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乙案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故檢察官怠以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詞,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案係於89年3月13日確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修正後亦同此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甲案之緩刑期間4年應係自89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3月12日屆滿,而乙案則於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之日即93年3月23日始確定,因此,於乙案確定之時,甲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甲案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餘地,而檢察官依法已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謂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乙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應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屬無據。另就乙案部分,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乙案判決予以執行,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於法亦無不合之處等詞。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旨)。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參照)。是以,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再查刑法關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其一定法定要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倘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受刑人主張自己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可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存在。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或予以拒絕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㈤準此,依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於113年5月8日發覺上情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等詞,顯見其並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予以審酌而為執行之指揮,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