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生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一審乃依國民法官法由國民法官法庭行國民參與審判,因國民法官法就第四章第六節「上訴」部分,僅有第89至92條合計共4 條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法文可知,就其餘未設特別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鑑定報告部分:原審認為依照量刑鑑定報告,被告楊國生(下稱被告)是因為童年的成長背景,而讓被告缺乏安全感,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種下不遵守規範的遠因,並透過消極的方式即喝酒來補償,而得做為被告責任刑應適度下修之理由,恐有失公允,理由分述如下:
1.觀諸該鑑定報告内容所載之鑑定進行日程及重要關係人訪談紀錄可知,該鑑定團隊就被告個人之家庭關係、社交情形、求學歷程、工作經驗及人格特質與品行等事實蒐集,幾乎全部仰賴與被告或與被告關係較為友善之人進行面談時之單方面陳述内容,而未就被告所述事實内容之真實性進行相應之核實或查證。被告若對鑑定團隊就詢答之内容有所匿飾增減時,鑑定團隊亦僅得就被告單方面所述之内容全盤接受,根本無法察覺被告所述内容是否屬實,或追問被告有無隱匿對自身不利但對量刑鑑定關係重大之事實。由該鑑定報告内容可知,該報告就被告於民國114 年5 月19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次查獲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毫無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自承,其並未於當日面談中向鑑定團隊提及其於114 年5 月19日再次酒駕之事。被告於違犯本案酒後駕車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後,竟再犯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屬於該份鑑定報告中觸法議題之重要審酌事實,顯見只要被告有意隱瞞或迴避告知自身不利之事實,鑑定團隊根本無從僅透過被告之答覆内容,自行判斷被告有無隱匿與鑑定有關之重要事項,顯見該鑑定報告之事實紀錄及鑑定結果,並非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實均綜合審酌之全然衡平客觀,而恐有對被告較為偏顯之虞,自當不足以全然可信。
2.縱使該鑑定報告内容認為,被告飲酒之原因係源於其童年的成長背景,導致其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進而種下不遵守規範的遠因,然此一結論形成所依據之事實,究竟係該鑑定團隊確有額外調查除了被告或較親近被告之人所為陳述以外之事證後,所形成之綜合判斷,抑或係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内容而形成之結論,不無疑義。原判決未將該鑑定報告内容之憑信性加以審酌,而逕認上開内容為真,並作為被告量刑應適度下修之事由,恐非妥適。
3.本案被告所犯者係加重酒後駕車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而被告加重酒後駕車致死罪之犯行固然與案發當日之飲酒行為有關,但卻與被告自身之飲酒習慣以及習慣養成原因無涉,即縱認鑑定報告内容所述為真,亦僅止於認定被告之飲酒習慣養成與被告之童年成長背景有關,或僅止於不應就被告之飲酒習慣養成原因給予過苛之評價,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之中性量刑因素,自不應作為刑度應適度下修之依據。
4.主張原審就科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4 款(生活狀況)、5 款(品行)之裁量不當。
㈡戒酒治療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於114 年5 月19日再次酒駕後,始在義大醫院接受戒酒治療,並認為被告酒精適用障礙之情況已有緩解,而得認為屬稍作有利之考量,亦非屬妥適。蓋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之時即112 年8 月29日,旋即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戒酒治療,而係遲至本案發生後將近2 年,114 年5 月9 日再次酒駕後將近2 個月,原審審判程序開始前3 個月即114 年7 月25日始開始接受戒酒治療;若被告接受戒酒治療之原因,真係對本案犯行感到悔悟,實無須如此拖延,顯見被告接受戒酒治療之動機,恐存疑義。縱認被告之酒精適用障礙情況已因接受戒酒治療而有所緩解,亦僅能作為被告中性之量刑因素,應與其他量刑因素綜合評價後,方得作為被告社會復歸部分之從輕量刑因素,而不應獨論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主張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之科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裁量不當。
㈢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考量被告雖違犯肇事逃逸犯行,但被告逃亡距離並未過遠,且無以拔掉車牌等湮滅罪證行為,增加查緝難度,得作為被告下修責任刑之理由,亦恐失公允。蓋被告遭警方查獲時,身處距離案發地點約744 公尺之高雄市○○區里○○路00號超商内,而被告係以徒步行走之方式從案發地點抵達該超商。長達744公尺之路程距離,對徒步行走而言,並非易事,反而更能佐證被告逃離案發現場之決意相當堅定,自不應認為被告逃亡距離並未過遠,而作為被告下修責任刑之理由;又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前,仍試圖藉由偽裝自己對本案毫不知情、並非肇事者之方式,排除警方對自身之懷疑。而警方之所以能判斷被告即係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則係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所殘留之部分玻璃碎片。換言之,被告並非從未嘗試過增加查緝難度,而係試圖增加查緝之難度卻未能成功,是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試圖增加查緝難度未果,而以被告未拔掉車牌等湮滅證據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作為被告下修責任刑之依據,恐非妥適。主張原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科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裁量不當。
㈣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恐難達刑罰學中一般預防理論所欲達成之目的,蓋加重酒駕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間,於犯罪構成要件上必定存在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或侵害法益具有重疊性之情況,宜列為備位審酌之事項,而應以定執行刑後之刑度,能否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一般預防理論目的為先。原審就被告加重酒駕致死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並處以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就為何不是如檢方於量刑論告中所主張,為避免定執行後之刑度減免過大,變相鼓勵社會大眾誤解或忽略肇事逃逸罪之不法性,僅減少1 年11月(即23月),原判決並未有詳細論述,主張原審就定執行刑之裁量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認事用法恐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1.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97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5 年內再犯類似法益之肇事逃逸致死罪,加重其刑不會過苛,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本來就是累犯的特別規定,故不再加重。
