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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子均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子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提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依前開提審法第10條之規定,已不得提起再抗告。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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