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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選上訴字第3號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鐘賢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 年9 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 年11月7 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於112 年5 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台辦方面之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 年7 月11日至7 月16日,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並交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 千多元不等之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 年7 月11日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 晚,參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約為1 萬8 千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 年7月11日至16日偕同附表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1萬8 千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曾致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罪嫌,並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此種交流模式已行之有年,並非選舉才有,我跟團員說1 萬8 千元就是全包,沒有說是落地招待,我本身經營旅行社,帶團出去只是要賺取價差利益,不是因為有受到對岸的賄賂或統戰的想法,且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台辦人員並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過程中我們團員也沒有提到所謂的下架民進黨等語。辯護人則以:與本案相仿之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未舉辦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式帶團前往中國,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 年有選舉即反推112 年7 月之本次參訪係與選舉活動有關;且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外,國民黨、民眾黨尚無明確之參選人,自不能逕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又本次參訪團員均未證稱有被要求或指示為特定投票行為,且於原審到庭作證之團員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況團員各自於席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被告得以控制;再者,團費1 萬8 千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觀想法及感受,本案絕大多數團員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連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12 年5 月間,先與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 年7 月11日至16日,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於112 年7 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以及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 萬8 千元,由被告代收,並從中賺取機票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娟、張秋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片、「7/11北京6 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審認本件是否有合於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存在。

㈢被告舉辦本次參訪團,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行賄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為,且客觀上有無以本次參訪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尚屬有疑:

⒈被告係應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之邀約而舉辦本次參訪團,且每位團員所繳交約1 萬8 千元之團費,僅包含高雄至北京之來回機票及被告欲從中賺取之機票價差利潤,並不包括該參訪團抵達中國大陸地區後之食宿、交通及景點門票等費用,此等費用均係由大陸台辦機構支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證據可佐;且被告知悉大陸台辦提供此類落地招待實係對方慣用之統戰手法,此由被告於調詢時供稱:陸方應該是想藉由對里長進行統戰,讓里長返臺後可以在社區宣揚中國的進步,所以對里長才會有落地招待等語即明(見調查卷第13頁),而被告在此前已多次舉辦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流參訪團,與台辦人員接觸頻繁,知悉大陸台辦之統戰意圖,其仍為賺取利潤而帶團前往參訪(見原審卷第375 、378 頁、本院卷第258 頁),其行為固誠屬可議。

⒉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曾要求本次參訪團之團員於前述總統副總統或立委之選舉中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餐敘過程中我忘記是誰談論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有談到藍白合議題,當時我就插話希望國民黨可以換掉侯友宜改提名郭台銘,團員中也有人呼應我說不管選誰都希望臺灣經濟能更好,人民有錢賺,台辦人員薛紅說希望兩岸關係能更好,交流更密切,而且兩岸關係會中斷都是因為民進黨執政的關係,台辦官員在與我們喝酒聊天時,沒有特定要求我們要支持誰,但他們有強調希望未來兩岸可以恢復交流,薛紅確實在私下聊天時有告訴我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至於薛紅等台辦官員有無趁私下與團員聊天時,要求團員返臺後支持特定候選人的情況,要問其他團員才清楚等語,雖可認被告在晚宴中與同桌用餐之台辦人員、參訪團團員等人談及總統選舉相關議題,然以被告或台辦人員前述發言內容觀之,縱已涉及政治立場,然依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此番言論尚難認已達到向有投票權之參訪團團員「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作用程度,或足使其等產生「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認知,且即使台辦人員曾私下向被告要求應支持國民黨推出之總統候選人,但是否亦有向其他團員為相同之要求,依被告所述,則屬未明。

⒊再者,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復陳稱:我跟團員說1 萬8 千元就是全包,我沒有說是落地招待,因為裡面有一些是民進黨的忠實支持者,若聽到是落地招待可能就不去了,且他們會生氣,所以一開始我也沒說是交流活動,我在112 年11月11日有參加國民黨立委黃柏霖於三民區舉辦東區後援會的造勢場合,我也有幫李昆澤(按該人為民進黨籍立委)在商圈成立後援總會,我擔任副會長,所以我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是單純的企業經營者,不想因為黨派身分影響公司經營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59 、264 、280 頁、調查卷第16頁)。則以被告所招攬之團員未必均係持相同政治立場,甚至有如知悉此趟旅程係受到大陸台辦單位之落地招待即不欲參加者,且被告於返國後從事助選之對象亦包含國、民兩黨之候選人,而無明顯特定之支持對象等情觀之,其舉辦本次參訪團之目的,與其評價為行賄而約使團員為特定之投票行為,毋寧是基於商人之立場,期可藉由此類相對低價之旅遊行程吸引民眾參加,以從中賺取利潤而已,至於團員日後將如何行使投票權,應非其所在意者,就此而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藉此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即非無疑。

