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耀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耀霆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暨考量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楊世宏亦有未注意應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各情,復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和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原審調解時到庭(被告當時另案在監,經事前提出委任狀),且經本院電詢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原審審交訴卷第89至91頁、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難謂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逕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竟因其遭通緝身分,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離開,實有不該,惟考量案發地點位於市區且該時段仍多有人車通行之現況(見偵卷第45至47頁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至3行所載),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如前述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是被告非無彌補誠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與身體現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部分)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耀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王耀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耀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