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勤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而遭駁回。惟查:
㈠依高檢署函示標準並非一概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且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高檢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均未經廢止或不再適用,因此本案應仍得審酌有無高檢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所定准予易刑處分之情況。況且,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仍為考量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内容之一,故原裁定認為依高檢署111號函示標準已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毋庸參酌高檢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亦無庸考量抗告人家庭、經濟及生活部分適用法律及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本案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下,可見超過酒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微,並無原裁定所載逾越酒測標準非微之情,且未造成他人或自身受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失,駕車行為亦無異常(抗告人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盤查,並無肇事、蛇行、超速等異常騎車行為),符合上揭高檢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橋檢酒駕案件易刑標準所定得給予易刑處分之情事,然原裁定及系爭命令未查,認抗告人逾越酒測標準非微等情,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本案抗告人係飲用中藥湯,並非直接飲用酒精飲料,因其患有舌癌,無可能飲用酒類飲品,此有抗告人患有舌癌囑不宜喝酒之診斷證明可證,且其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僅0.33毫克,亦無任何肇事、蛇行、超速等異常駕車行為,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失,足見抗告人違反義務程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高。再者,抗告人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已逾6年,間隔相當長之時間,足見抗告人長時間未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非於短期內一再或持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見刑罰對於抗告人係具有矯正之效果,抗告人並非漠視法規,因此本案應無入獄服刑之必要。
㈣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身心及健康狀況雖屬不佳,然現仍從事烤漆、噴砂、酸洗之工作,每日加班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薪資,以維持家經濟生活,且抗告人尚有一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患有「食道癌」之高齡父親及患有「乳癌」之母親均需其扶養,可見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極度不佳,患有癌症需長期、持續回診之父母親均亟需抗告人扶養,如令抗告人入獄服自由刑,將中斷家中經濟來源,致其父母之醫療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均將無以為繼。
㈤抗告人尚須代其配偶償還每月約2萬5,000餘元貸款債務,並負擔高額之房貸及車貸,而其配偶因患有過敏性休克疾病無法負擔繁重工作,在在均足見抗告人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益徵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非佳,是如無抗告人在外工作,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父母醫療費用及家庭經濟將無以為繼,足徵抗告人有以正當工作維持家庭、父母親醫療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與其他終日飲酒作樂無所事事、無正當工作、背棄家人之人顯然不同,自無令抗告人再前去監所之大染缸,反使抗告人失去目前穩定工作機會。
㈥又抗告人前已自行去從事酒精戒癮治療,此有義大醫院之精神科診斷證明及收據可稽,可見抗告人有完全戒除酒精之決心,方主動自行前去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又抗告人罹患舌癌,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中,並經醫囑:門診追蹤不宜喝酒等語,此有義大醫院之耳鼻喉部診斷證明可稽,足見抗告人已無再次飲用酒精、惡化自身病況之可能。是如令抗告人入獄服刑,反使其戒癮治療之醫療中斷,而不利於抗告人脫離成癮性,亦將使其需持續受治療之舌癌可能中斷,無法接受妥善治療,且觀諸上開酒精戒癮治療舌癌之病況,無可能再次飲酒,故抗告人應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及「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㈦至於原裁定雖載稱:抗告人直至114年8月22日始至醫院進行門診酒精戒癮治療,可知抗告人顯係因面臨可能須入監服刑之壓力,始於收受法院判決、接獲檢察官執行傳票後,速往醫院就診,並非於案發後自發性地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於為警查獲後立即前往醫院就醫以展現戒除酒癮之決心等語。然此係因抗告人有如上述之家庭經濟情況,希冀多賺取金錢維持家中經濟,而每日均早上6時即前去上班至晚上7點,休假日亦不間斷,較難排定時間前去醫院看診,又其斯時尚不知悉有酒精戒瘾門診,經詢問後方知悉之,而抗告人已多年未飲用酒精飲料(於本案係阿中藥湯),為求慎重方前去看診,希冀完全根除酒癮,始未於查獲時即前去進行酒精戒瘾門診,故不能以抗告人嗣後方前去戒癮治療,即認為其並非自發性悔悟。
㈧綜上,本案應無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抗告人入監服自由刑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及系爭命令,併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11日命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台端因歷年酒駕4犯,皆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傳喚日即執行日」等語,該傳票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具狀請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後,仍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抗告人於114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已通知抗告人並聽取其意見,程序上自無瑕疵,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緩起訴亦經撤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抗告人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復於114年4月19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審諸抗告人歷經甲、乙、丙三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屬歷年業已四犯以上酒駕案件,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㈢而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抗告人雖未肇事,但其第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4次)相同犯行,而本案距前次犯罪雖相隔6年,然抗告人前已因犯丙案而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佐以我國近年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抗告人雖提出其個人家庭或經濟情況,以及其已自動前往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情,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有所違誤,然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因自身罹患舌癌之故,而於被拒絕收監乙節,此屬獄政管理問題,與本件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無涉,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