⒋依上所述,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次參訪旅遊作為對有投票權之團員行賄之對價此一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㈣本次參訪團之團員是否有將本次旅遊參訪行程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等選舉連結、有無認為該旅遊參訪行程係被告或大陸台辦單位給予之不正利益,以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同屬有疑: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紅等台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99 至204 、215 至219 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 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 萬8 千元,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及需要3 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31 至150 、161 至166 頁、原審卷第339 至347 頁)。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萬8 千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 萬5 千元,住宿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民投票意願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49 至154 、169 至171 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團費共3 萬6 千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77 至183 、191 至195 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近2 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台辦人員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近想去的江南團,8 天才1 萬5 千多元等語(見選偵二卷第85至90、119 至126 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到中國北京2 次,一次是108 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1 萬8 千元團費,108 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台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見選偵一卷第95至101 頁、選偵二卷第201 至207 頁、原審卷第326 至339 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萬8 千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社區交流,我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方旅遊,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台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台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 天團費約2 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 萬8 千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09至227 、237 至241 頁、原審卷第266 至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前往,有繳1 萬8 千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及「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有印象,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見選偵一卷第239 至246 、263 至266 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 萬8 千元,陳勝隆叫我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沒有提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台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5至50、119 至126 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參加,我有繳團費1 萬8 千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是這樣,晚宴時台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27 至133 、143 至146 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費1 萬8 千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 天,費用1 萬5 千元左右,晚宴上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就是去旅遊的等語(見選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 年5 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我有繳1 萬8 千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語(見選偵一卷第269 至276 、285 至288 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 萬多元,用信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 月份,根本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見選偵一卷第223 至229 、231 至235 頁)。

⒕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次參訪團團員除部分係由被告親自邀請參加外,亦有部分係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未必均與被告熟識或知悉其人,而其等均證稱未自被告處聽聞或受告知本次旅遊參訪行程有落地招待一事,且大多數證人並未認為本次團費明顯低廉,亦有認1 萬8 千元團費尚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者,縱有認為本案團費確較為便宜,然依其等所述,仍未感受到此價格已低至不合理之程度,而團費是否便宜,本無法脫離參團者個人之經驗及價值判斷,況且即便是相同行程、天數、出遊時段的旅行團,亦會因機票種類、住宿等級、餐飲內容、走訪景點之深入程度、當地交通工具規格、承辦旅行社規模及欲賺取之利潤高低、有無推出促銷價格等因素,致影響團費之高低而互有差異,此應為一般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或易於理解之狀況,則能否以本案每位團員僅需繳交1 萬8 千元之團費,即逕予推論其等應當發現其中有異,甚至認知到此次出遊乃係被告或大陸台辦單位為了某目的所提供之不正利益,已有可疑。又本次參訪團實際行程內容既包括至各地景點觀光,且確有進行社區環保等議題之交流,並未偏離部分團員對於此趟行程係以觀光暨社區交流為名目之認識(部分團員事前則不知有社區交流行程),雖在行程晚宴或餐敘期間有大陸台辦人士參與,席間並有為諸如「兩岸一家親」、「要恢復交流」等內容之發言,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或將此理解為彼此見面寒暄、客套之辭令,或根本未加留意、不予理會,而未直接聯想到此等言論內容係與隔年之總統副總統或立委等選舉有關,遑論認為對方係在「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再者,上開證人雖大體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題等語,而與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歧,惟其等不分政治立場則均一致證稱被告或台辦官員於餐敘場合並未要求其等票投非綠陣營之候選人,且返臺後,被告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是以,被告在組團前、參訪期間及返臺後,既未有向本次參訪團團員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之舉,則各該團員有無將該次旅遊參訪行程與上開選舉連結,進而認知到此係被告或大陸台辦單位為了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

⒖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實難認定本次參訪團團員於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其等赴大陸旅遊落地後係受有大陸台辦單位提供之不正利益,且此不正利益係與其等在前述總統副總統或立委等選舉時應如何行使投票權一事具有關連性。亦即,各該團員主觀上就本次旅遊參訪與其等在前述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之認識,而與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在向團員邀約時不會刻意跟團員講有落地招待的情況,但是團員都知道1 萬8 千元到北京玩六天五夜,坊間媒體盛傳北京會落地招待,所以團員才會參與交流團等語,檢察官並據此認為本次參訪團團員知悉此次出遊會有陸方提供之落地招待。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係向團員表示1 萬8 千元就是全包,未提及落地招待及交流活動等語,且就被告上開調詢陳述之語句脈絡觀之,其實係否認自己有向團員告知落地招待之事,僅是依坊間傳聞而推測團員應該知道本次出遊參訪為落地招待,此被告個人之臆測本未必與實情相符,而各該團員就參團當時是否知悉有落地招待一事,則分別證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供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各該團員就本次旅遊參訪與其等投票行為間,並不具對價關係之認定。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架民進黨」時,台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台辦人員不會主動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至338頁),惟此情尚與其他團員證述其等未曾聽聞此等言論等語有異,縱果有部分團員曾於私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然此類政治性言論本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高度保障,且其等為上開言論之原因為何?能否認定係因其等已認知到本次參訪行程與日後之選舉應如何投票一事具有對價關係始為之,則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本院仍難僅憑上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本件既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薛紅聯繫後,於前揭期間組團前往大陸北京旅遊及與大陸當地人士進行交流參訪,並接受陸方之落地招待,且大陸台辦官員有於晚宴或餐敘期間出席並為前述言論,然此情仍不足證明被告舉辦本次參訪團,主觀上即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及客觀上已有以之為對價而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因此,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亦已合於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而該當其罪。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次參訪團之團費較為低廉、團員應知悉落地招待之事、該次旅遊與選舉有關、被告或大陸台辦人員確有向參訪團員表達對我國選舉之想法,希冀影響團員投票意向等節,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並質疑原審對於證人證述有疑義部分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並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節予以審認後,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則原審依此相同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至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及被告均為當事人,檢察官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且審判係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補充性介入,而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應負舉證責任聲請調查,倘檢察官未為聲請,法院因此未予主動調查,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已詢問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73 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均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檢察官皆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87 、245 頁),是檢察官既未就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及本院自均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屬無據,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反滲透法第7 條第1 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4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案件,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具有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無由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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