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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侵附民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上訴人
BQ000-A11211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上訴人
趙○○(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BQ000-A112116(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趙○○(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為同校同學,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26日前往南投縣畢業旅行,竟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明山飯店5127號房,趁與上訴人獨處之際,不顧上訴人已表示拒絕且強力反抗,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上訴人雙手並將上訴人強壓在床上,另強行脫去上訴人外褲,掀開上訴人上衣,並向上訴人表示「我想要」等語,嗣因上訴人強力抗拒未能得逞。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權,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之創傷,造成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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