㈡被告酒後駕車、超速40公里、駕照並因前案酒駕而遭到註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6 款之事由,惟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能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一併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含:1.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及2.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3.對各個重要量刑事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至就:⑴涉及刑法第57條第1 至3 、7 至9 款「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時,因該等款項之量刑事實即係犯罪事實(犯情)本身,自應回歸事實認定審查標準之「法則違反說」;⑵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一般情狀,則(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 條規定,原則予以維持,例外始行撤銷。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 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由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⑴就酒駕致死部分,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動機是基於僥倖的心態,認為不會被抓,而無照開車上路(車輛為中型房車),要去買消夜,並自陳是因為紅燈右轉,後方有警察,才會開到案發路口,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響社會重大,動機應予以譴責,目的也難讓人認同;被告並以時速94.5公里速度闖紅燈,撞上被害人蘇世潣(下稱被害人),高速撞擊後讓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而被害人並無任何行車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危險重大,另從雙方的車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可知,被害人在生命逝去時,想必承受莫大的痛苦,此外,被害人的離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亦使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生損害巨大。
⑵就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動機是怕被抓到酒駕、害怕面對此重大車禍,此亦難令人認同,並考量被告明知有強烈撞擊,卻沒有停留在現場,幫助被害人,也沒有報警,況案發地點尚屬偏僻,被害人難以受到救助,本案僅是剛好有警察馬上到場,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但仍考量酒駕致死與肇逃致死,都有考量「致死」,法益保護某程度上有重複。
⑶被告沒有受到任何之刺激。
⑷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
2.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⑴被告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某程度上減少司法資源,但被告到了準備程序才向被害者家屬道歉,被告明明有多種方法可以表達歉意,卻捨之而不為,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於113 年4 月29日再次闖紅燈遭裁罰,復於今年114 年5 月19日,竟然去遊藝場喝酒,而再次酒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均應予嚴厲譴責。
⑶就肇事逃逸致死部分,被告雖逃逸,但未逃遠,也沒有用拔掉車牌等湮滅證據的行為,增加查緝的難度,惟其在遭警方查獲時,一開始否認犯行等情。
⑷被告同意賠償600 萬(元),並願意拿出頭期款60萬(元),但因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迄今未履行分毫,目前被害人家屬有獲強制險之理賠。
⑸被告工作上尚屬認真,有一技之長,並有年邁的母親要照顧;另依照量刑鑑定報告,被告是因為童年的成長的背景,而讓被告缺乏安全感,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種下不遵守規範的遠因,並透過消極的方式即喝酒來補償,此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適度之下修刑度。
⑹被告在今年酒駕後,有去義大醫院戒酒,醫院認目前酒精適用障礙的情況已有緩解,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可稍作有利的考量。
3.其他事由:參照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意見,被告未獲家屬原諒,國民法官法庭就其意見予以參考。並衡酌因其有一技之長,社會賦歸可能性尚可,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認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其他事由,僅就坦承犯行、肇事逃逸部分未跑遠、未湮滅證據、強制險已賠償、被告生活狀況、人格成長、戒酒情況、社會復歸等情稍為下修責任刑,其餘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量處楊國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㈢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應執行刑14年。
㈣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一般情狀因子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參照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意見,被告未獲家屬原諒,並衡酌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評價,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被告社會復歸等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經本院整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爭點(本院卷第71頁)如下:
1.爭點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量刑鑑定報告有對被告偏頗之虞,未就內容憑信性加以審酌,主張原審就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裁量不當,是否有理由?
