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
    魏仲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仲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仲昇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魏仲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緩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魏仲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卡爾爺24h」、綽號 「亮仔」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卡爾爺24h」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發送「品項全面降價,小姐配美酒天長又地久,上頭套餐,微醺小套餐,狀況中套餐,5節+10酒=6000,上頭大套餐,10節+10酒=8500,組合美酒不多送,重質 重量,高高在上,組合優惠多更多,大高雄專車配送火速抵達,小本經營恕不賒帳轉帳,專員在線歡迎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訊息,遂喬裝買家與「卡爾爺24h」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克,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交易。嗣被告收受「亮仔」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並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於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知 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扣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未遂犯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之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雄檢冠麟113偵22597字第1149035404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職務報告,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㈣之說明,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緩刑審酌部分: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人。但相對而言,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欲販賣予他人施用,雖有不當,惟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場,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選擇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酒館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綜合上情,並參以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如本件諭知緩刑,並加以一定之負擔,被告除可繼續工作,維持其社會生活之外,亦可使被告瞭解自己過錯,深刻反省、警惕自己行為。因此,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