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堂如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堂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出入極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觀之被告歷次所陳,有避重就輕之情,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動機聯繫其他共犯或證人,又審諸本案被告與共犯、證人有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關係,加上被告長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相當之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對相關人士有相當影響力,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及共犯向公務單位詐得之金額鉅大,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爰命於114年6月5日起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非供述證據既已扣案完畢,已無滅證之可能。抗告人即被告蘇堂如(下稱被告)亦不爭執同案被告及證人偵訊之證述,縱使同案被告及證人日後翻供,亦不影響法院如何審酌同案被告及證人前、後證述之證明力,蓋法院仍可依案重初供原則並綜合全案事證,擇定證明力、可信度更高之證詞,自無勾串以影響審理結果之可能,就此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
(二)被告固然任職屏東縣府二十餘年,惟早已退休,且在職時之職位均為司機、林保科技工、動保科之技工(包含本案支援綠鬣蜥點收之工作)等基層職位,其職務內容僅係支援縣府所指派之工作,顯然無法主導工作進行。甚且同案被告陳博勝之位階還高於被告,其他被告如翁慶佑、蔡慶德之證述亦卸責予被告,且渠等之經濟、人脈等資源背景亦遠優於僅為縣府技工之被告,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同案被告自不會受被告影響或有動機與被告事後勾串。換言之,以被告前於縣府之職位、背景條件及目前訴訟之處境,根本無法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原裁定僅以被告任職縣府二十餘年之表象而認其有相當程度影響力,進而斷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實有可議。
(三)縱使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是否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尚請詳酌。蓋在押被告與家人之接見通信權屬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內涵。就本案而言,以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已足避免被告在外勾串、滅證。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同案被告或證人不大可能於審理期間還前往看守所而留下接見紀錄,故准予被告接見通信應不致使被告有勾串之虞,如認仍有勾串疑慮,亦可將一般接見、通信之範圍限縮至僅限被告及其親屬間,如此不僅能保全證據及審理結果,亦能兼顧被告與親屬家人接見通信之基本權保障,以更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款之要求。故被告縱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就此祈請撤銷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一)被告對所涉犯如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於原審否認,然有扣案之書證、證人陳述等可憑,且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有其他證人尚待傳喚,原審因於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之上述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原裁定理由認「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而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結論,並非憑空臆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本案涉犯前述二重罪,對國家官箴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國家法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又與共犯、證人有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關係,加上被告長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相當之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對相關人士有相當影響力,為脫免罪責,足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可認定被告意圖隱匿本案實情,而使案件陷於晦暗之危險,且有與其餘共犯或證人串證、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上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5日起繼續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