2.爭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戒酒治療部分,主張原審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裁量不當,是否有理由?
3.爭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逃亡距離並未過遠、未拔車牌等滅證行為部分,主張原審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裁量不當,是否有理由?
4.爭點四: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量是否適當?
㈤本院就上述爭點之論斷及說明:
1.爭點一部分: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透過跨專業團隊會議討論,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參照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原審卷五第207、208頁,量刑鑑定報告第3、4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3 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之事實基礎亦與原審認定之範圍大致相同,故依量刑鑑定報告內容,認定被告是因為童年的成長的背景,而讓被告缺乏安全感,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種下不遵守規範的遠因,並透過消極的方式即喝酒來補償,也就是喝酒,用喝酒來暫時忘掉自身的煩惱與挫折,使得被告「逐漸酒精成癮,衍伸出後續的違法行為」等語(原審卷五第244、248頁,量刑鑑定報告第40、44頁),原審審酌上情,認為應適度之下修刑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或裁量明顯不當、裁量濫用之處。另可供量刑審酌之事項繁雜眾多,鑑定團隊基於人力、時間等限制,本即無可能全部均予以調查及審酌,鑑定團隊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透過跨專業團隊會議討論得出上開鑑定結果,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於114 年5 月19日再次酒駕之事實,亦經原審於量刑中併予審酌(原判決理由㈡2),是原審亦無不能知悉及無法綜合判斷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量刑鑑定報告有對被告偏頗之虞,未就內容憑信性加以審酌,主張原審就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裁量不當等語,經核並非可採。
2.爭點二部分:被告就其所罹酒癮症,自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治療,並經診斷證明認被告目前酒精障礙的情況已有緩解,此有原判決附件二編號5(證據名稱4)、10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195至198頁),檢察官亦未爭執上情,而僅爭論被告前往之時間及動機。但被告就其所罹酒癮症,既有自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仍屬其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審酌上情,認為「可稍作有利的考量」,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認定或裁量明顯不當、裁量濫用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戒酒治療部分,主張原審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裁量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3.爭點三部分: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致死部分,認被告雖逃逸,但未逃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為744公尺),也沒有用拔掉車牌等湮滅證據的行為,增加查緝的難度,惟其在遭警方查獲時,一開始否認犯行等情,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就走路744公尺是遠或近,國民法官法庭依其等不同之社會經驗及國民感情,而評議認為「未逃遠」,並認定「沒有用拔掉車牌等湮滅證據的行為,增加查緝的難度」,復已審酌被告在遭警方查獲時,「一開始否認犯行」等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屬合法評價,亦無認定或裁量明顯不當、裁量濫用之處,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貳㈡)之理由,認為原審就逃亡距離並未過遠、未拔車牌等滅證行為部分,主張就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裁量不當,同非可採。
4.爭點四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而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考量本案係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立法意旨,判決書之製作本得予以簡化,原判決縱使未就得出14年之過程有詳細論述,亦難認係屬違法或逕認裁量明顯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貳㈣)之理由,主張為何不是如檢方於量刑論告中所主張僅減少1 年11月(即23月),原判決並未有詳細論述,主張原判決就定執行刑之裁量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㈥綜上,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