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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夢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方夢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方夢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方夢蝶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得家庭代工報酬及申請「防疫補貼」作為期約對價後,基於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屏東縣鹽埔鄉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以其子○○○名義申辦之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其子○○○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林予竹、洪楚崴、許哲維、鍾羅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各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該編號所列郵局帳戶,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故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引發金融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自不得為之,然被告為獲取金錢,竟仍將本案甲、乙、丙三個郵局帳戶寄交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其後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成為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59,121元,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補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素行普通;被告為一育有6名子女之母親,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有極重度第6類身心障礙,且其沒有房屋,每月須負擔租金,同居人又因酒駕遭判刑而須服社會勞動,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屏東縣三地門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租賃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屏錦檢庚113刑護勞308字第113902259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安字第18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查,亦可知其經濟狀態窘迫,應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及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跟家人借,之前做過鐵工、檳榔攤,那時20幾歲,生小孩後無業,已經無業很久,現做鐵工,月薪一天1,000元,高中肄業,未婚,有6子,3個成年、3個未成年,家中有3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無正當理由交付,任由詐欺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罹極重度第6類身心障礙,有屏東縣三地門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搭鐵皮屋之鐵工,每日收入1,300元,有6個小孩,其中3人未成年,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前5年並無前案紀錄,且有前述之家庭狀況,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林予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佯為愛盲基金會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林予竹騙稱:金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予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甲、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①22時4分  49,986元  甲郵局帳戶 ②22時6分  49,987元  甲郵局帳戶 ③22時17分  49,986元  甲郵局帳戶 ④22時51分  19,230元  乙郵局帳戶       ⒉ 洪楚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偽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楚崴,假稱:因誤設為網路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洪楚崴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①22時23分  49,987元  乙郵局帳戶 ②22時27分  49,986元  乙郵局帳戶   ⒊ 許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偽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哲維,假稱:因有終止付款行為,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許哲維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22時43分 29,989元 乙郵局帳戶  ⒋ 鍾羅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偽為洗面乳公司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羅盛,假稱:因訂單重複輸入,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鍾羅盛(原審誤載為洪楚崴)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甲、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①0時36分  29,985元  乙郵局帳戶 ②0時45分  29,985元  甲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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