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良(以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被告較輕的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上訴意旨陳明「判太重」(按被告於陳述意見時雖曾一度表示「我不算肇事逃逸」,但結合上、下文觀之,其應係強調本案車禍甚為輕微。且於本院詢問其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整理爭點時,亦明確表示「認罪」,僅爭執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因此可認為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訴訟期間,已主動與被害人黃玉鳯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雙方完成和解,被害人明確表示原諒被告,無繼續追究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及之,顯有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雖離開現場,然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非快,無強力碰撞,被害人車輛傾倒後,隨即自行起身,致被告誤以為僅屬輕微擦撞,而非嚴重傷害事故,遂自行離去。被告未實際確認被害人狀況而逕行離去之行為,雖有不該,且該當肇事逃逸無疑,惟其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無卸責推諉,犯後亦時刻警惕,確保未來不再觸法。被告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父親年近65歲,無工作,需被告扶養,倘執行徒刑,將對家庭生計造成重大衝擊,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且被告主觀惡性不高,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等諸多事實,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懇請予被告較輕之量刑,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情狀,或可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斟酌,然不得據為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指明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件均屬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且皆為故意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且疏未注意其應注意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至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在可得而知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未留在肇事地點或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的救護或保護措施,復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逕自騎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及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相類侵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宣告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之刑罰,以反映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被告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其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冒險為之,且又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玉鳳與有過失),使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後逃逸,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況其此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甚至使本案成立累犯,故即使被告有於事後賠償被害人黃玉鳳1 千至2 千元(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 千元;然被害人黃玉鳳稱雙方達成和解,但被告賠償1 千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仍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所稱其家人需要照顧之狀況,亦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正當理由,故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一節,雖未及由原審審酌,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已成為有期徒刑7月,是即使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因而於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既屬妥適,法律上又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