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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林裕凱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賢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楊泰山沿同道路同向行走於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遭蔡志賢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詎蔡志賢知悉其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楊泰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蔡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泰山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泰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114年6月6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先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本案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當下,被告係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前之告訴人,撞擊點為甲車之右前方。而告訴人遭撞擊後,先跌落於甲車引擎蓋上,隨後往甲車右側滑落,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是本案事故為被告駕車自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而非僅以甲車車體側邊輕微擦撞,且撞擊位置為甲車右前方,依一般小型車前擋風玻璃之駕駛視野,右前方當屬駕駛可直接目視之區域,倘路上行人位於此等位置,駕駛理應得以清楚辨識並反應,實無視線死角可言。亦即,綜合本案撞擊位置與駕駛可視範圍觀之,堪認被告當場實應有察覺告訴人因其撞擊而跌落之動態。

⒉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下有聽到碰一聲滿大聲的等語,佐以告訴人於遭撞擊當下旋即倒落,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近端肱骨骨折、下背挫傷併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勢,可見甲車之撞擊力道甚鉅。而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此等力道直接撞擊,先碰撞於汽車引擎蓋上,復摔落於堅硬之道路地面,顯必將受有體傷之結果。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理當已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聽到聲音有停下來,但我沒看到有什麼東西,所以就走了。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惟本案依前述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過程,已先難認被告有未察覺撞擊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自承當時有發生明顯之碰撞聲音,且其更有煞停之舉動,可見被告明知已有發生碰撞,且力道非小。此時,一般駕駛人理應會先停妥車輛後,下車查看、確認撞擊對象或自家車輛之狀況,惟被告卻僅短暫停頓,毫無下車查看或確認現場狀況之舉,隨即駕車離去,益徵其主觀上實知悉已駕車撞擊告訴人,為逃避責任,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時分,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當時路上人流、車流均少,而告訴人傷勢甚重,是被告逕行離去之舉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性甚高,另被告明確知悉其有撞及告訴人,卻仍逕行逃逸,其主觀上之惡性亦屬甚重;再衡以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始否認,且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並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該部分改諭知無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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