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江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分45個月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然抗告人生活確屬困苦,且於原審時已給付2萬元,另外還湊出4萬元要給被害人,是抗告人已窮盡全部力量,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且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4年,然抗告人屢次拖延給付,不僅已逾附表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在原審當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原審於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難認抗告人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裁定,已詳述本案撤銷緩刑之理由,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然本案之緩刑負擔,屬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案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抗告人本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月至113年8月15日,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一個月付1萬5千元),然抗告人在這4年多之期間內,不但未依約給付,且屢經被害人之父給予機會,迄今仍僅給付17萬元,尚有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已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更有甚者,抗告人竟又在緩刑期間另犯輸入私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已證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並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責,不但一再拖延未依緩刑條件繳納,甚至還另涉犯刑案,審酌抗告人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大,難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可合理清償被害人之可能,又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足認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堪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抗告人甲○○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