的過程中始與向左變換車道之B 車發生擦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本應先放慢車速,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能向左變換車道,被告自無禮讓變換車道之告訴人義務,難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並說明本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同為肇事主因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最終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肇事畫面及副駕駛影像),結果略以:被告駕駛A 車原係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但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完成變換車道,並已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告訴人騎乘B 車原沿同路同方向於慢車道行駛,告訴人因慢車道前方有臨停之C 車停放,而向左側偏移至外側快車道上,於113 年2 月19日9 時38分13至14秒許與柏泰民駕駛之A 車右側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機車上物品及安全帽散落於道路上。發生擦撞後,被告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前方路口處才停下,駕駛座之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之後亦僅副駕駛座女子(即被告女友陳芠翎)於同日9 時38分59秒許開門下車,並於同日9 時40分許返回A 車等情,亦有記載本院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15至121頁)。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之B 車發生擦撞前,早已變換車道完畢,並「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且係因B 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而與被告所駕A 車右側發生擦撞,並「非」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堪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部分有何過失。則檢察官上開主張及本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自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待證人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駕A車離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到傷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之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部分並無過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同此認定,已如前述,而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倒地位置更在「外側快車道上」(本院卷第118頁),已有立即救護之必要,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被告卻未下車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部分並無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詳參原判決理由㈡),而認被告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我對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希望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A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倒地位置更在外側快車道上,已有立即救護之必要,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被告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始終未下車,未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復未得告訴人同意並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於證人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顯不可取;2.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能立即知錯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7頁)。又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項前科之品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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