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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徐美麗毛妍懿莊珮君

  • 被告
    鍾婉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婉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交付他人可 能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及掩飾該詐欺贓款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嫻慧」(下稱「林嫻慧」)之介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穎」(下稱「黃祈穎」)聯絡,約定以每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惟壬 ○○事後並未取得報酬),由壬○○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黃祈穎」使用,壬○○遂於113年3月27日19時29分許, 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配偶杜澔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 黃祈穎」,以此方式幫助「林嫻慧」、「黃祈穎」及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明知或可得 而知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2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甲○○、辛○○、丁○○、乙○○、丙○○ 、庚○○、戊○○、己○○等人(下合稱甲○○等8人),使甲○○等8 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等8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林嫻慧」介紹認識「黃祈穎」,約定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代價,寄送本案2帳戶資料予「黃祈穎」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做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2張可申 請2萬元,我打算利用補助金購買家庭代工所需的材料,沒 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被告配偶杜澔所申設,且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經由「林嫻慧」介紹認識「黃祈穎」,旋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依「黃祈穎」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黃祈穎」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杜澔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案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黃祈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49至52頁、第68至77頁、第169頁;原審卷第73至131頁);又告訴人甲○○ 等8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8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甲○○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之 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曾經在食品公司上班(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陳:我曾上網查過很多是詐騙的,但最後還是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我認為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使用名下帳戶之行為不合法,也覺得因家庭代工交付提款卡是不正當,我知道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亦稱:我知道不可以為了取得一定對價就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但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祈穎」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雖被告提出對「黃祈穎」之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書(原審卷第67至131頁;本院卷第153頁),欲證明其確實意在求職,且主張其提供之甲帳戶內有5千元育兒津貼補助入帳,該5千元亦遭對方提領一空,可見其係受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有,我本來沒有想要寄,但對方說協議書上有寫到不會做非法使用,不然會賠償1百萬」,可 見被告並非未預見可能供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用,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黃祈穎」,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因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前即已有懷疑可能是供作詐騙或洗錢之用,仍以發生結果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則被告事後縱使 與對方針對家庭代工之事進行討論,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另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甲帳戶 、乙帳戶於被告交付予「黃祈穎」前,餘額各僅14、13元(警卷第49至52頁),是可見被告係刻意交付幾無餘款之帳戶予「黃祈穎」,雖甲帳戶於113年3月30日有一筆育兒津貼5 千元匯入,然此係發生在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之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之初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認本件被告係相信對方之託詞及保證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導致其甲帳戶內之育兒津貼亦遭本 案詐欺集團領走而受有損失,然因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予「黃祈穎」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自己亦受有損失,而阻卻其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甲○○等8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遭詐騙者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為圖2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黃祈穎」,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甲○○等8人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等8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惟 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本院卷第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甲○○等8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黃祈穎」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2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 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方式、金額 匯入 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以LINE假冒為甲○○之親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 (2)113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 (3)113年3月30日12時56分許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甲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辛○○之親友向其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網路轉帳15,000元 甲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丁○○之親友向其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甲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以LINE假冒為乙○○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乙帳戶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分11分許以LINE假冒為丙○○之親人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乙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庚○○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 網路匯款3000元 乙帳戶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假冒為戊○○之親人向其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8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乙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己○○之員工向其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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