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宥澄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宥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在犯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怡珊及蔡聖惠達成民事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至另一被害人林心彤,因其未到庭,無法對其賠償,可認被告確已深知悔悟,並儘量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可謂相當良好。然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似嫌過重,請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怡珊、蔡聖惠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形式上雖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被告嗣後依約給付,乃係履行調解條件之當然結果,非屬新增量刑事由,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原審之量刑均稱妥適。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經衡酌各罪所犯時間相近、手法相類似,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